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抗字第33號抗 告 人 陳光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素真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撤銷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本院108年度消債聲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法定必備程式;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於清算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8年9月9日對於108年8月13日本院108年度消債聲字第48號裁定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規定,視為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爰依上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認抗告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禎瑩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