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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消債更字第 2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94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廣玉美代 理 人 詹豐吉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廣玉美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條第1 項規定,民間資產管理公司非屬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所稱之金融機構,且依消債條例第一章通則之規定,並未就債務人所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債權人屬別設限,是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之規定,無非係就債權人為金融機構時,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前置協商程序之規定,換言之,倘債權人中並無金融機構時,即無行前置協商程序之必要。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137 萬4,000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債權人僅有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參(見消債更卷第253 至257 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該債權人非屬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是聲請人無行前置協商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除要保人並非聲請人本人之國泰人壽團體保險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有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8 年10月14日函、富邦人壽108 年10月24日陳報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人壽108 年11月7 日函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47、125 至127 、157 至159 、259 、267 頁)。聲請人現於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伊甸基金會)擔任照顧服務員,於扣除勞保費後之108 年3 月份至同年

9 月份實領薪資依序為2 萬6,957 元、1 萬9,495 元、2萬8,601 元、2 萬7,174 元、2 萬413 元、1 萬8,929 元、2 萬1,999 元,每月實際領取薪資平均為2 萬3,367 元【計算式:(2 萬6,957 +1 萬9,495 +2 萬8,601 +2萬7,174 +2 萬413 +1 萬8,929 +2 萬1,999 )÷7 =

2 萬3,367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年終獎金、端午獎金、中秋獎金平均每月2,583 元【計算式:(2 萬7,000 +2,000 +2,000 )÷12=2,583 】;另聲請人於每年三節領有慰問金分為3,000 元、2,000 元、2,000 元,平均每月領有慰問金共583 元【計算式:(3,000 +2,

000 +2,000 )÷12=583 】,是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

2 萬6,533 元(計算式:2 萬3,367 +2,583 +583 =2萬6,533 )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8 年10月5 日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8 年10月14日函、伊甸基金會10 8年10月16日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薪資明細表、供薪資及獎金匯入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供薪資及前開補助匯入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107 至109 、115 、

133 至139 、169 至218 、279 至289 頁)。而聲請人每月領有租金補助7,000 元,並匯入聲請人帳戶等節,有聲請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見消債更卷第211 至218 頁),本院考量聲請人所領租屋補助為社會福利措施,具有滿足基本生活最低需求之特性,是前開租金補助僅得於核算聲請人每月支出之租金數額中扣除,尚不得列入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範圍。再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兒童少年生活扶助之目的,係在協助家庭無力撫育之兒童少年度過困境,促進健康成長,其領取補助之對象以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為限(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兒童少年生活扶助實施計畫第2 點、第3 點規定參照)。

依民法第1087條規定,此項補助應屬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父母對之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該財產究非父母所有,且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103 年第9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9 號意見參照)。經查,聲請人女兒廣O每月領有少年生活補助4,100 元,並匯入聲請人上開郵局帳戶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8 年10月

5 日函、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08 年10月8 日函、聲請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見消債更卷第107至109 、113 、211 至218 頁),然揆諸上開說明,廣O領取之少年生活補助除於計算應受聲請人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時予以扣除外,不應列為聲請人固定收入之範圍。綜上,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 萬6,533 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陳報狀(見消債更卷第27、161 至162 、269 頁),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3 萬1,176 元【包含膳食費(包含聲請人及女兒之膳食費)1 萬2,000 元、房租1 萬元、水費及管理費1,208 元、瓦斯費500 元、交通費1,200元(包含聲請人及女兒各600 元)、通訊費(包含聲請人及女兒之通訊費)1,500 元、雜費3,000 元、電費1,100元、勞健保費668 元】,另支付聲請人女兒廣O每月扶養費(即教育費用)4,200 元,共計3 萬5,376 元等語,並提出薪資明細、薪資明細表、包含房租收付款明細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國賓大廈業主自治管理委員會管理服務費收據、台灣之星電信費繳款通知、台灣煤氣公司收據、長德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台北市私立立誠文理短期補習班收費收據、臺北市立長安國民中學代收代辦費繳款單、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紀錄為證。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依聲請人所提上開包含房租收付款明細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示每月租金為1 萬元(見消債更卷第219 至223 頁),扣除前開其每月經核發之租金補助7,

