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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消債清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李克裘代 理 人 林淑娟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代 理 人 胡家綺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李克裘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因入不敷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程序方面:聲請人前於民國107年7月5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7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50號受理,於107年8月15日調解不成立,嗣於107年10月8日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得聲請清算。

(二)聲請人債務概況:

1.金融機構部分,依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107年5月10日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目前對金融機構之無實物擔保債務餘額為1,632,658元,有該報告附卷可參。而最大債權銀行匯豐銀行陳報至107年8月6日之債權總額為3,612,909元(調解卷第24、92頁)。

2.資產管理公司,各家陳報金額:萬榮行銷公司1,079,736元、匯誠第一公司988,669元、匯誠第二公司890,356元、聖文森資產公司1,444元(調解卷第40、50、58、69頁),計共2,960,205元。

3.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33,807元(調解卷第95頁)。

(三)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105年7月5日至107年7月4日間)資力概況:

1.薪資:聲請人主張本件聲請前2年間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約2,170元,另聲請人長男不定時資助生活費用,於106年12月迄107年6月間每月約1萬元,復於105年11月領有勞保一次老年給付396,302元,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新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足佐(調解卷第11至17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11月29日陳報狀及勞保金匯款存摺內頁影本在卷為佐(本院卷第67頁、調解卷第18頁),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收入核為518,382元(計算式:(2,170x24+70,000+396,302≒518,382元),平均每月21,599元。

2.其他資產:

(1)聲請人名下有汽車乙部(車號:000-000),係2013年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29頁),聲請人主張估值約為13萬元(本院卷第79頁)。

(2)聲請人名下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聲請人102至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

3.必要生活費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含房租6,250元、伙食費5,100元、水電費500元、電話費840元、醫藥費6,807元、生活雜支500元、國民年金2,000元、健保費683元,共22,680元,有相關費用統計及支出單據附卷為佐(調解卷第21、98頁、本院卷第129、131至186頁),其中健保費自98年起即滯繳,主張每月醫藥費6,807元部分亦無單據足以勾稽確實數額。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5年度為12,840元、106年度為13,700元、107年度為14,385元,則聲請人105年7月5日至107年7月4日間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核為393,539元(計算式:12,840×1.2×(5+ 27/31)+13, 700×1.2×12+14,385×1.2×(6+4/31)=393,539),平均每月16,397元,逾此範圍非屬必要支出,難以採認。

(四)依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前開每月收入平均約21,599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6,397元後,僅有餘額5,202元可供清償,而目前債務共6,606,921元(計算式:3,612,909+2,960,205+33,807=6,606,921),遑論另有高額利息與違約金待付,可見聲請人之清償能力與債務差距仍屬過大,客觀上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應有依據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此外,本件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8年8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靖欣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19-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