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8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淑雲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鄭伊舒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兼 上一人代 理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代 理 人 盧鴻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代 理 人 鄭伊舒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黃淑雲自中華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或聲請人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3年、94年間因無工作收入,故以使用信用卡、信用貸款方式支應生活費,然因無力清償,因而積欠債務至今。前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07 年3 月7 日向本院
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7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87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調解委員於107 年4 月 3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具狀請求進入清算程序,有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民事清算聲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07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87號卷第86頁至第88頁、第92頁,下稱調解卷)。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 2條第1 項所定之5 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 5年計算之;第2 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 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曾任戰略帝國企業社之負責人,戰略帝國企業社設立於94年9 月19日,嗣於99年1 月16日註銷稅籍登記,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業證明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153 頁),堪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 年(即102 年3 月7 日起至107 年3 月6 日)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應視為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㈢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名下僅有普通重型機車1 台(車牌號碼000-00
0 ),現無工作收入且為低收入戶,於105 年2 月起至6 月止,任職於臺北市○○路小吃店,每月薪資約2 萬2,000 元,105 年10月28日領有生育補助2 萬元、106 年4 月25日領有特殊境遇家庭之緊急補助生活費3 萬1,088 元、107 年 1月2 日領有富邦人壽保險理賠金1 萬4,000 元,另每月領有租金補助7,000 元、每年領有春節代金3,000 元、端午及中秋代金各2,000 元,其中富邦人壽保險金,乃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經其生父投保,聲請人為受益人,因子女於106 年底因病住院,故保險公司給付聲請人保險理賠金等語,並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中華民國交通部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 年度至 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調解卷第5 頁、第7 頁、第18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79頁、第 137頁至第144 頁)。經查:
1.因聲請人已於105 年6 月自小吃店離職,爰不計入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至生育補助、特殊境遇家庭之緊急補助生活費及富邦人壽保險理賠金均為一次給付,未具持續性,亦不計入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
2.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8 年7 月8 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109619號函記載(見本院卷第51頁),聲請人自106 年起具低收入戶第3 類資格,每年領有春節慰問金3,000 元、端午節及中秋節慰問金各2,000 元(下合稱三節慰問金),本院審酌因聲請人具領取三節慰問金之資格,且三節慰問金之發放具持續性,應屬聲請人之固定收入,則聲請人平均每月可領三節慰問金583 元【計算式:(3,000 元+2,000 元+ 2,000元)÷12月=58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 年7 月8 日北市都服字第1083062449號函記載(見本院卷第53頁),聲請人於106 年7 月起至同年12月止領有低收入戶承租住宅租金補貼,補貼期數6 期,每期領取1,500 元,共計9,000 元;107 年1 月起至同年12月止領有內政部整合住宅租金補貼,補貼期數12期,每期領取7,000 元,共計8 萬4,000 元;108 年2 月起至同年 6月止領有「臺北輕鬆住-租金分級補貼加班列車」,補貼期數6 期,每期領取7,000 元,共計4 萬2,000 元,可領至10
8 年12月止,本院審酌前開租金補貼因具持續性,故應列入聲請人之每月固定收入範圍。是以,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可領取之三節慰問金及租金補助共7,583 元(計算式: 583元+7,000 元=7,583 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之個人支出狀況(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1.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於有工作期間每月500 元、無工作期間每月200 元、房租7,500 元、電話費877 元、水電瓦斯費1,413 元(水費 198元、電費997 元、瓦斯費218 元),另於聲請前2 年內共支出勞健保費1 萬2,480 元、生產期間之醫療費用1 萬9,535元,入不敷出部分由姐姐黃淑鈴協助支付,並提出中華民國交通部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北市區監理汽燃費本費繳費憑證、房屋租賃契約書、存款人收執聯、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大台北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衛生福利部中應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全民健康保險105 年9 、10月保險費計算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醫療費用證明書為證(見調解卷第18頁,第27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93頁)。就膳食費、交通費部分,聲請人固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應予准許,惟聲請人目前無工作,故交通費應以200 元計算。就電話費部分,核與單據相符,爰予准許。又聲請人既欲以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藉清算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就房租部分,聲請人主張目前攜其子與友人陳怡倩分租,每月租金為2 萬2,00
0 元,扣除租金補助7,000 元後,聲請人與友人平均分擔7,
500 元,本院審酌租金補貼之目的係為照顧需要居住協助的市民,期減輕市民租屋負擔,則前開租金補貼應用於受領租金補貼者即聲請人,又友人非與聲請人同居共財之人,聲請人亦未釋明友人所負擔之房租應扣除租金補貼之原因,是聲請人之主張要無可採,另租金補貼因已計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故不予房租支出部分重複列計,則本院認聲請人應負擔租金1 萬1,000 元(計算式:2 萬2,000 元÷2 人)-
1 萬1,000 元】。就水電瓦斯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於承租時即與出租人約定,水電瓦斯費由承租人負擔,106 年7 月20日至107 年7 月19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上水電瓦斯費勾選由出租人負擔係為誤載,並提出水電瓦斯費單據為證,復衡酌最新之108 年7 月20日至108 年7 月19日之房租契約約定,水電瓦斯費由承租人負擔,堪認其確實有此項支出;至水電瓦斯費每月支出固與單據相符,然聲請人主張水電瓦斯費由聲請人與友人平均分擔,則聲請人應負擔水電瓦斯費
707 元(計算式:1,413 元÷2 人=706.5 元),逾此部分,爰予剔除。至勞健保費部分,聲請人主張目前無庸繳納健保費,本院審酌聲請人未提出繳交勞保費之單據,並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之104 年5 月4 日自博翊企業社退保後,即未再加保,堪認聲請並未支出勞保費,故此項目應予剔除。另就生產期間之醫療費用部分,因不具持續性,聲請人亦未提出其有固定就診必要之相關證明文件,難認列醫療費用部分為每月必要支出,亦予剔除。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 萬8,784 元(計算式:6,000 元+200 元+1 萬1,000 元+877 元+707 元=
1 萬8,784 元)。
2.聲請人主張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黃○宸(姓名年籍詳卷),其每月領有兒少扶助6,800 元,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含奶粉費4,500 元、尿布費用2,000 元、膳食及雜支3,500 元,每月約1 萬元,前開數額合計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 萬6,580 元之1.2 倍即1 萬9,
896 元,應屬合理。又其主張黃○宸之生父並未認領子女,雖有為黃○宸投保保險並支付保費,然未負擔扶養費用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黃○宸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富邦人壽保險單(見調解卷第53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79頁、第103 頁至第 135頁)。本院審酌黃○宸尚未成年,名下無財產,且黃○宸未經生父認領,自無從向生父請求給付扶養費,堪認有受聲請人單獨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就黃○宸之奶粉費、尿布費、膳食及雜支雖未提出任何單據說明,惟衡酌主張之項目均為維持生活所必須,且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應予准許。是黃○宸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 萬元扣除兒少扶助6,800 元後,尚需支出3,200 元(計算式:1 萬元-6,800 元=3,200 元),並依上開說明,聲請人為單獨扶養黃○宸,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3,200 元。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7,583 元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1 萬8,784 元及扶養費3,200 元後,已無剩餘,尚需由聲請人之姐姐協助支出,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60萬5,994 元,兩者相差甚鉅,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8年11月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