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76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朱素珍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昌燦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朱素珍自中華民國一零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方案,內容為分168期、利率0 %、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9,000元,聲請人一直都有如期繳款,嗣於107年12月31日遭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不予續聘,致聲請人無薪資收入,不得已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原因。聲請人目前共有614,825元之債務,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程序方面: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而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9項、第75條第2項亦有規定。聲請人前於95年3月27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匯豐(原中華)銀行進行消費者債務前置協商,成立自95年5月10日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還款18,289元之協商方案(本院卷第163、165、167頁),惟因聲請人確有繳款困難之因素,於97年6月26日經匯豐(原中華)銀行審核通過變更還款方案,並成立自97年8月10日起分130期、利率0%、每月還款13,506元之協商方案,持續還款至99年6月間即毀諾(本院卷第163、167、168頁)。聲請人又於99年7月28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匯豐銀行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債權人提供聲請人自99年8月10日起分168期、利率0%、每月還款3,310元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惟聲請人僅依約履行至108年1月止,之後未繳納任何協商款項等情,有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行108年9月23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3至170頁)。而聲請人於聲請前為失業狀態,嗣替女兒照顧孫子,女兒每月給予13,000元作為報酬,聲請人每月另領有身心障礙補助3,628元,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為13,468元(詳後述),堪認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自108年1月起,已有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金額之事實(計算式:13,000+3,628-13,468-3,310<0,均低於3, 310),依上揭規定,推定聲請人自108年1月起,已有不可歸責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聲請人應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聲請人債務概況:依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108年3月14日綜合信用報告,請人目前對金融機構之無實物擔保債務餘額為614,825元(本院卷第51頁)。
(三)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106年6月5日至108年6月4日間)資力概況:
1.薪資或固定收入:聲請人主張106年6月5日至107年12月31日間任職於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收入646,165元等語,有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7年12月31日離職證明書、聲請人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本院職權調查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108年9月20日108行管人字第104號函附中央委員會約聘總機朱素珍給付薪資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41、59、77至83、159、161頁)。而聲請人另以109年1月22日民事陳報狀主張伊目前替女兒照顧孫子,女兒每月給予13,000元當作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09頁)。
2.補助:聲請人以108年9月20日民事陳報狀主張每月領取失業補助15,120元、身心障礙補助3,628元、全戶領有租屋津貼4,356元(本院卷第173、175頁),並提出107年12月31日離職證明書、聲請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聲請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聲請人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為佐(本院卷第59、179至183、185至191頁),復以109年1月22日民事陳報狀陳稱現改與女兒一同居住,停止領取租屋津貼4,356元,目前每月僅領有身心障礙補助3,628元等情(本院卷第209頁)。查聲請人自108年1月16日起每月領有失業給付15,120元,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最長得請領9個月失業給付,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9月19日保職命字第10813024940號函、臺北市就服處108年9月18日北市就服秘字第1083030516號函可證(本院卷第
171、155頁),勘認聲請人目前已無領有失業補助、屋津貼,每月僅領有身心障礙補助3,628元。
3.其他資產:
(1)聲請人所提出金融帳戶明細,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08年8月9日餘額為10,269元、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9月10日餘額為5,212元(本院卷第181、191頁)。
(2)聲請人名下有投友邦人壽2筆、南山人壽1筆、國泰人壽1筆保險,若解除保險契約可領回37,842元,有保費送金單附卷足佐(本院卷第175、193頁)。
(3)此外,聲請人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其103至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19至137頁)。
4.必要生活費支出:聲請人以108年6月3日(本院卷第27頁)民事陳報狀主張其租屋於在新北市,每月與配偶分擔房租9,000元、管理費1,400元、水電費2,000元,每人每月6,200元(計算式:(9,000+1,400+2,000)÷2=6,200),另主張個人必要生活費每月伙食費8,000元、電話費700元、交通費500元、雜項支出2,000元、國民年金568元,有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美麗心殿公寓大廈107年11至12月管理費繳費單、欣欣天然氣公司天然氣費107年11月繳費通知、臺灣電力公司107年12月繳費通知、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07年6月水費通知單附卷足佐(本院卷第35、85至95、99、101、103、105頁)。聲請人嗣以109年1月22日民事陳報狀主張現改與女兒一同居住,故刪除上開租金支出4,500元(計算式:9,000÷2=4,500),故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減為13,468元(計算式:6,200-4,500+8,000+700+500+2,000+568=13,468)。因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均住新北市,本院參酌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6年度為13,700元、107年度為14,385元、108年度為14,666元,則聲請人所陳上揭數額13,468元,仍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5.扶養費支出:聲請人並無主張扶養費(本院卷第27、35、175頁)。
6.小結:本院以聲請人前開每月收入16,628元(計算式:13,000+3,628=16,628),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扣除上揭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3,468元,每月平均餘額為3,160元(計算式:16,628-13,468=3,160)。
(四)依上所述,聲請人債務金額為614,825元,如聲請人每月以上揭餘額3,160元清償債務,聲請人尚須逾17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614,825元÷3,160元÷12≒16.2年),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聲請人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此外,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民國109年3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