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1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辜忠義代 理 人 趙佑全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王瓊賢
林志軒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陳飛宏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辜忠義自中華民國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前段、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
9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罹患淋巴癌,於民國102 年10月17日接受化學治療,然因治療癌症支付龐大醫療費用,故聲請人轉向銀行借款,惟聲請人年邁而無工作能力,加上健康因素以致無法繼續從事計程車工作,雖有聲請補助金,惟緩不濟急,而無力負擔信用卡及貸款,致生高額債務無力償還。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現伊積欠之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107 萬2,251 元,且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08 年1 月8 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8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69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3 月25日召開調解程序,惟到場兩造尚有爭議,經調解委員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清算程序,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8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69號卷第131 頁、第137 頁,下稱調解卷)。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自陳其名下無財產或個人保單,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之汽車,為西元1993年出廠,已不堪使用,故於多年前已出售並註銷,惟不知查詢清單何以仍有該筆汽車資料;聲請人於94年8 月間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共領取18萬9,200 元,皆已用於聲請人之醫療費等家庭生活費用支出;聲請人為民國00年生,現年約76歲,因罹患惡性淋巴癌而持有重大傷病證明,於106 年1 月迄今均無法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並患有持續性憂鬱症、廣泛性憂鬱症等疾病,現無工作收入,每月僅領取老人補助6,963 元、租金補助7,000 元,每年領有春節代金2,000 元、端節代金1,50
0 元、重陽禮金1,5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 年度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政存簿儲金簿、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 年8 月
5 日健保北字第108675260 號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乙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臺北市低收入戶卡為證(見調解卷第39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61頁、第83頁至第87頁),堪信聲請人目前確實無工作,僅有前開補助款收入一節為真實。本院審酌勞保老年一次給付,因領取時間為94年8 月,非聲請前2 年內收入,故不予列入聲請人之固定所得。惟依郵政存簿儲金簿所示,並經電詢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聲請人現為低收入戶第2 類,聲請人每月除領取老人補助 6,963元、租金補助7,000 元外,自108 年4 月起每月尚領取低收入戶生活扶助7,100 元,則聲請人每月得領社會補助共2 萬1,063 元(計算式:6,963 元+7,000 元+7,100 元=2 萬1,063 元),加計每年另領有春節代金2,000 元、端節代金1,500 元、秋節代金1,500 元、重陽禮金1,500 元,即平均每月領取三節代金及重陽禮金542 元【計算式:(2,000 元+1,500 元+1,500 元+1,500 元)÷12月=541.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本院以聲請人平均每月得領取之社會補助共2 萬1,605 元(計算式:2 萬1,063 元+542 元=2 萬1,605 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經查,聲請人陳報現賃居於臺北市信義區,每月生活費用為1 萬6,157 元,並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司法院於107 年8 月22日修正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規定(即於107 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及於108 年1 月17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更生或清算事件之債務人向法院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認定之標準相同時,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復主張聲請人生活費用不足部分,由配偶劉燕玉負擔,並提出戶籍謄本、劉燕玉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北富邦松南分行存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佐(見調解卷第31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8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前開主張之數額未逾以臺北市108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6,580 元之1.2 倍即1 萬9,896 元(計算式: 1萬6,580 元×1.2 =1 萬9,896 元),堪認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1 萬6,157 元為可採。
㈣從而,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共2 萬1,605 元,扣除每月必
要支出1 萬6,157 元後,僅餘5,448 元,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至少107 萬2,251 元,其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顯無法清償債務。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8年10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