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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消債更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吳鳳凰(原名:王鳳凰)代 理 人 李孟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50萬7,261 元,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分70期、週年利率0%、每期還款7,528 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每期至多僅能償還3,000 元,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雖稱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相關協商成立資料均已遺失等語(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 頁),然依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記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7頁),其未曾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復經本院函請本件所有債權人陳報是否曾與聲請人成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所有債權人均函覆陳稱聲請人僅有聲請本件前置調解,而無協商成立之紀錄等語(見消債補卷第87、279 、295 、303 頁),是本件查無聲請人前述曾成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之情事,先予敘明。又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08 年3 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8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11 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4 月22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67、72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名下僅有新光人壽保單3 張,若終止該等保單可領回之金額共計為3 萬2,118 元,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光人壽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帳戶價值證明、解約試算表、新光防癌終身壽險繳費20年期無體檢契約要保書、新光人壽要保書、新光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新光人壽人壽保險要保書、新光人壽繳納保險費證明單、新光人壽保險單借款資料查詢申請單、新光人壽108 年7 月4 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0、13至15頁、消債補卷第441 至

466 頁、消債更卷第7 至11、27至41頁)。又聲請人現於同仁醫院附設土城護理之家(下稱土城護理之家)擔任照服員,於扣除勞健保費後之107 年11月份至108 年5 月份實領薪資依序為2 萬6,033 元、2 萬7,033 元、3 萬7,20

5 元、2 萬7,405 元、2 萬7,005 元、2 萬6,924 元、2萬7,055 元(計算式:6,181 +2 萬874 =2 萬7,055 ),每月實際領取薪資平均為2 萬8,380 元【計算式:(2萬6,033 +2 萬7,033 +3 萬7,205 +2 萬7,405 +2 萬7,005 +2 萬6,924 +2 萬7,055 )÷7 =2 萬8,380 】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土城護理之家10

8 年5 月25日函、土城護理之家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供薪資匯入之上海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4頁、消債補卷第299 至301 、383 至38

7 、415 至421 頁)。是本院應以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後之金額為2 萬8,380 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見消債補卷第376 至378 頁),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 萬9,52

0 元(包含伙食費6,000 元、房租7,117 元、管理費1,43

1 元、水費74元、瓦斯費115 元、電費859 元、交通費1,

280 元、生活雜費900 元、健保費388 元、勞保費607 元、攤還健保費749 元),另支付之聲請人父母每月扶養費各為3,500 元、2,500 元,合計2 萬5,520 元等語等語,並提出聲請人父親王O田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前開薪資明細、用以繳納房租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王O田之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購買王O田所需營養補給品之發票、康之友藥局統一發票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浮洲合宜出租住宅暫(代)收款收據、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新海瓦斯公司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分期繳納申請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費及滯納金分期繳納核定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為證。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其中,健保費388 元、勞保費607 元部分,觀諸前開薪資明細(見消債補卷第385 至387 頁),聲請人每月實領薪資已扣除該等款項之金額,是不應再列計於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項目中。另聲請人所稱交通費1,28

0 元、生活雜費900 元,並未提出相關單據為佐,難認係屬其有實際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予剔除。而伙食費6,

000 元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所稱每月房租7,11

7 元部分,核與所提用以繳納房租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金額相符(見消債補卷第393 至397 、549 至558 頁),其餘管理費1,431 元、電費859 元、瓦斯費115 元、水費74元、攤還健保費74

9 元部分,有前開浮洲合宜出租住宅暫(代)收款收據、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新海瓦斯公司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分期繳納申請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費及滯納金分期繳納核定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可資為憑(見消債補卷第559 至575 、581 至587 頁),且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支出項目及金額,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金額亦未見浮報之情,尚堪採信。職是,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 萬6,345 元(計算式:6,000 +7,117 +1,431 +74+115 +859 +749 =1 萬6,345 )。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1 萬2,035元(計算式:2 萬8,380 -1 萬6,345 =1 萬2,035 )可供支配。

