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92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王進宗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王進宗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協商或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75條第2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是以,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然債務人若已利用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需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務合計新台幣(下同)124萬0,788元,因無力清償,於民國99年11月17日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分179期、週年利率5%、每月應還款9,700元之債務前置協商方案,嗣於104年5月與中國信託銀行約定,變更還款條件為每月應還款5,880元。惟伊收支狀況實難以負擔前揭還款條件,終致無法繼續清償而於105年1月間毀諾。又伊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且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於99年11月17日與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債務前置協商,
約定自99年11月10日起,分179 期,週年利率5%,每月給付9,700 元之還款方案,又於104 年4 月10日申請變更還款條件為自104 年5 月10日起,分180 期,週年利率1%,每月給付5,880 元,然聲請人於105 年1 月11日毀諾一節,業經中國信託銀行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5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聲請人陳稱於毀諾時在大興隆燒臘店擔任臨時工,原時薪為
138元,嗣提高為140元,每天工作約5至6小時;又承攬更換燈管業務,歷經半年獲取報酬1萬5,000元,平均每月所得2,500元;自105年1月起至同年5月止,平均每月收入約2萬元等語。是本院認聲請人於毀諾時每月收入應以2萬元計算。⒊聲請人陳稱於毀諾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房屋租金5,000
元、水電費500 元、膳食費6,660 元、交通費1,300 元、手機費688 元、醫療費350 元、衣物鞋襪費350 元、日常用品費300 元、雜項費600 元、健保費1,042 元,合計1 萬6,79
0 元等語。聲請人雖於108 年5 月3 日提出遠傳電信費用繳款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台灣電力公司106 年5月繳費通知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06 年2 月水費通知單、三軍總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99 、
303 、313 、315 至329 頁),惟前揭單據繳費日期距聲請人毀諾時間達6 個月以上,難以作為毀諾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依據。就健保費部分,依聲請人於108 年8 月28日提出之105 年度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納證明記載,聲請人於該年度保險費總計金額為7,385 元(見本院卷第369 頁),則聲請人於毀諾時之健保費為615 元(計算式:7,385 元/12月≒61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就房屋租金部分,聲請人每月領取房屋租金補助5,000 元,此有聲請人郵政存簿儲金簿為證(見本院卷第367 頁),是聲請人既領取房屋租金補助,且該補助與聲請人應負擔之房屋租金數額一致,自不得重覆計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予剔除。就水電費、膳食費、交通費、手機費、醫療費、衣物鞋襪費、日常用品費、雜項費部分,衡酌聲請人主張之項目均為維持生活所必須,且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應予准許。是本院認聲請人毀諾時每月必要費用應以1萬1,363元計算(計算式:500+6,660+1,300+688+350+350+300+600+615=11,363)。
⒋另聲請人主張毀諾時每月須支出配偶彭滿圓扶養費1萬3,00
0元一節。依彭滿圓財政部臺北國稅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於105年間無所得資料紀錄(見本院卷第93頁),堪認彭滿圓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衡酌彭滿圓設籍於臺北市,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則聲請人主張之彭滿圓扶養費數額均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5,162元,是本院認聲請人於毀諾時,每月須支出彭滿圓扶養費1萬3,000元。
⒌是以聲請人於毀諾時之平均每月收入2 萬元,扣除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1 萬1,363 元、配偶扶養費1 萬3,000 元後,已無餘額,自無從履行每期5,880 元之還款方案,可見聲請人履行該協商顯有困難已達3 個月以上,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第151 條第7 項、第8 項規定,推定聲請人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㈡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陳稱自106 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領取力揚停車場設備股份有限公司薪資11萬1,330 元、年終獎金1萬3,000 元、富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薪資3,447 元、四海遊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薪資2 萬6,259 元、皇家侍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薪資3 萬4,992 元、房屋租金補助4萬5,000 元;又自106 年12月15日起迄今在第三人王麗嬌經營之攤販任職,自106 年12月15日至108 年2 月28日止之薪資合計37萬4,850 元,並領取107 年度年終獎金1 萬元等語,並提出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王麗嬌108 年2 月13日書立之薪資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明細表、臨時對帳單、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81、209 至217 頁)。查:
⒈依薪資明細表記載,聲請人受雇於王麗嬌,自107 年1 月起
至同年11月止,每月薪資為2萬7,500元;自107年12月起,每月薪資為2萬8,700元,並於108年2月1日領取107年度年終獎金1萬元(見本院卷第81頁)。因聲請人現仍受雇於王麗嬌,屬正職工作而有穩定收入,堪認為聲請人之固定收入。⒉次依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聲請人於10
7 年度自高正誠領取給付2 萬1,733 元(見本院卷第339頁),平均每月領取1,811 元(計算式:21,733元/12 月≒1,
811 元),因具持續性,應屬聲請人之固定收入。⒊至聲請人106 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所領取之薪資
、年終獎金、房屋租金補助,因聲請人現已無前揭收入及補助,不應計入固定收入範圍。又聲請人固陳稱於前揭期間領取租金補助合計4 萬5,000 元等語,惟依聲請人郵政存簿儲金簿記載,聲請人於前揭期間應僅領取4 萬元(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附此敘明。
⒋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自王麗嬌領取每月薪資2 萬8,700 元,
加計平均每月年終獎金833 元(計算式:10,000元/12 月≒
