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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消債更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余清芳代 理 人 李偉誌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代 理 人 陳晏渝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余清芳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及第153 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債務49萬8,000 元,因無力清償,前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凱基銀行認伊無法負擔分180 期、週年利率0%、每月清償2,600 元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伊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且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07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37 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於民國107年7 月1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陳稱自105 年4 月起迄今,經由友人介紹至工地或大樓打零工,每月收入1 萬5,000 元,又每月領取租金補助5,

000 元,及女友魏麗萍不定期提供資助等語,並提出聲請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切結書、郵政存簿儲金簿、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 年1 月22日北市都服字第10730032800 號住宅補貼核定函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37 號卷第12、13、16頁,本院卷第45至69頁),堪信屬實。又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7 年9 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1076052230號函記載,聲請人於105 年間,每月領取低收入戶生活補助7,100元,並於107 年間領取三節慰問金合計5,000 元(見本院卷第33頁)。因聲請人自106 年後已未領取低收入戶生活補助,故不予列入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又聲請人既每年領取三節慰問金合計5,000 元,平均每月領取417 元(計算式:5,

000 元/12 月≒41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因具持續性,故應計入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至魏麗萍提供之資助部分,因未具持續性,不應計入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打零工收入1 萬5,000 元,加計每月領取租金補助5,000 元、三節慰問金417 元,合計2 萬0,41

7 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㈢聲請人支出狀況(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點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房屋租金5,000 元、膳

食費6,000 元、交通費600 元、通訊費383 元、電費1,200元、水費175 元、管理費369 元、生活用品費1,000 元,合計1 萬4,727 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除房屋租金外,聲請人就其他各項支出雖未提出任何單據說明,惟衡酌其主張之項目、數額均屬維持生活所需,並無浪費之情形,且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0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6,580 元之1.2 倍即1 萬9,896 元(計算式:16,580*1.2=19,896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毋庸提出證明文件,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

1 萬4,727 元計算(計算式:5,000+6,000+600+383+1,200+175+369+1,000=14,727)。

⒊聲請人另主張長子余奕德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週一至週五

住在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下稱陽明教養院),又余奕德所領取之社會補助,均匯入其個人郵局專戶,由陽明教養院管理,聲請人無從動用,故每月須額外支出余奕德之扶養費5,

000 元等語,並提出余奕德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查余奕德除聲請人外,並無其他扶養義務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衡酌余奕德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而無謀生能力,且名下並無財產等情,堪認其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依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108 年1月25日北市陽院社字第1086000350號函記載,余奕德自79年

4 月16日起入住,教養費用為每月2,999 元,且每月領取身心障礙基本保障年金(下稱身心障礙年金)4,872 元(見本院卷第123 頁),是余奕德所領取之身心障礙年金扣除教養費用後,雖餘1,873 元(計算式:4,872-2,999=1,873 ),惟余奕德之個人郵局專戶係由陽明教養院管理,聲請人無從動用身心障礙年金餘額以支應余奕德返家時之生活所需,故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余奕德扶養費,尚屬有據。復因聲請人未提出余奕德每月生活所需數額及任何單據佐證,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08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6, 580元之1.2 倍即1 萬9,896 元,並以余奕德每月須返家8 日計算,認余奕德每月返家時之生活所需應為5,306 元(計算式:19,896元*8/30 月=5,305.6),是余奕德每月返家時之生活所需已高於聲請人主張之數額,故此項費用應予准許。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2 萬0,417 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 萬4,727 元、余奕德之扶養費5,000 元後,剩餘690元,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49萬8,000 元,如不計利息,需約60.14 年方能清償完畢,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又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9 月13日保普生字第10713028230 號函記載,聲請人於106 年8 月31日領取一次退休金8 萬7,027 元(見本院卷第35頁),復依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保險單、保險費歷次繳費明細、台灣人壽公司107 年9 月11日函記載,聲請人有向台灣人壽公司投保保險(見本院卷第87至109 頁),則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是否將前揭一次退休金納為清償金額,是否仍繼續繳納前揭保險之保險費,是否應列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或將保險之解約金納為清償金額,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3月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9-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