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何秀琴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複 代理人 吳佩蓮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程雅琪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鄭伊舒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代 理 人 黃湘云
鄭毓平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運穩用公司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何秀琴自中華民國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第8 項亦有明文。是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者,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萬泰銀行達成債務協商,惟嗣後遭另一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可供支配薪資無法負擔協商還款金額而毀諾,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聲請人所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1.聲請人陳明前於95年5 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萬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約定自95年6 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10日給付1 萬8,528 元之還款方案;自95年6 月起至97年2 月止均按時還款,惟於97年3 月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以連帶保證債務,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扣薪後,致聲請人無力履行而毀諾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轉用債權人清冊、108 年 2月25日民事陳報狀、協議書、收入證明切結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7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41頁、第44頁至第45頁,下稱調解卷、本院卷第289 頁至第291 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原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2.聲請人主張於協商時每月薪資約2 萬5,000 元,自95年6 月起至97年2 月止均按時還款1 萬8,528 元,惟於97年3 月,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扣薪三分之一後每月可支配薪資僅餘1 萬6,000 餘元,已低於上開協議繳款金額,而聲請人於協商時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及房租共計2 萬3,000 餘元,可處分所得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已無剩餘,無力負擔協議還款之金額,故於97年3 月毀諾等語。聲請人雖未提出證據說明毀諾當時必要支出數額及細項,然該等事證距今已逾10年之支出數額,本難期待聲請人提出單據證明。
是本院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95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4,377 元,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意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即1 萬7,252 元(計算式:1 萬4,377 元×1.2 =1 萬7,252.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計算聲請人毀諾時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再依聲請人於協商時所提出之收入證明切結書所示(見調解卷第45頁),堪認聲請人於97年3 月毀諾時收入為2 萬5,000 元,則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 萬7,252 元,加上每月1 萬 8,528元之還款方案,金額已高達3 萬5,780 元,顯逾聲請人毀諾時收入為2 萬5,000 元,是於毀諾時依聲請人收入觀之,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遑論遭強制執行扣薪後聲請人可處分所得將更低,堪認聲請人無法清償協商方案而毀諾乙節,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陳稱其名下僅有保單1 張(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 萬45
3 元),於106 年1 月、2 月無業,自106 年3 月起至 107年12月任職於宜助用有限公司(下稱宜助公司),共領取薪資19萬2,000 元;106 年1 月、3 月至12月領取失業補助共23萬7,060 元(計算式:2 萬6,340 元×9 月=23萬 7,060元);108 年1 月起迄今任職於運穩用有限公司(下稱運穩用公司),薪水為現金領取,108 年1 月薪水9,000 元、 2月至6 月每月薪水4,000 元,即平均每月薪資4,833 元【計算式:(9,000 元+4,000 元×5 月)÷6 月=4,8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於107 年6 月11日賣出光罩股票共2,972 元;另聲請人之胞妹何美枝會酌給現金資助,惟無法提供交付、支領之證明等語,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5年度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宜助公司在職證明及薪津明細表、運穩用公司在職證明及薪津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證券戶)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台幣帳戶、星展銀行存款存摺、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臺灣銀行綜合存款-理財帳戶、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保險單首頁、全球人壽保險契約變更完成(含給付)通知書、保單投保證明(見調解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7 頁至第9 頁、第42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111 頁、第293 頁至第295 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所領取之失業補助、光罩股票收入及胞妹酌給現金資助因不具持續性,爰不予計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又聲請人自宜助公司所領取之薪資部分,因聲請人現已無前揭收入,故不予計入固定收入範圍。本院認應以聲請人現任職於運穩用公司之每月薪資4,833 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包含租金1 萬6,000 元、膳食費1 萬元、電費518 元、水費130 元、瓦斯費229 元、家用電話費111 元、手機資費106 年1 月至108 年4 月止,每月399 元,108 年5 月起改為每月199 元,交通費800 元、勞健保費576 元、保險費2,755 元、日常生活費1,000 元,另自106 年起每月領取租金補助,106 年每月5,000 元、
107 年及108 年每月7,000 元,房租、水電瓦斯費、家用電話費及膳食費均由聲請人與配偶陳正敏共同負擔等情,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住宅補貼核定 108年1 月11日北市都服字第1083004884號、107 年1 月22日北市都服字第10810032800 號函、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繳款通知、悠遊卡加值證明、公證書正本、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陳正敏之106 年度及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43頁、本院卷第11
3 頁至第287 頁),核屬相符,應可採信。依運穩用薪津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每月勞健保費為569 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至於聲請人之人身保險費部分,核其性質係屬商業保險,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故非屬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爰予剔除。就膳食費、日常生活費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資證明,惟本院審酌上開項目及數額核與常情無違,亦均屬維持生活所需,故堪採信。則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之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租金4,500 元【計算式:(1 萬6,00
0 元-7,000 元)÷2 人=4,500 元】、膳食費5,000 元、電費259 元、水費65元、瓦斯費115 元、家用電話費56元、手機資費199 元、交通費800 元、勞健保費569 元、日常生活費1,000 元,共計1 萬2,563 元。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4,833 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1 萬2,
563 元後,已無餘額,不足部分尚需由配偶負擔,又據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達171 萬4,189 元,其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顯無法清償債務。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8年10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