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抗字第33號抗 告 人 陳光釗相 對 人 張素真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撤銷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13日本院108年度消債聲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另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所準用。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清算程序中,有隱匿財產、排除債權人參與清算程序之情事,然本院未查明前揭事實即以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裁定相對人免責,爰依法聲請撤銷相對人免責,倘本院查證核實,伊願繳納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8日以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裁定免責,並由本院合議庭於同年12月13日以106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裁定駁回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抗告確定後,聲請人於108年6月19日聲請撤銷相對人上開免責裁定,經原法院於同年6月28日以108年度消債聲字第48號裁定駁回。嗣抗告人不服,於同年7月18日提出民事聲請異議一狀(見本院108年度消債聲字第48號卷,下稱消債聲卷第73至77頁),依首開規定,抗告人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依法應視為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又聲請人提起抗告並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8年7月2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8月3日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未遵期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本院民事科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司法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消債聲卷第91、93、101至107、113至119頁),是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而駁回其抗告,並無違誤。抗告人雖對原裁定聲明不服,然其所陳理由係針對合法抗告後,法院實體認定之問題,因抗告人本件抗告程序自始即未合法,本院尚無從為調查審認。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禎瑩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