000 元,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房租金額應為3,000 元(計算式:1 萬-7,000 =3,000 ),逾此範圍之數額應予剔除。聲請人所稱其個人交通費每月600 元部分,依據聲請人提出之前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紀錄(見消債更卷第275 至278 頁),聲請人於108 年7 月23日至10月21日計約3 個月期間共計支出交通費用1,381 元、平均每月

460 元,是交通費應以460 元計算。又通訊費1,500 元部分,聲請人固提出前開台灣之星門號之電信費繳款通知為證(見消債更卷第231 頁),並陳稱該筆費用係包含聲請人及女兒之每月通訊費等語(見消債更卷第27、162 頁),然依該繳款通知所載,僅為一個門號之費用,聲請人就所述女兒之通訊費用部分則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其說,難認確有此部分之實際必要支出;另參酌現今電信資費最多約1,000 元即可同時滿足使用網路及通話需求,其每月通訊費應酌減為1,000 元始為妥適,逾此部分應予剔除。雜費3,000 元部分,依聲請人所提長德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顯示(見消債更卷第235 頁),其於108 年10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支出之金額為900 元、平均每月30

0 元,逾此數額之部分則未見其提出相關證明資料,故應予剔除。再勞健保費668 元部分,聲請人自陳每月勞保費用約668 元係由聲請人之薪資扣除等語(見消債更卷第16

2 頁),且本院審酌伊甸基金會提出之薪資明細表(見消債更卷第137 頁),聲請人每月實領薪資已扣除勞保費,而聲請人並未就健保費部分提出支出相關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勞健保費部分即不應再列計於其目前每月必要支出項目中,爰予剔除。而膳食費1 萬2,000 元部分,聲請人自陳該筆費用係包含聲請人及女兒每月之膳食費等語(見消債更卷第162 頁),則應認聲請人所主張之膳食費用平均每人為6,000 元,就此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應予准許。又有關水費及管理費1,208 元、瓦斯費500 元、電費1,10

0 元之項目金額部分,有前開國賓大廈業主自治管理委員會管理服務費收據、台灣煤氣公司收據、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可資為憑(見消債更卷第225 至227 、233 、237頁),且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支出項目及金額,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金額亦未逾所提單據所示數額,並無浮報之情,尚堪採信。職是,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 萬3,568 元(計算式:6,000 +3,000 +1,

208 +500 +460 +1,000 +300 +1,100 =1 萬3,568)。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1 萬2,96

5 元(計算式:2 萬6,533 -1 萬3,568 =1 萬2,965 )可供支配。

(四)至聲請人主張每月另需給付廣O之扶養費1 萬800 元(包含膳食費6,000 元、教育費4,200 元、交通費600 元)部分。查廣O為00年0 月生,現年14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165 頁)。衡諸廣O居住且設籍於臺北市(見消債更卷第161 頁民事陳報狀、第165 頁戶籍謄本、第219 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廣O之扶養費數額1 萬800 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 倍即1 萬9,896 元,堪認可採。而廣O除每月領取有少年生活補助4,100 元外,目前另每年度領有交通補助500 元即換算每月42元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8 年10月5 日函可佐(消債更卷第107 至109 頁),故扣除上開補助金額後,廣O每月所需扶養費應為6,658 元(計算式:1 萬800 -4,100 -42=6,658 ),是聲請人每月支出廣O之扶養費應以6,65

8 元計算。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1 萬2,965 元可供支配,已如前述,再扣除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6,658 元後,餘額為6,307元(計算式:1萬2,965 -6,658 =6,307 )。參以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360 萬9,616 元之債務(見消債更卷第

143 至147 頁),於不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之情形下,以目前所得餘額,尚需約47年(計算式:360 萬9,

616 元÷6,307 元÷12月≒47年)始能清償完畢,衡以聲請人現年已50歲,顯無法於其屆滿強制退休之65歲前完成清償,且此過長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堪認聲請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更生之原因,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12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9-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