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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消債清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張雅瑄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張雅瑄(原名:張淑怡)自中華民國一○八年八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債務人有前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經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66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即自99年6 月15日起,共清償9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 下同) 19,148元,惟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故向本院聲請裁定延長期限共三次,而聲請人自99年6 月起迄108 年3 月間,已繳款1,414,

292 元,然聲請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有冠狀動脈疾病、糖尿病、高血壓、腦出血等病史,在更生履行期間以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 萬多元履行更生方案,嗣因聲請人進行心臟手術,自108 年4 月起即無收入來源,無法履行更生方案,爰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5 項規定,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等語。

三、聲請人前經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66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惟因進行手術、任職公司中止營業遭資遣,故於101 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 號裁定延長;嗣因心臟衰竭、身體狀況不佳,故聲請人再於103 年1 月間向本院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並經本院以

103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 號裁定延長;復因接受全視網膜光凝固之雷射手術,故再次於106 年7 月間向本院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3號裁定延長等情,業經本院調取97年度消債更字第587 號、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66號、101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 號、103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 號、106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3號全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截至108 年6 月,應繳納期數為85期,然其實際清償82期後,自108 年4 月起即未依更生方案履行而毀諾,另花旗( 台灣) 商業銀行則具狀陳報應繳納期數為86期,聲請人實際繳納83期等節,亦據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花旗( 台灣) 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具狀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13 頁、第121 頁、第125 頁、第

133 頁、第135 頁、第139 頁、第141 頁、第145 頁、第14

7 頁、第151 頁) ,是聲請人提起本件清算之聲請,依上開規定,本院應審酌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困難。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66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

案( 下稱系爭更生方案) 為:聲請人自認可裁定確定( 即99年5 月19日) 之次月15日為第1 期首繳日,以每1 個月為1期,共清償96期,合計8 年,每期清償19,148元;嗣本院以

101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 號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為:系爭更生方案所定第30期給付延至102 年11月15日前給付,以下各期則按月延遞,履行期限至108 年5 月15日止;復本院又以103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 號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為: 系爭更生方案及前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裁定,所定第32期給付延至103 年7 月15日以前給付,以下各期則按月遞延,履行期限至108 年11月15日止;嗣本院再以106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3號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為: 系爭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延長至109 年5 月15日,更生方案所定第69期給付應延至107 年2 月15日履行,其次各其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㈡惟聲請人因有第4類( 循環、造血、免疫與呼吸系統構造及

其功能) 編碼b410( 心臟功能) 之極重度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嗣因心臟衰竭、支氣管肺炎等疾病,於108 年4月17日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求診,現已無法工作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 。另參酌聲請人於105 年度至107年度並無所得收入,且自101 年10月3 日起自壹多媒體娛樂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即無加保紀錄,此經本院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及勞保及就保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61頁) ,足見聲請人主張其因有心臟功能等疾病,故無法提供勞務以賺取薪資,自108 年4 月起迄今無任何勞務所得收入部分,足堪採信。

㈢聲請人確有因病無法提供勞務賺取薪資之情形,又依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北市社助字第1080134337號函可知( 見本院卷第

109 頁至第111 頁) ,聲請人自108 年4 月起迄今,每月僅領有身障生活補助4,872 元,顯已不足支應聲請人居住地臺北市108 年度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用16,580元,更遑論履行每月清償19,148元之更生方案,堪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75條第5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8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19-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