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謝宗棋代 理 人 辛佩羿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謝宗棋自中華民國一○八年六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6項及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而評估債務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應斟酌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並衡諸債務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綜合加以考量,以評估債務人就其所積欠之總債務是否根本已清償不能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93年起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態世華)、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等金融機構為信用借款,然因借款債務持續加計利息及違約金,迄今所積欠債務金額,以其收入及財產難以清償,前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07年8月29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前置調解,並經本院訂於107年11月7日進行調解程序,惟因中國信託主張現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25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不同意撤回,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6項視為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7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53號全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並有陳報狀、民事調解紀錄表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憑(見調解卷第32、42、44頁),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目前積欠目前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分別為中國信託新臺幣(下同)937,855元、土地銀行201,712元、國泰世華365,866元、花旗銀行317,289元、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誠公司)318,837元、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榮昇公司)1,583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公司)489,270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67,127元,計2,699,539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並有中國信託、國泰世華、元誠公司、榮昇公司、滙誠公司、元大公司所提出之陳報狀等件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5頁、第13至14頁背面、第32至39頁、本院107年度消債補字第3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9至117頁、第119至127頁、第129至179頁、第181至189頁)。另聲請人對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汽車貸款,截至108年1月14日尚有41期計450,426元之債務未清償,有繳款單及收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9至233頁),應予列入,故合計債務金額為3,149,965元。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主張其自聲請前5年內均從事計程車司機之工作,每
月收入約40,000元,每月扣除靠行行費1,000元、派遣機2,300元、產險2,700元後,實際收入約為34,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以切結書切結此情(見調解卷第18頁),又依其所提汽車行照所示載有「營業小客車」、「轎式計程車行」等字樣可佐(見本院卷第255頁),聲請人以從事計程車司機為業,堪可認定;又其主張每月收入之金額,未低於其勞保投保薪資,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9頁及背面),尚可信其主張為真。又聲請人並未領有任何社會補助,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2月1日新北社助字第1080220302號函覆為佐(見本院卷第93頁);另聲請人於105年度有財產交易收入8,379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是聲請人自聲請前2年內即自105年9月起迄107年8月止之可處分所得,應以824,379元計算(計算式:34,000元×24+8,379=824,379元)。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名下有為其投保之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康健人壽)保單2筆(保單號碼TWVL430070、TWAA329010)、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之保單1筆(保單號碼000000000000),另有為其子及配偶投保之三商美邦人壽保單3筆(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其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10,984元、0元、5,580元、3,097元、2,962元及4,329元,有康健人壽查詢回函、三商美邦人壽函及保險費繳費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9至289頁),是聲請人倘將該等保單解約尚有26,952元之財產可供支配;此外,聲請人尚有存款541元可供清償,有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3頁)。
⒊另聲請人名下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
號等土地共計20筆,財產總額計2,347,997元,有前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此外,聲請人並主張車號000-00之汽車為其所有,僅因靠行而登記於車行名下,業據其提出行照為佐(見本院卷第255頁),並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繳款通知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9頁),堪以信實。
⒋而本院審酌聲請人現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如前所述,應以
每月34,0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清償債務之能力。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3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分別為膳食費10,000元、日常用品費3,000元、醫藥費1,000元、交通費600元、房租4,250元(與其配偶分別負擔2分之1)、地價稅、燃料稅及牌照稅等稅金500元、勞健保費1,000元、水費、電費、瓦斯費分別為250元、500元及350元、電話費1,000元、電視網路費350元等情。經查:⒈聲請人每月房租為8,5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匯款申請
