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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消債抗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抗字第33號再 抗 告 人 陳光釗上列再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撤銷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又抗告人對抗告裁定於再抗告期間內具狀聲明不服雖未用再抗告名稱而係用聲明異議名稱,仍應以提起再抗告論。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度消債抗字第33號裁定於再抗告期間具狀聲明不服,雖未用再抗告名稱而係用聲明異議名稱,揆諸上開說明,應以提起再抗告論。而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費,亦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茲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禎瑩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0-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