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消債抗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抗字第33號再 抗 告 人 陳光釗上列再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撤銷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亦有明文。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規定;而前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又抗告人對抗告裁定於再抗告期間內具狀聲明不服雖未用再抗告名稱而係用聲明異議名稱,仍應以提起再抗告論。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度消債抗字第33號裁定於再抗告期間具狀聲明不服,雖未用再抗告名稱而係用聲明異議名稱,揆諸上開說明,應以提起再抗告論。而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3日以裁定命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2月28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禎瑩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0-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