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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消債更字第 3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07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張芸嘉代 理 人 陳昱龍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代 理 人 林亞葶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黃啟鳳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林毓璟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張芸嘉(原名:張心羽)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是以,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然債務人若已利用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需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務合計61萬4,031 元,因無力清償,前曾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達成債務協商,惟因罹患脊椎相關病症,致無法正常工作而毀諾。嗣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伊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致前置協商不成立。又伊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且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消費者:

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

5 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 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9 月9 日具狀聲請更生,並陳稱自聲請

更生年2 年起迄今以擺攤維生,惟收入狀況不穩定,每月最高收入為2萬4,000元等語,因聲請人未能提出平均每月營業額之相關證明文件,則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為最近1期即107年攤販經營概況調查報告調查結果分析之表7記載,平均每攤位全年營業收入為175萬8,000元,每月營業額為14萬6,500元(計算式:1,758,000元/12月=146,500元),攤販之平均營業收入未逾上開20萬元規定,而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是聲請人應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得適用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㈡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⒈按98年5 月13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並未以「成

立協商後須另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導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要件,故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參照)。

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 定有明文。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參照)。

⒉聲請人前於106 年4 月27日與元大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約定

分160 期、每期還款7,050 元、週年利率8%,並於108 年7月15日通報毀諾等情,此經元大銀行陳明在卷,並有本院10

6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43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60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⒊依聲請人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聲請

人於106 年間之所得合計29萬2,559 元(見本院108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63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2頁),平均每月所得2 萬4,380 元(計算式:292,559 元/12 月=24,380元),是本院認聲請人於債務協商時之每月收入應以2 萬4,380元計算。又聲請人未陳報其於協商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因其設籍於臺北市,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5 頁),則聲請人於協商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 萬5,544 元計算。聲請人之長子張○騰(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聲請人協商時尚未成年,有張○騰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5頁),堪認有受聲請人及其前配偶施景馭扶養之必要。聲請人雖與施景馭離婚,並曾約定由聲請人負擔張○騰之權利義務,惟依前揭說明,施景馭仍對張○騰負扶養義務,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張○騰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且張○騰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亦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 萬5,544 元計算,則聲請人於協商時應負擔張○騰扶養費7,772 元(計算式:15,544元/2人=7,772 )。是聲請人於債務協商成立後,以其每月收入2 萬4,380 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萬5,544 元及張○騰扶養費7,772元後,僅餘1,064元(計算式:24,380-15,544-7,772=1,064),尚不足以支付每月7,050元之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履行該協商顯有困難,且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㈢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陳稱其以擺攤維生,每月最高收入2萬4,000元,且自108年2月起每月領取房屋租金補助7,000元等語,並提出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玉山銀行存摺、存戶交易明細、陽信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住宅補貼核定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住宅補貼核定函、中低收入戶卡為證(見調解卷第12至14頁,本院卷第73至146、211頁)。因擺攤收入及房屋租金補助皆具持續性,應屬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擺攤收入2萬4,000元,加計房屋租金補助7,000元,合計3萬1,000元(計算式:24,000+7,000=31,000),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聲請人支出狀況(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⒈聲請人陳稱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膳食費5,000 元、交

通費1,500 元、房屋租金7,000 元、水費500 元、醫藥費6,

120 元、電話費3,000 元,合計2 萬3,120 元等語,並提出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京都堂中醫診所自費收據、永康診所一般診斷證明書、京都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下稱電話費繳費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47 至167 、181 至191 頁)。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查:

⑴聲請人主張之支出全數採認者:

就交通費部分,聲請人雖僅提出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47 頁),惟衡酌聲請人係以擺攤為業,及以機車為日常生活交通工具等情,是此項費用仍予採認。就房屋租金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惟衡酌聲請人有領取房屋租金補助,可認應有租賃房屋居住之事實,又衡酌聲請人主張之數額尚稱合理,爰予採認。就膳食費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應予採認。

⑵聲請人主張之支出部分採認者:

就醫藥費部分,依京都堂中醫診所自費收據記載,自107 年10月至108 年11月費用合計5 萬9,130 元(見本院卷第149至163 頁),平均每月費用4,224 元(計算式:59,130元/1

4 月≒4,22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聲請人每月醫療費應以4,224元計算。就電話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須負擔父親張見章、母親黃素月電話費云云,惟聲請人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主張應扶養張見章及黃素月,且就渠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一事,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說明及證明,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又依電話費繳費證明記載,自106年10月至108年11月繳納費用合計5萬4,590元(見本院卷第181至185頁),平均每月費用2,100元(計算式:

54,590元/26月≒2,100元),此數額雖屬過高,惟衡情聲請人係以擺攤為業,仍有支出較高額電話費之需要,是此項費用逾1,000元之部分,應予剔除。就水費部分,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單據為證,衡酌抗告人主張之數額核屬過高,應酌減為150元為妥。

⑶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 萬8,874 元計算(

計算式:1,500 +7,000 +5,000 +4,224 +1,000 +150=18,874)。

⒉另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張○騰膳食費5,000 元、學費6,30

0 元,合計1 萬1,300 元等語,並提出張○騰學費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69 至179 頁)。查:

⑴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⑵查張○騰現仍尚未成年,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調解卷

第5 頁),堪認有受聲請人及施景馭扶養之必要,且施景馭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張○騰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一節,已如前述。又聲請人每月支出房屋租金7,000 元一節,業經敘明如前,可認聲請人實際已負擔張○騰房屋租金3,500 元(計算式:7,000 元/2人=3,500 元)。再依張○騰學費相關收據記載,自107 年8 月至108 年10月費用合計8 萬2,620 元(見本院卷第169 至179 頁),平均每月學費5,508 元(計算式:82,620元/15 月=5,508 元)。是張○騰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包含聲請人主張之膳食費5,000 元、房屋租金3,500元、學費5,508 元,合計1 萬4,008 元(計算式:5,000 +3,500 +5,508 =14,008),此數額並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 萬6,580 元之1.

2 倍即1 萬9,896 元(計算式:16,580*1.2=19,896),尚屬合理。是以張○騰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萬4,008 元,聲請人每月應負擔2,643 元(計算式:14,008元/2人≒7,004 元)。然聲請人每月已支出張○騰房屋租金3,500 元,是聲請人主張張○騰扶養費之支出,於3,504 元之範圍內(計算式:7,004-3,500 =3,504 ),予以採認。

㈤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3 萬1,000 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1 萬8,874 元、陳○扶養費3,504 元後,剩餘8,622元(計算式:31,000-18,874-3,504 =8,622 )。又依元大銀行於調解期日所提出之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記載,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為64萬0,582 元(見調解卷第37頁),是以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如不計利息,需約6.19年方能清償完畢,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債權總金額未逾1,200萬元,其雖曾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12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