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7至217頁),故其主張應與配偶各別分擔房租之2分之1,即4,250元,堪以信實。
⒉又地價稅部分,每年為752元,有繳款書可佐(見本院卷第
219頁),每月聲請人應負擔之金額則為63元(計算式:75212=62.6【元以下四捨五入】)。而關於燃料稅部分,未見聲請人提出繳納燃料使用費之憑證為佐,況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計程車免徵汽車燃料使用費,聲請人所有之該台汽車既作為計程車之用,業如前述,自免徵汽車燃料使用費,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含汽車燃料使用費云云,自不足採;又關於牌照稅部分,亦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為佐,況依發展大眾運輸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計程車客運業比照大眾運輸事業,免徵使用牌照稅,因此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自不應含使用牌照稅可明。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稅賦僅地價稅之63元。
⒊而108年1月至3月聲請人給付之勞、健保費分別為4,548元及
2,025元,有繳費收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1頁),是其平均應支出之勞、健保費為2,191元(計算式:4,548+2,025=6,573,6,5733=2,191元),則聲請人主張每月必須支付之勞、健保費為1,000元,依前揭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規定,自以其主張之金額為計算之依據。
⒋又聲請人107年7、9月支付之水費分別為483元及503元,有
水費通知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5、237頁),平均每月應付金額為247元(計算式:483+503=986;9864=246.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支付之水費為250元,尚非無據;惟因聲請人與配偶同住,二人應各負擔水費之半,故應以125元為其必要支出之水費金額。而聲請人107年5、6月及107年7、8月使用之電費度數分別為597度及1,023度,有繳費通知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9頁),依計費公式,所應所支付之電費約分別為1,241及2,727元,平均每月之電費則為992元(計算式:1,241+2,727=3,968;3,9684=992),與其配偶各負擔2分之1,則為496元,是其主張每月應支付之電費金額為500元,尚非無據。
⒌而聲請人手機費是使用台灣大哥大新4代999型方案,則每月
基本應付之月租費為999元,惟因聲請人多有超時通話之情形,故所付金額多超過1,000元,有繳費通知單、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1頁),是其主張每月之手機費為1,000元,尚非無據。另電視網路費部分,聲請人提出107年5月1日及108年2月1日之繳費通知書為佐(見本院卷第243頁),然因二者之計費項目不同,足見聲請人所選用之收視方案已有減縮,故應以近期108年2月1日之繳費通知單,收費金額108年2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為1,500元為據,每月費用則為500元,與其配偶各分擔2分之1,則為250元,聲請人主張逾此金額部分,即無理由。
⒍至於其主張每月尚應負擔車貸11,000元部分,依消債條例第
21條之1第1項規定,非屬必要支出費用,即不應納入;此外聲請人投保人壽保險所應繳納之各期保費,亦非該規定所示之保險,該等費用即不應納入。
⒎另關於其膳食費、日常用品費、醫藥費、交通費、瓦斯費等
部分,聲請人未提出單據為佐,惟參酌聲請人居住在新北市深坑區,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年最低生活費用標準,新北市為每人每月14,666元,其1.2倍為17,599元,並審酌聲請人前開有提出單據為憑之生活費用金額為7,188元(計算式:4,250+63+1,000+125+500+1,000+250=7,188),與17,599元尚有10,411元之差額,則聲請人既未提出單據證明其用以支出之膳食費、日常用品費、醫藥費、交通費等費用有高於10,411元差額之情形,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即應以17,599元計算。
㈤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尚需負擔未成年子謝○哲、謝○軒之扶
養費計6,000元(與其配偶就未成年子2人之扶養費各負擔2分之1),有戶籍謄本、謝○哲、謝○軒105、106年度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佐(見調解卷第9頁、本院卷第257至269頁)。本院審酌謝○哲、謝○軒現年分別為6歲及4歲,且名下無財產及收入,復未受社會補助,有前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2月1日新北社助字第1080220302號函覆為佐(見本院卷第93頁),堪認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惟如前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規定,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即不受上開最低數額限制。聲請人主張其未成年子2人每月之扶養費為12,000元,與其配偶各分擔2分之1,故每月扶養費為6,000元,業據其提出謝○哲、謝○軒幼兒園繳費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223至227頁);復衡酌謝○哲、謝○軒尚年幼,一般日常生活、膳食費用均依附於父母,無須額外支出,是聲請人主張其應負擔未成年子2人之扶養費每月為6,000元,並無不合理之情,堪以採信。
㈥綜上,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3,149,965元,縱以聲請人
之不動產、存款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清償後,仍無法完全清償,尚餘債務774,475元未清償(計算式:3,149,965-26,952-541=774,475);至於聲請人因現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該汽車即為其生財器具,債權人若予出售取償,聲請人自喪失其每月工作所得,反而有害於更生程序之進行,是該汽車即暫不應納入聲請人得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內。而聲請人每月收入34,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599元及扶養費6,000元後,雖尚餘10,401元,然參以聲請人扣除財產後之之債務總額尚有774,475元,於不加計利息、違約金之情況下,尚須約6年(計算式:774,475元÷10,401元÷12個月≒6年)始得清償完畢,遑論尚須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其債務金額勢必更高,還款年限顯然更長,且前揭不動產變價情形亦屬未定,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及每月收入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難以清償之虞,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6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