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譚端生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譚端生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於民國105年11月與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進行協商,雖債權銀行提出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4,458元、分180期、利率6%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無法負擔協商方案而未成立。聲請人目前總共有808,506元之債務未清償,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程序方面:
1.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於105年11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凱基銀行進行債務協商,雖債權銀行提出每月清償4,458元、分180期、利率6%之還款方案,惟協商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凱基銀行107年11月29日陳報狀在卷足稽(本院卷第65、157頁),堪信為真實。
2.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卷第29頁),債務人開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核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有消債條例之適用。
(二)聲請人債務概況:
1.金融機構部分:依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106年4月6日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目前對金融機構之實物擔保與無實物擔保債務餘額為572,097元,有該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7頁)。
2.非金融機構部分: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分別為8,756元、667,826元(本院卷第193、203頁),共676,582元。
(三)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105年10月5日至107年10月4日間)資力概況:
1.薪資或固定收入:聲請人主張於本件聲請前2年間擔任計程車駕駛,自105年9月至10月靠行正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揚公司)收入60,000元,自105年11月至107年8月靠行於協春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協春公司)收入共660,000元,每月平均收入為30,000元(計算式:(60,000+660,000)/24=30,000元),業據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在卷為佐(本院卷第39至54頁),並有協春公司107年11月29日陳報狀、正揚公司107年12月14日陳報狀附卷為考(本院卷第163、189頁),堪信為真實。
2.補助:聲請人於105年7月18日領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共1,543,524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11月29日陳報狀附卷為佐(本院卷第161頁)。
3.其他資產:聲請人名下無可供清償債務之不動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其102至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可考(本院卷第103頁)。
4.必要生活費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含膳食費6,500元、租屋費(含管理費)7,050元、電費1,095元、水費227元、手機費500元、有線電視費1,100元、瓦斯費320元、家用電話費70元、日常用品雜支費1,000元、停車場租金1,000元、健保費800元、醫療費600元,共20,262元,業據提出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及水電瓦斯、有線電視、停車場及手機費用等支出單據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7至84頁、第249至318頁)。按107年12月26日公布施行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本院經參酌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7年度為16,157元,認聲請人上揭數額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即19,388元範圍內,應屬有必要;逾此範圍,難認有必要。
5.小結:本院以聲請人前開第1項所得(30,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扣除上揭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9,388元,餘額為10,612元(計算式:30,000- 20,262元=10,612元)。
(四)依上所述,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金額為1,248,679元(計算式:572,097+676,582=1,248,679),如以上揭聲請人每月收入餘額10,612元清償債務,其尚須逾9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248,679元/10,612元/12月≒9.8年),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是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應認聲請人已不能清償債務(資產小於負債)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
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8年4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