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張嘉榛(原名:張文貞)代 理 人 鄭光評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換言之,評估債務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應斟酌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並衡諸債務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綜合加以考量,以評估債務人就其所積欠之總債務是否根本已清償不能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若債務人之資產大於負債,則顯然非屬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倘若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時,即應認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373 萬7,621 元,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經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7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53 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12月17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59、62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陳報其名下有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1 筆、公告現值為1,006 萬6,560 元,另有富邦人壽保單1 張、全球人壽保單1 張,若終止該等保單可領回之金額分別為
1 萬1,700 元、9 萬3,631 元,共計價值1,017 萬1,891元之資產等情,有富邦人壽解約試算結果、全球人壽保單價值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球人壽10
8 年2 月23日函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231 至233 、29
9 、331 至333 頁)。聲請人陳稱現於鷹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鷹騰電子公司)任職,自107 年12月份、
108 年1 月份,每月實領薪資分別為4 萬943 元、4 萬1,
437 元,平均每月4 萬1,190 元等情,有鷹騰電子公司薪資表、供薪資匯入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193 、217 至221 、305 至30
7 頁),是本院應以聲請人每月收入4 萬1,190 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 萬274 元【包含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600 元、醫療費542 元(聲請人陳稱每年支出醫療費為6,500 元、即平均每月支出54
2 元)、健保費753 元、手機電信費699 元、日常用品費2,000 元、以及與同住之父親分擔後所支付之租金(含管理費)9,000 元、水費120 元、電費400 元、瓦斯費160元】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居住證明書、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耕莘醫院醫療單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費及滯納金分期繳納核定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欣欣天然氣公司天然氣費繳費通知單、台灣大哥大繳款通知為證。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其中聲請人就其每月必要家庭生活費用中之租金(含管理費)、水電瓦斯費部分,聲請人自陳目前與父親同住於租屋處即新北市○○區○○街○ ○○ 號3 樓房屋(見消債更卷第188 頁),有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所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開立之居住證明書為佐(見消債更卷第241 至251 頁),而聲請人父親已89歲,無工作、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老年年金3,628 元,並於每年領有重陽禮金2,000 元、平均每月領取167 元,是聲請人父親每月平均收入為3,795元(計算式:3,628 +167 =3,795 )等情,有聲請人父親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8 年1 月30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2 月11日函可佐(見消債更卷第35、61至
63、147 、169 頁),則依聲請人與其父親之每月收入數額,聲請人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比例本應為91.56%【計算式:4 萬1,190 ÷(4 萬1,190 +3,795 )×100%=91.56%】,聲請人主張針對前開家庭生活費用,其與父親係平均分擔,堪認並無刻意擴張其所應分擔數額之情。而就租金9,000 元部分,聲請人自陳係由其姐資助代付(見北司消債調卷第8 頁),是此部分支出自不應予列計。再依據聲請人前開提出之單據(見消債更卷第277 至289 頁),就水費部分,自107 年4 月20日至107 年10月18日計6個月期間共計為1,536 元,即每月平均256 元;就電費部分,自107 年5 月至107 年10月計6 個月期間共計為4,63
3 元,即每月平均772 元;就瓦斯費部分,自107 年7 月
3 日至107 年9 月2 日計2 個月期間共計為620 元,即每月平均310 元,聲請人前開主張其每月分擔水費120 元、電費400 元、瓦斯費160 元,均未逾聲請人本應分擔之91.56%比例換算之數額,堪予採計。針對醫療費542 元部分,依據聲請人提出前開記載其因罹患雙眼低眼壓性青光眼及乾眼症需門診追蹤治療之診斷證明書,以及於106 年11月至108 年2 月計16個月至眼科看診之醫療費用共計2,31
0 元、平均每月144 元之醫療單據為證(見消債更卷第25
7 至265 頁),故醫療費應僅得以144 元認列。至聲請人所稱日常用品費2,000 元部分,因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其說,難認確有此部分之實際必要支出,故此部分應予剔除。而交通費600 元、膳食費6,000 元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衡情膳食費本為生活必要支出,而其目前亦有固定工作,堪認有上下班支出交通費之需求,其主張之交通費、膳食費數額亦無浪費之情形,應予准許。又有關健保費753 元、手機電信費699 元之項目金額部分,有前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費及滯納金分期繳納核定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台灣大哥大繳款通知可資為憑(見消債更卷第267 至275 、291 頁),且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支出項目及金額,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金額亦未見浮報之情,尚堪採信。職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8,876 元(計算式:6,
000 +600 +144 +753 +699 +120 +400 +160 =8,
276 )。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3 萬2,314 元(計算式:4 萬1,190 -8,276 =3 萬2,314 )可供支配。
(四)依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536 萬8,408 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3、37、39、47頁、消債更卷第171、181 、185 、325 頁),而聲請人名下有公告現值為1,
006 萬6,560 元之系爭土地1 筆,以及富邦人壽保單、全球人壽保單之預估解約金1 萬1,700 元、9 萬3,631 元,共計價值1,017 萬1,891 元之資產,業如前述。其中,系爭土地雖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基隆地院民執處)查封拍賣未果,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 項規定視為撤回系爭土地之執行,並於107 年3 月9 日塗銷查封登記等情,有基隆地院民執處108 年1 月30日函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141 至143 頁);然聲請人已具狀陳稱其於系爭土地經塗銷查封登記後,將委請不動產經紀業者出售該土地,縱使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約五折出售,亦應足以清償所有欠款等語(見消債更卷第323 至324 頁),於本院108 年3 月25日調查程序時,亦再次陳稱確實有意願處分系爭土地,供作清償債務等語在卷(消債更卷第35
5 頁)。衡諸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達逾千萬元,加計聲請人名下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其現有之財產價值,顯高於其債務總數甚多,且其目前仍有固定收入來源,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上述3 萬2,314 元餘額可供支配,復斟酌其現年56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一定年份之職業生涯可期,亦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倘其願意積極工作,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且聲請人僅須適當處分其名下資產,即足令其從債務之中脫困,聲請人亦自陳有處分系爭土地以清償債務之意願,是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尚難認已構成「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自無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不合,且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