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90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李逸晴代 理 人 趙君宜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代 理 人 甘雨潔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李逸晴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於民國108年3月15日(本院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13號第5頁,以下稱調解卷)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調解卷第73頁)。聲請人因入不敷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程序方面:聲請人前於108年3月15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受理但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得聲請更生。
(二)聲請人債務概況:
1.金融機構部分:依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108年2月12日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對花旗銀行之無實物擔保債務餘額為613,864元(調解卷第22頁),中信銀行陳報債權餘額為947,653元,滙豐銀行陳報債權餘額為459,590元,以上共2,021,107元。(調解卷第47、49頁)
2.非金融機構部分: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859,555元(調解卷第5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有國民年金保險費債權,金額待本件裁定後再為陳報(本院卷第152頁)。
(三)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106年3月15日至108年3月14日間)資力概況:
1.薪資或固定收入:聲請人主張於本件聲請前2年間擔任保全人員,106年6月3日至108年3月12日間均任職於西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收入共為674,210元,有其108年8月21日民事陳報一狀可稽。經查聲請人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其106年度薪資所得為199,663元(本院卷第75頁),另西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6日函復本院稱聲請人自106年6月5日受僱迄今,每月薪資(含各類獎金、紅利)約34,000元等情(本院卷第32、75、153頁),此部分合計為691,018元(計算式:106年度199,663元+34,000元×(107年度12個月+108年度2個月+108年3月部分14日/31日))。
2.補助:聲請人曾於107年8月8日申請新制勞工退休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08年8月24日,核定發給一次退休金6,442元;及於108年1月23日補發提繳時差退休金4,176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可考(本院卷第151頁),共計10,588元。
3.其他資產:聲請人名下無可供清償債務之不動產,但有新光合成纖維公司股票16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其106至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32、33、73頁)。
4.必要生活費支出:聲請人以108年8月21日民事陳報一狀陳稱其戶籍地設在臺北市,但實際居住在新北市,因平日須照顧居住在戶籍之母親,二地均有往返居住之事實,改主張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一點二倍計算聲請前二年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635,322元。本院參酌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6年度為13,700元、107年度為14,385元、108年度14,666元,則聲請人106年3月15日至108年03月12日間,必要生活費核為
406 ,0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13,700×1.2倍×12個月×(比例292天/365天)+14,385×1.2倍×12個月+14,666×1.2倍×12個月×(比例71天/365天)=406,049)
5.醫療費支出:聲請人主張因患有第二型糖尿病、肝硬化、慢性腎臟病第三期須定期追中,每月醫療費用約1,000至1,600元不等,取平均值約1,300元,兩年共計31,200元,並提供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證明(本院卷39至43頁)、書田泌尿眼科診所就診紀錄及費用(本卷第45頁)、大法若原錠WAKAMOTO銷貨單(本卷第47頁)等件為佐。其中大法若原錠WAKAMOTO部分,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屬必要藥物,應予剔除。其他萬芳醫院醫療費用證明、書田泌尿科眼科診所部分,共計4,600元(計算式:470+470+670+670+770+1,550),堪予採認。
6.扶養費支出:聲請人以108年8月21日民事陳報一狀主張扶養母親彭淑錦,每月支出4,500元,扶養次子(00年0月0日出生),每月支出5,000元,渠等均設籍臺北市,已提出全戶戶籍謄本為佐(調解卷第17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3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第1、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6年度為15,544元、107年度為16,157元、108年度為16,580元,而聲請人次子107年4月6日成年後已無受扶養之必要,且106年度有薪資所得12,000元(本院卷第125頁),應自聲請人之扶養費中扣除,故次子部分之必要扶養費核為114,130元(計算式:15,544×1.2倍×12個月×(比例292天/365天)+16,157×1.2倍×(比例96天/365天)=240,260,(240,260-12,000)×(1/2比例分擔)=114, 130)。聲請人主張支出母親扶養費部分,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之要件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雖同條第2項規定,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查聲請人母親自105年1月起每月領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3,628元,名下並有臺北市大安區之土地與建物等不動產,市值合計逾千萬元,另有股票投資與存款利息收入(內容詳卷),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8月6日保普老字第10813024860號回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91至119、152頁),堪認其尚有相當資力,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此部分扶養費支出難認有必要,應予剔除。
7.小結:本院以聲請人前開收入701,606元(計算式:薪資收入691,018元+補助10,588元=701,606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扣除上揭個人必要生活費用406,049元、醫藥費4,600元後,餘額為290,957元,每月平均餘額為12,123元(計算式290,957/24=12,123)。又因聲請人日後更生時,次子已無扶養必要,母親部分尚有資力,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已如前述,聲請人此部分支出之主張不作為更生方案清償能力之參考。
(四)依上所述,聲請人積欠債務金額至少為2,880,662元,如聲請人每月以上揭餘額12,123元清償債務,聲請人尚須逾19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880,662元/12,123元/12≒19.8年),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聲請人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此外,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8年10月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