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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消債更字第 2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08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陳友人代 理 人 吳仁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友人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

151 條第1 項、第7 項及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

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8 項準用第7 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91萬1,923 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惟因當時聲請人無固定收入,且須扶養兒子,無從履行協商條件,致無力清償而毀諾。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於95年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申請債務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6 月起,分120 期、週年利率0%,每月以5,803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嗣聲請人於96年5 月25日協商毀諾等情,業據中信銀行及其他債權銀行具狀陳報屬實(見消債更卷第293 、33

1 至332 、361 、385 、425 頁),並有該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39至39之2 、63頁)。聲請人既曾與各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前開協商,現稱因無法負擔協商還款金額致毀諾,而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即應審酌上開還款協議之條件,目前是否已無法兼顧聲請人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資為本件是否准予更生聲請之判斷準據。

(二)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5 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 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點)。本件聲請人自陳其自106 年11月1 日至108 年2 月28日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並稱該期間營業額為68萬145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4 萬2,509 元(計算式:68萬145 元÷16月=4 萬2,50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等語(見消債更卷第

25、431 頁),而依聲請人提出台灣大車隊多元化撥款紀錄所示(見消債更卷第71至103 頁),聲請人於106 年10月份至108 年3 月份共計18個月之總收入共計55萬3,600元,平均每月3 萬756 元;復參酌交通部公布之102 年度、104 年度、106 年度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每月營業總收入之數額分別為4 萬6,495 元、5 萬3,110 元、5 萬2,714 元,堪認聲請人從事前開計程車營業活動之每月營業額應未逾20萬元,自屬消債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屬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名下有公同共有之土地及田賦各2 筆、汽車1 部,另有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 股、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公司)股票12股,以上財產價額共計33萬8,653 元,以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09 元、郵局存款

203 元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8 日函及所附之股東分戶卡明細、潤泰公司108 年7 月5 日函、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各專戶參加人明細資料表、保管帳戶各專戶客戶餘額表、登錄帳戶存券異動明細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57、111 、245至247 、381 至383 、399 至401 、457 至463 、485 至

499 頁)。聲請人陳報其現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107 年

9 月份至108 年3 月份每月營業收入依序為2 萬118 元、

3 萬1,752 元、1 萬7,560 元、2 萬6,548 元、3 萬6,36

1 元、2 萬4,540 元、2,272 元,每月營業收入平均為2萬2,736 元【計算式:(2 萬118 +3 萬1,752 +1 萬7,

560 +2 萬6,548 +3 萬6,361 +2 萬4,540 +2,272 )÷7 =2 萬2,736 】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台灣大車隊多元化撥款紀錄、107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台灣大車隊隊員入隊定型化契約書附卷為證(見消債更卷第49至50、71至103 、243 、439 至449 頁),是本院應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 萬2,736 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四)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陳報狀(見消債更卷第27至29、431 至435 頁),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 萬8,746 元【包含膳食費6,00

0 元(計算式:200 元×30日=6,000 元)、路邊停車費1,500 元(計算式:50元×30日=1,500 元)、生活用品及醫療費用6,000 元(計算式:200 元×30日=6,000 元)、油錢7,200 元、保養維修費2,200 元、住家固定停車費1,500 元、靠行費500 元、社區管理費300 元、月租通訊費用1,000 元、水費795 元、電費803 元、瓦斯費948元】,另與聲請人配偶彭O穎分擔後所支付聲請人未成年兒子陳O融每月扶養費6,000 元(含學雜費、營養午餐費及其他開銷),合計3 萬4,746 元等語,並提出台北市日昇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交易資料明細、青年社區收費單、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憑證、遠傳電信電信費繳款通知、加油發票、估價單、北都汽車松山服務廠工作傳票、青年社區管委會管維費收費單、雙和診所藥品明細收據、電信費用繳款證明單、電子發票為證。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而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9第1 項著有明文。又債務人有配偶者,依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 項規定、第1115條第3 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均應依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債務人及其配偶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債務人及其配偶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0 年消債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 號參照)。基此,本件聲請人上開所稱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中分擔之水電瓦斯費、住家固定停車費、社區管理費等家庭生活費用,以及所述分擔之兒子扶養費數額,即應衡諸聲請人與配偶每月薪資收入比例,以審認聲請人主張分擔之金額是否過高。聲請人自陳目前與配偶彭O穎及兒子陳O融同住於聲請人母親名下之臺北市萬華區房屋,而彭O穎及陳O融之戶籍另設於臺北市中正區,係因陳O融就讀國小所遷入(見消債更卷第431 至433 頁),並有戶籍謄本為佐(見消債更卷第453 至455 頁)。而依彭O穎之勞保投保資料顯示(見消債更卷第161 至211 頁),其每月勞保投保薪資為3 萬6,300 元,堪認有固定工作,復依其10

