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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消債清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蘇俊青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代 理 人 謝銘峰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榮鴻慶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眾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猷祺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蘇俊青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 年;債務人有第1 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75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雞,應由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斟酌其財產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情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以統一清理其債務,此觀消債條例第75條第5 項立法理由亦明。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所提之更生方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 號裁定認可確定,嗣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遂向桃園地院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並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消債聲字第32號裁定准許確定。惟於更生期限履行期間,因非更生方案所列之債權人眾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伊對於第三人冠羿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羿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伊被迫依冠羿公司之要求於民國107 年7 月5 日離職,致伊無法繼續履行更生方案,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75條第1 項前段「更生方案經法院裁

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桃園地院聲請更生,經

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119 號裁定自102 年3 月2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又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 號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以每月為1 期、共72期、第1 期至第12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4,901 元、第13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金額2 萬7,901 元、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3 萬0,601 元、清償總額203 萬7,672 元之更生方案確定,嗣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經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以106 年度消債聲字第32號裁定准許延長履行期限1 年(即自106 年8 月起至107 年7 月止,共12個月停止履行,自107 年8 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確定。復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向桃園地院聲請清算,經該院以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裁定移送本院,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聲請人自107 年3 月14日起至107 年7 月15日止在冠羿公司

任職,有冠羿公司 108 年5 月6 日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7 頁)。是聲請人自冠羿公司離職而失去主要固定收入來源,應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得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5 項聲請清算。

㈡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陳稱在冠羿公司任職前,自106 年8 月起至107 年2月止,每月領取失業給付2 萬9,400 元,自冠羿公司離職後,尚未覓得新職而無工作收入等語,並提出永豐銀行一般活期儲蓄存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79頁)。又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工保險局)107 年12月12日保普就字第10713038450 號函記載,聲請人自105 年2 月16日起至105年4 月15日止領取失業給付6 萬1,460 元,於105 年7 月7日領取提早就業獎助津貼6 萬1,460 元,自106 年7 月20日起至107 年3 月22日止領取失業給付17萬6,400 元(見本院卷第51頁),是聲請人前揭主張,尚屬有據,可認聲請人現無固定收入。

㈢聲請人之個人支出狀況(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聲請人陳稱其聲請清算前2 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膳食費7,000 元、交通費1,000 元、水電瓦斯費1,500 元、電話費1,000 元、房屋租金8,000 元、長子蘇○泓(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扶養費8,000 元、雜支費1,000 元,合計2 萬7,50

0 元,惟因離職而無工作收入,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蘇○泓之扶養費均由配偶李文萍負擔等語。是聲請人既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長子扶養費均由李文萍負擔,堪認聲請人實際上並未支出前揭費用。

㈣從而,聲請人雖未支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然其亦無任何固

定收入可供清償債務,而依桃園地院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 號裁定所附之更生方案記載,聲請人之債務總金額為

867 萬1,566 元(見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 號卷第45頁);又參酌聲請人主張其自103 年5 月至10

6 年7 月均按期履行更生方案,共計清償105 萬2,139 元等語,則聲請人尚積欠761 萬9,427 元,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應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且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又本院審酌聲請人有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險,此有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而認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75條第5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8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19-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