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孟蓁(原名林慧珊、林禾蓁)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林孟蓁自中華民國一○八年九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協商或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75條第2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 8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
7 項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者,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6 年6 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達成債務協商,惟嗣後無力負擔而毀諾,又聲請人所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106 年6 月2 日與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達成債
務協商,約定自106 年6 月10日為首期繳款日、每月清償8,
537 元、共分180 期、週年利率7%之還款方案,於106 年10月至12月間聲請人因懷孕生產、坐月子,而無工作收入,由配偶代為繳納,嗣因聲請人工作受入不豐,每月收入扣除個人支出及扶養費後,勉予繳納至107 年5 月後因無法負擔而毀諾,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既表決結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4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定「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㈡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名下僅有西元2008年出廠之摩托車1 輛,目前從事臨時清潔工,每月收入約2 萬5,000 元,並於106 年9 月領有生育補助2 萬元、106 年10月領有國稅局綜合所得稅退稅 1萬5,736 元、106 年12月至107 年12月領有育兒津貼共4 萬5, 000元(僅得領取至108 年8 月即滿2 年)、106 年8 月及107 年8 月領有臺灣高鐵公司股息共1,060 元、107 年 8月臺灣高鐵公司交割股款2 萬748 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 年度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郵政存簿儲金簿、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國泰世華銀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證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保單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116 頁、第163 頁至第 185頁、第195 頁)。本院審酌生育補助、綜合所得稅退稅、臺灣高鐵公司股息及交割股款部分因不具持續性,爰不予計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至育兒津貼部分,按為協助家庭照顧兒童,減輕父母育兒負擔,並執行行政院104 年12月14日院臺字第1040064990號函核定修正之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實施計畫,補助民眾育兒津貼並鼓勵參與親職教育,特定本要點,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1 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政府給付育兒津貼之目的既係為減輕父母育兒之經濟負擔,則上開津貼自應用於未成年子女即鄧○筠之扶養費,而不應列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故本院應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工作收入2 萬5,000 元,作為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1.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含膳食費6,600 元、行動電話費1,525 元、交通費300 元、日常雜支1,000 元,又聲請人目前與其配偶、3 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家庭開銷費用(如水電瓦斯費等)由配偶鄧子宸負擔,聲請人之戶籍地房屋為鄧子宸之父親所有,惟該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故無法申請建物謄本,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遠傳電信繳款通知、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區○○段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37 頁、第187 頁至第
19 3頁、第197 頁)。就交通費部分,核其主張與其提出之單據相符且數額尚無明顯浪費,應屬可採。就行動電話費部分,聲請人陳稱因工作需要,經常性使用行動電話,故採高資費減少通話費用等語,依前開遠傳電信繳款通知所示,聲請人所採之電信資費方案為他網通話優惠80分鐘,且多以撥打市話及他網為主,故其採用高資費雖有過高之虞,然尚符合工作所需,數額與單據亦相符,爰予准許;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且聲請人自陳若本院認有費用過高之情事,願向電信公司申請調整資費(見本院卷第157 頁),則聲請人自應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檢視其網路及通話需求並向電信公司申請調整資費。就膳食費、日常雜支部分,縱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前開支出項目及數額核與常情無違,亦均屬維持生活所需,亦應准許。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為9,425 元(計算式:6,
600 元+1,525 元+300 元+1,000 元=9,425 元)。
2.聲請人主張其3 名未成年子女鄧○諼、鄧○淇、鄧○筠(姓名年籍詳卷)之扶養費每月共支出1 萬5,000 元,不足部分由配偶鄧子宸負擔,並提出鄧○諼、鄧○淇臺北市文山區萬興國民小學107 學年度第1 學期及第2 學期收費四聯單、課後班繳款單、校隊暨社團繳款單、戶籍謄本、鄧子宸及3 名未成年子女之105 年度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鄧○諼及鄧○淇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41 頁、第199 頁至第149 頁)。本院審酌鄧○諼、鄧○淇、鄧○筠均未成年,且名下無財產、收入,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就育兒津貼部分,依聲請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所示,聲請人於106 年12月領取1 萬元、自107 年1 月至107 年 9月止每月各領取2,500 元、107 年10月領取5,500 元、 107年11月起至108 年5 月止每月各領取3,500 元,是聲請人自
106 年12月起至108 年5 月止共領取育兒津貼6 萬2,500 元【計算式:1 萬元+(2,500 元×9 月)+5,500 元+(3,
500 元×7 月)=6 萬2,500 元】,惟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育兒津貼申請說明,兒童自出生後60日內於本市戶政事務所完成出生登記或初設戶籍登記,並申請本津貼通過者,可追溯自出生分月發給,依鄧○筠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及於106 年12月領取1 萬元所示,堪認前開育兒津貼應有溯及自鄧○筠出生月份即106 年9 月發給,則鄧○筠平均每月領取育兒津貼2,976 元(計算式:6 萬2,500 元÷21月=2,976.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因聲請人未陳報其扶養支出細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之3 名未成年子女現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爰以居住地臺北市最低生活費之 1.2倍計算其每月扶養費支出,而臺北市108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6,580 元之1.2 為1 萬9,896 元,則聲請人之 3名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扣除鄧○筠所領取之臺北市育兒津貼2,976 元後,尚需5 萬6,712 元【計算式:(1 萬9,89
6 元×3 人)-2,976 元=5 萬6,712 元】,再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平均分擔,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為2 萬 8,356元。然聲請人既主張其每月僅得分擔扶養費1 萬5,000 元,本院審酌聲請人與其配偶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堪認聲請人之主張尚與倫情相符且未逾其應負擔之部分,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 萬5,000 元。
㈣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應為2 萬4,
425 元(計算式:9,425 元+1 萬5,000 元=2 萬4,425 元),加計每月8,537 元之還款方案,金額已達3 萬2,962 元,顯逾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2 萬5,000 元,是聲請人主張於
107 年5 月後毀諾,依協商時成立之條件及聲請人收入觀之,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堪認聲請人無法清償協商方案而毀諾乙節,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又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至少95萬2,998 元,其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顯無法清償債務。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向電信公司申請調整資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8年9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