833 元)、自高正誠平均每月領取1,811 元,合計3 萬1,34
4 元(計算式:28,700+833 +1,811 元=31,344),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⒈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 項、第1116條之1 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其與彭滿圓、長子王崇宇同住,因彭滿圓無工作收入,其每月領取之租金補助7,00
0 元均用於支付房屋租金,故彭滿圓須由聲請人扶養;又王崇宇雖已成年,惟其正就讀大學中,故未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含房屋租金、水電費、大樓管理費暨清潔費)等語。衡酌彭滿圓名下無任何財產,且於106 年無所得資料記錄,此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台北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91頁),是以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堪認無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能力,且有受聲請人扶養之需要。王崇宇係與聲請人共居之成年人,本應共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然王崇宇現正就讀國立中央大學,以在校打工及家教獲取收入,平均每月收入1 萬3,000 元,此分別有王崇宇學生證、工讀服務證明、王崇宇郵政存簿儲金簿為證(見本院卷第309 、311 、371、373 、375 頁)。衡酌王崇宇就讀之大學位在桃園市中壢區,應有支出通勤費用之需要,且以王崇宇打工收入尚不足以支付自己每月生活所需等情,可認聲請人主張王崇宇未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尚屬合理。又王崇宇雖未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惟該項費用實際上係由聲請人負擔,且性質上屬扶養費,先予敘明。
⒉聲請人陳稱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房屋租金6,000 元、
水電費500 元、膳食費6,660 元、交通費1,300 元、手機費
688 元、醫療費350 元、衣物鞋襪費350 元、日常用品費30
0 元、大樓管理費暨清潔費699 元、雜支費600 元、健保費
749 元,合計1 萬8,196 元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元大銀行全行活期性存款存入憑條、台灣電力公司108 年4月繳費通知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08 年2 月水費通知單、、遠傳電信費用繳款單、克麗斯町大廈管理委員會費用收據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5至107、295 至303頁)。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查:
⑴聲請人主張之支出全數准予者:
就手機費、健保費部分,經核分別與遠傳電信費用繳款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所載之數額相符(見本院卷第29
9 、303 頁),應予准許。就膳食費、醫療費、衣物鞋襪費、日常用品費、雜支費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應予准許。
⑵聲請人主張之支出部分准予者:
就房屋租金部分,依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每月房屋租金為
1 萬8,000 元(見本院卷第101 頁),又彭滿圓每月領取房屋租金補助7,000 元,有臺北市政府都市住宅補貼核定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57、258頁),該房屋租金補助應用於支付房屋租金,則聲請人每月房屋租金應為3,667元【計算式(18,000-7,000)元/3人≒3,667元】。就電費部分,依台灣電力公司108年4月繳費通知單記載,108年1月29日至同年4月1日之費用為1,205元(見本院卷第295頁),則聲請人每月電費應為201元(計算式:1,205元/2月/3人≒201元)。
就水費部分,依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08年2月水費通知單記載,自107年12月17日至108年2月20日之費用為325元(見本院卷第297頁),則聲請人每月水費應為54元(計算式:325元/2月/3人≒54元)。就大樓管理費暨清潔費部分,依克麗斯町大廈管理委員會費用收據單記載,每月費用為1,397元(見本院卷第301頁),則聲請人每月管理費應為466元(計算式:1,397元/3人≒466元)。就交通費部分,聲請人固主張搭乘捷運上下班,自景美站至南京復興站每趟票價為25元,每月上班26日,則每月交通費為1,300元等語,惟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自107年4月15日起售有公共運輸定期票,每月費用為1,280元,故聲請人每月交通費應以1,280元計算。
⑶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5,365元計算(計
算式:688+749+6,660+350+350+300+600+3,667+201+54+466+1,280=15,365)。
⒊聲請人主張彭滿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房屋租金5,000 元
、水電費350 元、膳食費6,060 元、交通費600 元、手機費
580 元、醫療費350 元、衣物鞋襪類400 元、日常用品費30
0 元、雜支費600 元、國民年金987 元、健保費749 元,合計1 萬5,976 元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元大銀行全行活期性存款存入憑條、台灣電力公司108 年4月繳費通知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08 年2 月水費通知單、彭滿圓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見本院卷第95至107 、295 、297 、305 、307 頁)。就健保費部分,聲請人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並未記載彭滿圓每月健保費數額,難以作為認定依據,爰依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㈦記載,第六類地區人口眷屬之健保費為749 元(見本院卷第335 頁),並以此數額作為彭滿圓每月健保費。又聲請人雖未將大樓管理費暨清潔費列入彭滿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然因此項費用係聲請人與其家屬之家庭生活費用,故本院仍將此項費用列入彭滿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彭滿圓有受聲請人扶養之需要,已如前述,故彭滿圓前揭各項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又聲請人主張之項目及數額固屬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並無浪費之情形,惟房屋租金、水費、電費、大樓管理費暨清潔費仍應以前揭聲請人自身支出之數額為計算基礎,是聲請人扶養彭滿圓每月應以1萬4,781元計算(計算式:3,667+201+54+466+6,060+600+580+350+400+300+600+987+749=15,014)。
⒋另聲請人主張其應負擔王崇宇家庭生活費用部分,應以前揭
聲請人自身支出之數額為計算基礎,是聲請人尚須負擔王重宇家庭生活費用4,155元(計算式:3,667+201+54+466=4,388)。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3 萬1,344 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 萬5,365 元、彭滿圓扶養費1 萬5,014 元、王崇宇家庭生活費4,388元後,已無餘額,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聲請人陳稱如獲准更生,則願撙節開銷,並以工作地點提供之伙食節省自己及彭滿圓之膳食費,即有可支配餘額約6,760元以清償債務等語,足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債權總金額未逾1,200萬元,其雖曾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9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