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4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彭姿蓉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伯川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彭姿蓉自中華民國一○九年四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積欠債權人新臺幣(下同)81萬8,887 元,惟聲請人目前失業,無力清償債務,是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7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
490 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
1 月9 日召開調解程序,因相對人均未到庭,無法調解,故調解不成立,嗣聲請人於108 年6 月27日具狀請求進入清算程序,有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民事清算聲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07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90 號卷第31頁、第44頁,下稱調解卷,本院卷第19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聲請人主張名下有機車1
台及保單1 張,惟保單已失效,現無工作收入且為低收入戶,每月領有租金補助5,000 元,於106 年6 月至12月領取就業給付7 萬6,262 元、107 年1 月領取就保給付8,474 元、107 年1 月至11月領取政府補助3,720 元、107 年7 月至10月自新奇廣告公司領取薪資共7 萬7,684 元、107 年11月至12月自捷騰公司領取薪資共6 萬3,600 元、108 年7 月至
9 月領取職訓局補助每月1 萬3,860元,以現金發放方式領取,共領取4 萬1,580 元;聲請人於聲請前2 年將所租房屋再轉租於2 名友人,故有租金收入共37萬4,793 元,另於10
7 年6 月間因車禍領取和解金1 萬元等語,並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台北市稅捐稽徵處105 年度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表、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彰化銀行存摺、捷騰數位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住宅補貼核定函、和解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交通部機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3 頁至第5 頁、第7 頁至第9 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93頁至第177 頁、第183 頁、第193 頁至第195 頁、第205 頁至第217 頁)。
經查:
1.因聲請人已自新齊廣告公司、捷騰公司離職,爰不計入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就失業給付及職訓津貼部分,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11月11日保普就字第10860147950 號函所示(見本院卷第87頁),聲請人於106 年2 月16日至同年7 月25日每月領取失業給付1 萬2,105 元,該期間共計領取6 萬4,157 元、107 年7 月26日至同年9 月15日每月領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1 萬2,105 元,該期間共計領取2 萬4,210 元、
106 年9 月21日至107 年1 月10日每月領取失業給付1 萬2,
105 元,該期間共計領取4 萬4,789 元,惟聲請人現已無領取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故不計入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至車禍和解金為一次給付,未具持續性,亦不計入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
2.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8 年11月4 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175914號函記載(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聲請人自107 年
4 月起具低收入戶第4 類資格,每年領有春節慰問金 2,000元、端午節及中秋節慰問金各1,500 元(下合稱三節慰問金),本院審酌因聲請人具領取三節慰問金之資格,且三節慰問金之發放具持續性,應屬聲請人之固定收入,則聲請人平均每月可領三節慰問金417 元【計算式:(2,000 元+1,500
元+1,500 元)÷12月=416.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 年11月6 日北市都服字第1083106246號函記載(見本院卷第85頁),聲請人於106 年
1 月起,按月受領租金補貼5,000 元,本院審酌前開租金補貼因具持續性,故應列入聲請人之每月固定收入範圍。就轉租收入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現仍承租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址,應得持續領取轉租收入,故此亦應計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則聲請人平均每月可領轉租收入1 萬5,615 元(計算式:37萬4,793 元÷24月=1 萬5,616.3 元)。是以,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可領取之三節慰問金、租金補助及轉租收入共2 萬1,033 元(計算式:417 元+5,000 元+1萬5,616元=2 萬1,033 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之個人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點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前2 年必要支出依臺北市108 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 萬9,896 元計算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現賃居於臺北市中山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9 頁至第204 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1萬7,005 元之1.2 倍即2 萬406 元(計算式:1 萬7,005 元×1.2 =2 萬406 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從而,以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2 萬1,033 元,扣除每月
必要支出2 萬406 元後,僅餘627 元,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至少達81萬8,887 元,其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9年4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