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游慧芳代 理 人 劉家豪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陳麗茹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代 理 人 林勵之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蕭雅茹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游慧芳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及第153 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務共計439 萬8,112 元,因無力清償,前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最大債權銀行未提出還款方案,且尚有債權人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又伊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且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07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27 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於民國107年7 月1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
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每月自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領取長子林○諭(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生活補助6,800元、次子林○曜(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兒童生活補助6,800元,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7 年9 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1076052231號函(下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依前揭規定,少年及兒童生活補助係屬聲請人之子女特有財產,應用於下列聲請人每月子女扶養費用,不應列為聲請人收入範圍,合先敘明。
⒉聲請人主張因患病而無工作收入等語,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西園醫院藥劑袋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27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0至12頁,本院卷第47至54頁),堪認聲請人主張其健康狀況不佳而無工作收入一節,尚屬有據。依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07 年5 月11日北市萬社字第1076006223號函記載,聲請人為代表人,且配偶林武觀、林○諭、林○曜為低收入戶家庭成員(見調解卷第13頁),堪認聲請人具領取低收入戶春節、端午節、中秋節慰問金(下合稱三節慰問金)之資格。又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年節慰問金發放作業需知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春節慰問金發放標準為:低收入戶代表人每人2,000 元,低收入戶家庭成員每人1,000 元;端午節及中秋節慰問金發放標準為:單列一口之低收入戶每戶1,500 元,其餘低收入戶每戶2,000 元;則聲請人每年應可領取三節慰問金9,00
0 元(含春節慰問金5,000 元、端午節慰問金2,000 元、中秋節慰問金2,000 元),平均每月領取三節慰問金750 元(計算式:9,000 元/12 月=750元),因具持續性,故應計入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領取三節慰問金750 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⒈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 項、第1089條第1 項著有明文。又債務人有配偶者,依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 項規定、第1115條第3 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均應依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債務人及其配偶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債務人及其配偶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0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 號參照)。查林○諭、林○曜分別為16歲、11歲,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6頁),因皆尚未成年,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又聲請人於107年9 月22日具狀主張林武觀以擔任計程車司機為業,每月收入為3 萬2,000 元,並每月領取房屋租金補助1 萬1,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並提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
7 年5 月17日北市都服字第10733839200 號住宅補貼核定函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則林武觀每月收入應為4 萬3,00
0 元(計算式:32,000+11,000=43,000),且聲請人與林武觀之收入比例約為1 :49【計算式:750/(750+43,000):
43,000/ (750+43,000)≒1 :49】,揆諸前揭說明,應依上開收入比例分擔林○諭、林○曜扶養費,先予敘明。
⒉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膳食費4,500 元、電話費499 元,合計4,999 元,前揭費用均由林武觀負擔等語。
就電話費部分,聲請人固提出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繳款通知、
107 年6 月4 日至107 年8 月3 日新增費用說明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78頁),惟前揭繳款通知及新增費用說明係4 支手機門號之合併帳單,本院無從據以認定聲請人每月手機費,然衡酌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故仍予准許。就膳食費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尚稱合理,亦應准許。是以,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4,999 元計算(計算式:4,500+499=4,999 )。然而,聲請人既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均由林武觀負擔,堪認聲請人實際上並未支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⒊聲請人於107 年9 月22日具狀主張林○諭之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為9,497 元(含膳食費7,500 元、車資1,200 元、電話費
797 元),林○曜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5,297 元(含膳食費4,500 元、電話費797 元)等語,並提出臺北市協和祐德高級中等學校繳費單、航勤甲資勤甲收費通知單、台北市私立志仁高級中學職業進修學校繳費收據、臺北市萬華區大理國民小學收費四聯單、代收代辦費繳款單、營養午餐費繳款單(下合稱學費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86頁)。聲請人就林○諭、林○曜之膳食費、電話費及林○諭之車資雖未提出任何單據說明,惟衡酌主張之項目均為維持生活所必須,且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應予准許。又依臺北市協和祐德高級中等學校繳費單、航勤甲資勤甲收費通知單、台北市私立志仁高級中學職業進修學校繳費收據記載,林○諭自106年1 月至107 年6 月之學費合計4 萬6,752 元(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則林○諭平均每月學費為2,597 元(計算式:
46,752元/18 月≒2,597.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復依臺北市萬華區大理國民小學收費四聯單、代收代辦費繳款單、營養午餐費繳款單記載,林○曜自106 年1 月至12月之學費合計9,799 元(見本院卷第85、86頁),則林○曜平均每月學費為817 元(計算式:9,799 元/12 月≒816.58元),聲請人固未將林○諭、林○曜之學費列入其等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惟聲請人既已提出前揭學費單據為證,堪認確實有此支出,應予准許。是林○諭、林○曜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各以1 萬2,094 元、6,114 元計算(計算式:9,497+2,597=12,094 ;5,297+817=6,114 ),合計1 萬8,208 元(計算式:12,094+6,114=18,208 ),則聲請人應負擔其等扶養費364 元(計算式:18,208*1/50=364.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從而,聲請人雖未支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然其每月僅領取
三節慰問金750 元,扣除林○諭、林○曜之扶養費364 元後,剩餘386 元,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439 萬8,11
2 元,兩者相差甚鉅,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另聲請人有向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險,此有法務部高額壽險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則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是否仍繼續繳納前揭保險之保險費,是否應列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或將保險之解約金納為清償金額,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2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