(四)至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需支出父親王O田及母親王吳O妹之扶養費分為3,500 元、2,500 元部分。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參照)。經查,聲請人父母另有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妹吳O庭、王O瑛、弟吳O哲,為聲請人所自陳(消債補卷第366 頁),並有此三人之戶籍謄本可佐(北司消債調卷第25、28頁、消債補卷第23頁)。而聲請人自陳王吳O妹現以裁縫為業,每月工作收入約為4,000 元等語(見消債補卷第369 至370 頁),其另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下稱老人津貼)7,463 元、勞工保險老年年金1 萬2,487 元、原住民族樂活禮金125 元(每年1,500 元,平均每月125 元)、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13元等情,有臺北市中正區公所108 年

5 月23日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8 年5 月23日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08 年5 月24日函、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108 年5 月27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5月29日函、王吳O妹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附卷可稽(見消債補卷第29至33、43至45、49至52、83至85、293 、531 至545 頁),每月收入共計2 萬4,088元。基此,衡諸聲請人王吳O妹設籍且居住於臺北市,有其戶籍謄本可稽(北司消債調卷第30頁),亦為聲請人所自陳無訛(消債補卷第369 至370 頁),其每月收入2 萬4,088 元,已高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 萬6,580 元之1.2 倍即1 萬9,896 元,並高於王吳O妹之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上開三名弟妹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 萬75元(包含伙食費9,000元、房租7,000 元、水費175 元、電費1,500 元、瓦斯費

300 元、電話費300 元、保險費700 元、保險借款利息1,

100 元)(見消債補卷第287 至291 、309 至313 、317至319 頁),應認尚能維持其基本生活,難認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至王O田扶養費3,500 元部分,聲請人自陳係因其罹患口腔癌,須持續至醫院接受治療,由聲請人負擔就診醫藥費及日常所需營養補給品等費用等語(見消債補卷第369 頁),並有王O田出具每月收訖聲請人支付扶養費3,500 元之陳報狀附卷為證(見消債補卷第327 至

331 頁)。查王O田名下無財產,於106 年度無任何所得,每月僅領有老人津貼7,463 元等情,有王O田之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開臺北市中正區公所函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50至51頁、消債補卷第29至32頁),另有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購買營養補給品之發票、康之友藥局統一發票明細為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1頁、消債補卷第479 至527 頁),堪認王O田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依前開醫院收據所示,王O田於107 年10月至108 年3 月共計6 個月期間之醫療費為3,957 元、平均每月為660 元;至日常所需營養補給品部分,經前開三名弟妹均陳稱王O田確因口腔癌治療之副作用,需食用口飲、管灌之特殊營養食品每月均1 萬2,916 元等語(消債補卷第291 、313、319 頁),堪認其確有購買營養食品之需要。參諸聲請人之妹吳O庭、王O瑛、弟吳O哲,於106 年度所得分別為8 萬3,687 元、55萬3,800 元、54萬9,832 元,平均每月為6,974 元、4 萬6,150 元、4 萬5,819 元等情,有該等人之歷次勞保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消債補卷第127 至159 、185 至201 、

239 至245 、257 頁),其中,吳O哲具狀陳稱其與王O田同住,已負擔其每月水電瓦斯費,另須支付房貸、個人生活費用、兒子扶養費及全家伙食費等,故無法再協助負擔父親之其餘扶養費等語(見消債補卷第309 至313 頁),王O瑛則稱其每月須支付房貸、個人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等,亦無法分擔父親之扶養費等語(見消債補卷第31

7 至319 頁),而吳O庭及吳O哲更領有低收入戶卡(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2至35頁),是以聲請人與吳O庭、王O瑛、吳O哲之每月收入支出比例觀之,堪認聲請人每月主張每月負擔父親醫療費及營養補給品費用計3,500 元,尚與社會倫情相符。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1 萬2,035 元可供支配,已如前述,再扣除其每月負擔3,500 元父親扶養費,餘額為8,535 元。依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52萬6,941 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65頁),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衡諸其現年47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一定年份之職業生涯可期,亦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倘其願意積極工作,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若不加計上開債務總額嗣後再行增加之利息、違約金等相關費用,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之8,535 元計算,上開債務總額約5 年(計算式:52萬6,941 元÷8,535元÷12月≒5 年)可清償完畢,衡諸聲請人之年齡,此償債年限尚難認過長,是本件客觀上尚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五)又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本件聲請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已如上述,聲請人身為債務人,且非無清償能力,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該等債權人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若債權銀行願提供更優惠還款條件,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依其收入及支出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自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9-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