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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消債更字第 1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王宥嵐代 理 人 林峻義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王宥嵐自中華民國一○八年八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及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

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8 項準用第7 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為方便而申請各銀行之信用卡,惟後因胞弟王新富欠下卡債,債權人不斷催繳,聲請人為恐影響當時已中風之父親,故而貸款為其清償,本與王新富約定每月攤還予聲請人,然其竟丟下債務離家不知所蹤,聲請人亦因此利用現金卡借款,以卡養卡,不斷轉貸,因而欠下鉅額款項,再因聲請人本身家庭生活收支無法平衡,又需負擔子女葉子瑔之訴訟費用,因而積欠債務。而聲請人前曾於98年間各債權銀行達成還款協議,惟因收入不穩定,故無力清償而致毀諾,又其復於107 年12月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滙豐( 台灣) 商業銀行( 下稱滙豐銀行) 前置調解,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滙豐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於97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斯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台新銀行) 達成債務協商,約定自97年9 月起,分90期、年利率0%、每月給付12,170元之還款方案,嗣因經濟不支無法繼續繳款,聲請人復於99年11月29日起再向台新銀行申請協商,協商條件為170 期、利率0%、每月繳款1,136 元,繳款期間因財困分別於101 年

4 月29日、107 年3 月5 日重新辦理並調整協商方案,惟僅繳款5期後於107年12月5日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協議書及台新銀行陳報狀可憑( 見本院108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4號卷第35頁、第127 頁至第133 頁,下稱調解卷、本院卷第65頁至第71頁) 。而聲請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聲請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㈡觀之聲請人於協商時係投保於職業工會,且其自陳因擺攤維

生、收入極不穩定,且因子女葉子瑔涉犯案件而需協助其負擔律師費用,並需寄送金錢供其獄中花用,是使聲請人無力再負擔協商方案等節,有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保管款收款收據、台北監獄消費合作社訂購單收據等件為佐(見調解卷第49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113頁),堪信為真。再觀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已無餘額(詳後述),顯不足負擔上開協商款。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雖因毀諾而未能繼續履行與債權人成立之協商方案,惟此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㈢又聲請人復於107 年12月22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調解,就其

債務與最大債權銀行滙豐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經本院訂於10

8 年2 月21日進行調解程序,惟因雙方尚需協調,故本院訂於108 年3 月21日再行調解程序,然由於聲請人無法負擔滙豐銀行所提出180 期、利率0%、月付金2,758 元之還款方案,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全卷宗,核閱屬實,堪可認定。

㈣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共計1,348,128元( 計算式:華

南商業銀行257,897 元+ 滙豐銀行550,546 元+ 玉山商業銀行123,344 元+ 台新銀行123,286 元+ 台灣銀行293,055元=1,348,128 元)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3,018 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431 元( 計算式: 勞工紓困貸款100,

000 元+ 勞保費13,431元=113,431 元)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56,191 元,共計1,620,768 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台新銀行、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滙豐銀行所提出之陳報狀暨債權金額說明書、富邦人壽保險單借款繳款通知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分期繳納申請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費及滯納金分期繳納核定書、臺北市蔬菜加工業職業工會勞保費欠繳單、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清償證明、凱基商業銀行清償證明、臺灣土地銀行銷戶證明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清償證明書暨結清證明書、渣打銀行折價清償證明、大眾商業銀行清償證明等件在卷可稽( 見調解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42頁、第219 頁、第227 頁、第229 頁、第231 頁、第233頁、第237 頁、第243 頁至第247 頁、本院卷第157 頁至第

165 頁、第173 頁至第185 頁) ,是聲請人對於已屆期之債務,聲請本件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㈤聲請人主張其自聲請前2 年內迄今,係以打零工、擺攤為生

,每月收入約20,000元,另每月領有身障補助3,628 元,此外,尚領有三節慰問金各1,5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05 年度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暨兼職切結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佐( 見調解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53頁、第63頁、本院卷第87頁) ,並經本院調閱前開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 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1頁) ,另有基隆市政府基府社救參字第1080149667號函覆可稽( 見本院卷第63頁) 。又聲請人名下有位於宜蘭縣頭城鎮共有之房地各1 筆,惟上開房地現遭強制執行中;聲請人另有富邦人壽重大疾病終身保險1 筆( 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該筆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8,078元,而其名下存摺餘額為213 元等節,亦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富邦人壽保險批註單、富邦人壽客綜字第1071012006號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7頁、第65頁至第75頁、第135 頁至第155 頁、第167 頁至第169 頁、本院卷第79頁至第85頁) 。而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除有收入20,000元外,另有身障補助3,628 元,且平均每月領有之慰問金為375 元( 計算式:1,500元×3節÷12個月=375 元) ,故應以24,003元( 計算式:20,000元+3,628元+375元=24,003元) ,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清償債務之能力。

㈥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係寄住位於臺北市○○區○○路○○○ 巷○○弄之友人家,並主張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之規定,以居住地臺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 點2 倍計算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參以臺北市108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580元之1 點2 倍為19,896元,故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9,896元計算。

㈦又聲請人另主張其子葉子瑔現於監獄執行中,聲請人每月尚

需負擔葉子瑔之監獄保管款2,500元、其於監獄合作社之消費款2,001元及富邦人壽保險費2,022元,並提出葉子瑔之戶籍謄本、前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保管款收據、消費合作社訂購單收據及保險費繳款通知單等件為佐(見調解卷第59頁、第77頁至第117頁),然其中就保險費部分,核其性質係屬商業保險,與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所稱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等並非一致,難認屬因維持基本生活或因法令規定所必要之支出,故就此部分,應予剔除。從而,堪認聲請人每月所需負擔葉子瑔之扶養費,應為4,501元(計算式:2,500元+2,001元=4,501元)。

㈧綜上,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4,003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

用19,896元及扶養費4,501 元後,已無餘額,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8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9-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