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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消債清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陳宗和(原名:陳從亮)代 理 人 陳明清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宗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358,020 元,因無力清償,前曾於與最大債權銀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為每月清償15,000元,共要償還10年,惟債務人無力繳納,僅繳納數期即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且其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㈡債務人前於民國 95年8月與最大債權銀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達成債務前置協商,約定自 95年9月起,分120期,年利率0%,每月10日給付12,122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於 96年11月毀諾等情,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08年6月24日陳報狀、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第89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㈢債務人雖未陳報其於96年11月毀諾時之每月收入,惟本院依

債務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53頁),債務人於96年11月毀諾時之投保薪資為26,400元,另債務人未陳報其於協商及毀諾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本院爰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96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881元計算。是債務人於毀諾時,每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後剩餘11,519元(計算式:26,400元-14,881元=11,519元)難以支付每月12,122元之還款方案,堪認債務人履行該協商顯有困難,且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㈣債務人主張現無工作,每月僅領取榮民就養金15,950元、年

終津貼13,500元(平均每月1,125元,計算式:13,500元÷12月=1,125元)、配偶身障補助8,499元,有債務人108年5月24日陳報狀、榮民就養金郵局帳戶、臺北市低收入戶卡附卷(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37至51頁、北司消債調卷第59頁),本院參酌債務人於 98年6月12日自勞保退保情形,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53頁),堪認債務人現無工作,故債務人每月收入為25,574元(計算式:15,950元+1,125元+8,499元=25,574 元),是本院即以25,574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㈤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強制執行法第3項、第4項、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9,896元及扶養配偶盧真善19,896元,每月共須支出39,792元等情,債務人雖未列出項目、數額,惟衡酌債務人主張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9,896 元部分,顯合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0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6,580元之1.2倍即19,896元(計算式:16,580元×1.2=19,896元),是債務人主張其個人生活必要支19,896元部分,足堪採信。另債務人主張扶養中風之配偶盧真善,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 10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

1.2倍即19,896 元,因無子嗣,僅靠債務人扶養等情,業據提出盧真善之105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參(見司消債條卷第129至139頁),亦足堪採信。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認債務人主張上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共計39,792元(計算式:19,896元+19,896元=39,792元),尚稱合理。

㈥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39,792元,而債務人目前

每月收入25,574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更遑論償還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債務1,481,

719 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 27、87、91、103、107、117頁),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款5,210元、汽車一部(車牌號碼:0000-00)、富邦人壽保單(保單號碼: Z000000000-00)外,無其他財產,有財產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5月24日陳報狀、郵局存摺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 13、127頁、本院卷第35、51),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7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19-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