7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見消債更卷第217 頁),其於107 年度之所得計有46萬3,447 元,亦即每月所得約3 萬8,621 元,則聲請人應分擔之水電瓦斯費、住家固定停車費、社區管理費、兒子扶養費之比例應為37.06%(計算式:2 萬2,736 ÷〈2 萬2,736 +3 萬8,621 〉×100%=37.06%)。依聲請人提出之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憑證、所示(見消債更卷第46 7至477 頁),就水費部分,自108 年2 月1 日至同年6 月

6 日計4 個月期間共計為2,386 元,即每月平均597 元;就電費部分,自108 年1 月7 日至同年7 月4 日計6 個月期間共計為2,411 元,即每月平均402 元;就瓦斯費部分,自108 年3 月18日至同年5 月17日計2 個月期間共計為1,897 元,即每月平均949 元,以上費用共計1,948 元,依上開比例計算,聲請人每月應分擔722 元(計算式:1,

948 ×37.06%=722 )。固定停車費1,500 元、社區管理費300 元部分,核與聲請人所提青年社區收費單、青年社區管委會管維費收費單(見消債更卷第465 、533 、53 9頁)所示金額相符,尚堪採信,是依前開所述比例計算,聲請人每月應分擔之固定停車費及社區管理費分為556 元(計算式:1,500 ×37.06%=556 )、111 元(計算式:

300 ×37.06%=111 )。針對路邊停車費1,500 元部分,依前開電子發票所示(見消債更卷第539 頁),自108 年

7 月至同年8 月計2 個月期間共計為630 元,即每月平均

315 元,逾此範圍之數額應予剔除。而生活用品及醫療費用6,000 元部分,其中,就醫療費部分,聲請人僅提出前開雙和診所藥品明細收據為證(見消債更卷第535 頁),然並未提出其本身確有固定就診必要之診斷證明書等文件資料佐證其說,另依聲請人所提生活用品費用之108 年7月電信費用繳款證明單所示(見消債更卷第537 頁),此

1 個月期間金額為605 元,故應以此數額認列。另月租通訊費用1,000 元部分,依聲請人提出前開遠傳電信電信費繳款通知顯示(見消債更卷第479 頁),於108 年7 月份支出金額為499 元,則逾此部分應予剔除。而膳食費6,00

0 元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應予准許。至其餘靠行費500 元、油錢7,

200 元、保養維修費2,200 元部分,有前開台北市日昇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交易資料明細、加油發票、估價單、北都汽車松山服務廠工作傳票可資為憑(見消債更卷第451 、

509 至527 頁),且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支出項目及金額,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金額亦未見浮報之情,尚堪採信。職是,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708 元(計算式:6,000 +315 +605 +7,200 +2,

200 +556 +500 +111 +499 +722 =1 萬8,708 )。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4,028 元(計算式:2 萬2,736 -1 萬8,708 =4,028 )可供支配。

(五)另聲請人主張每月需給付兒子每月扶養費6,000 元部分,查聲請人兒子陳O融為00年0 月生,現年13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453 頁)。衡諸其子居住於臺北市,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 倍即1 萬9,896 元,依前述聲請人應與其配偶分擔之比例,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子扶養費為7,373元(計算式:1 萬9,896 ×37.06%=7,373 ),聲請人主張負擔6,000 元,未逾此數額,堪予採計。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4,028 元可供支配,業如前述,再扣除其每月負擔6,000 元兒子扶養費,已無餘額,顯無法負擔前開債務協商分期還款協議之每月5,

803 元清償數額,是聲請人就該協議方案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而依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326 萬6,172 元(見消債更卷第293 、331 、357 、361 、385 、403 、425 頁),聲請人於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兒子扶養費後已無餘額,堪認其經濟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更生之原因,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

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10月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9-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