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楊大錡相 對 人即債務人 何世楨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清算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17日本院108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對債務人之利息債權,不因民國104年4月30日北院95執辰字第60941號函暫予停止執行而停止計算利息,債務人於104年4月30日至108年4月30日共四年期間,積欠未還之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709,992元。其中,債務人於本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不免責裁定確定日之次日即105年10月5日起,本院以95年1月26日北院錦95執全字第363號裁定扣押命令、北院木95執字第60941號薪資移轉命令應予續行,但抗告人迄未收到扣薪之款項,如以已執行之102年4月1日至104年3月31日共24個月薪資扣款158,850元計算,抗告人每月平均受償6,618.75元,則104年4月30日暫停扣薪日至105年10月4日不免責裁定確定日止,抗告人可取得約112,519元,105年10月5日至108年4月30日期間共31個月,抗告人亦應取得205,181元。抗告人債權數額既有此等變動,本件債權表自有重新釐定之必要,原裁定應比照本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裁定精神,實質調查債務人聲請免責前二年即106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可處分所得與必要支出,並向各債權人調查當下債權金額與徵詢意見,始能審理債務人清償情形是否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又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並非指債務人繼續清償達不免責裁定所查明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如法院仍使用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9號清算程序中於105年2月15日所確定之債權表進行分配,即不符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另消債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所生之利息」債權,為劣後債權,並不包括「法院裁定不免責後」之情形,故抗告人之利息債權屬正當債權,非劣後債權,否則將導致不符更生或免責之債務人都利用此款規定減除利息債務。
(二)債務人並無誠意服從法院裁示以繼續扣薪來清償其對抗告人之債務(約205,181元),又藉詞騙取抗告人帳戶號碼匯入款項,再聲請免責,顯有不公。另債務人已清償抗告人之數額為753,447元,未達債權總額之百分之二十,亦不符消債條例第142條免責規定。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立法理由參照),則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 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三、經查,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清算程序中之105年1月29日製作並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債權人經確定之債權金額、債權比例詳原裁定附表「債權總額」欄、「債權比率」欄所示),並據本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確定裁定認定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624,633元等情,則各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應受清償之數額如原裁定附表「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按債權比率計算之應受清償之金額」所示,有上開債權表、本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裁定書可參(消債聲卷第9至29頁)。參據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於105年9月14日受本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已償還如原裁定附表「已受清償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堪認債務人清償金額已達上述債權人依法應受清償之金額(消債聲卷第137頁至第161頁、第167頁至第169頁、第175頁至第191頁)。另抗告人則具狀陳報債務人於107年9月26日匯款169,338元等語(消債聲卷第105至107頁),而債務人於上開裁定不免責後,業於107年9月15日匯款71,271元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於107年9月17日匯款105,688元予胡娟娟、於107年9月18日匯款24,423元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另分別於107年9月27日、12月5日、12月7日各匯款169,338元、12元、50元予抗告人等情,並有債務人郵政跨行匯款單1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可稽(消債聲卷第49、51、59至65頁),故債務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就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胡娟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抗告人部分亦已償還如原裁定附表「已受清償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綜此,債務人對包括抗告人在內之全體債權人,於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受不免責裁定後,已對債權人清償至該條所定數額即624,633元,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聲請免責,合於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抗告人雖主張債務人於104年4月30日至108年4月30日共四年期間,積欠未還之利息合計709,992元,將導致債權表內容變動,原裁定應重行調查債務人聲請免責前二年即106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可處分所得與必要支出,並調查債權金額與債權人意見,始能認定應否免責,另債務人並無誠意以繼續扣薪方式清償債務,又騙取抗告人帳戶匯入款項,用以聲請免責,顯有不公等語。經查:
(一)參諸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96年7月11日立法理由:「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爰設本條。」可知法院依第133條規定計算之數額,明定以「聲請清算前二年間」為基礎,則抗告人主張應調查聲請免責前二年之資料,以資計算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云云,於法未合,顯不可取。
(二)次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28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於清算程序申報、補報債權,未逾法院所定期限者,應依其所申報之債權種類、數額、順位列入債權表。依時間經過而陸續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應表明計算至何日止(例如計算至一定時日或清償日止)。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所生者,依消債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雖為劣後債權,僅得就其他債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惟仍屬清算債權,應予列入債權表,並載明其順位,依第36條所定程序確定其債權,並依同條第5項規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另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同條第1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抗告人主張債務人於104年4月30日至108年4月30日共四年期間,積欠未還之利息合計709,992元,抗告人債權內容已生變動等語。惟查抗告人104年11月29日以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業已列入本院105年1月29日製作之債權表次序第13項,而為清算債權,參與分配,有該債權表可稽(消債聲卷第23、28頁)。依上揭規定,抗告人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而抗告人104年11月30日以後之利息債權,屬「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所生之利息」,為消債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劣後債權,僅得就其他債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此外,倘有其他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成立之債權,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該確定債權表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債權人均不得為相反主張,法院自無重行調查之必要。是抗告人主張應重行釐定債權表云云,亦不可取。
(三)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所生之利息債權為劣後債權,僅得就其他債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於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亦同,消債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並有規定。該條之101年1月4日立法理由並謂:「原條文第一項規定之劣後債權,僅得就其他債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此項效力,不因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而受影響,為免爭議,宜予明定,爰修正第一項序文。」從而,本件抗告人於法院裁定不免責後所生利息債權,當屬清算程序終結後之利息債權,依上揭規定,為劣後債權,僅得就其他債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抗告人主張其自不免責裁定後即105年10月5日起所生利息債權非劣後債權,與上揭規定不符,尚非可採。至於抗告人主張債務人騙取抗告人帳戶號碼以匯入款項清償,藉此獲免責,有違公平部分,按債務人本得依民法第326條規定,以提存方式清償,倘抗告人不願告知帳戶,致受領遲延,仍無礙債務人先辦理提存清償,再聲請免責。從而,債務人以直接匯款予抗告人之方式清償,對抗告人並非不利,則抗告人主張債務人有違公平,應不免責云云,亦不可取。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前經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同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免責要件,債務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從而,原裁定債務人應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
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維斌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