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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范明達代 理 人 蔡宗釗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代 理 人 陳仲偉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代 理 人 何新台

陳宛宜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范明達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

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及第13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

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 條、第132 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11月8 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自107年3 月26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0

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而聲請人名下財產為裕隆汽車乙台(車牌號碼:00-0000 ,1988年出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分行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174 元、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款688 元、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保單1 紙、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保單1 紙、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物保險公司)保單1 紙、廣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豐公司)股票181 股、減資退款1,800 元、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2股、對第三人鐘桂春、梁永信、卓阿河、尤秀嫚之債權。因前揭汽車車體已報廢而無殘值;又前揭存款餘額甚低,堪認無清算實益;復聲請人並非前揭國泰人壽公司、國泰產物保險公司保單之要保人,且聲請人就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保單則無可領取之給付;至聲請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則均已罹於時效而無變價之實益,故均不予列入清算財團。是聲請人名下清算財團之財產為前揭股票及減資退款,經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於107 年9 月19日解繳變賣前揭股票之所得3,653 元、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10月2 日解繳減資退款1,800 元,合計5,453 元,並經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10月2 日作成分配表,將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與債權人,於同年10月25日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為債權人及聲請人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卷(下稱消債清卷)、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

108 年2 月22日上午9 時30分到場陳述意見:㈠聲請人略以:伊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無薪資或執

行業務所得,雖子女范志豪、范凱琪、范瀞文分別每月給予1,000 元至2,000 元不等之扶養費,惟用以支付每月必要生活費用6,000 元後並無餘額,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又伊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爰請求准予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每月收支均入不敷出,恐有其他收入未據實陳報之虞,應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爰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是否領取補助。並請本院調查聲請人名下各金融機構帳戶金流狀況、是否有購買機票前往國外旅遊、是否有短期投資或金融商品等投機行為,俾利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4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略以:

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應積極與債權人協商,盡力清償,而非循消債條例以規避債務,損及及債權人受償之權利,其實已悖於消債條例立法宗旨,爰請本院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㈣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略以:請本

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查明聲請人除已陳報之保單外,有無其他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應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構成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㈥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通知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四、經查: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前2 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107 年12月26日修正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范志豪、范凱琪、

范瀞文分別每月給予聲請人1,000 元至2,000 元不等之扶養費,又因前於104 年3 月31日車禍受傷,至今身體仍不佳,也無臨時工可擔任,別無其他收入等語,並提出彰化銀行、華南銀行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95頁),堪信屬實。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平均每月領取扶養費4,500 元【計算式:

(1,000+2,000 )元/2*3人=4,500元】,作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

⒊又聲請人主張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為6,000 元一情,雖未說明細項及提出任何單據為證,惟審酌聲請人主張之費用低於本院認定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且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08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6,580 元之1.2 倍即1 萬9,896 元,故應予准許。從而,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其每月固定收入4,500 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6,000 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前段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國泰世華銀行主張聲請人每月收支均入不敷出,恐有其他收

入未據實陳報之虞云云。然聲請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更生及清算程序中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大順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存摺、范志豪於107 年2 月23日書立之切結書、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集保戶網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保管帳戶各專戶客戶餘額表、各專戶參加人明細資料表、登錄帳戶存券異動明細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3張、發票人為鍾桂春之支票1 張、發票人為梁永信之支票1張、本院92年3 月9 日北院錦92執午字第40177 號債權憑證、發票人為梁永信之支票1 張、發票人為卓阿河之本票22張、發票人為尤秀嫚之支票7 張、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和平分公司證券存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世華銀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廣豐公司股票領取單供本院調查(見消債清卷第28至30、65至92、123 頁,司執消債清卷第48至55、13

6 至149 、164 至176 、178 頁及其反面、第196 至198-3頁),堪認聲請人就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又聲請人於106 年12月14日具狀主張未領取任何補助一情(見消債清卷第59頁),經本院以106 年12月5 日北院隆民仁消106 消債補366 字第1060024059號函詢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聲請人領取補助狀況(見消債清卷第56頁),並經勞保局以

106 年12月12日保普老字第10610228920 號函覆本院謂聲請人僅於103 年10月6 日申請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197萬0,930 元(見本院卷第58頁);社會局則以106 年12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10648048900 號函覆本院謂聲請人未曾領取社會補助等情(見本院卷第59頁),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屬實。是難認聲請人有故意隱匿其他收入及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情事。況債權人就聲請人之收支狀況有虛偽陳述及隱匿財產一事,未提出相當之證明,是尚難僅憑債權人主觀之臆測,即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是國泰世華銀行前揭主張應屬無據。

⒉良京公司雖請求本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投保未陳報之商業保

險而符合第134 條第2 款及第8 款不免責事由云云。惟依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記載,除國泰人壽公司、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國泰產物保險公司之保單外,其他保單均已失效(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77 、178 頁),而聲請人非國泰人壽公司、國泰產物保險公司保單之要保人,對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亦無可領取之保險給付,此經國泰人壽公司、國泰產物保險公司、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函覆在卷(見司執消債清卷第57、58、193 頁),堪認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並無應陳報而未陳報之保單,是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前段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

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

134 條第4 款修正理由參照)。故107 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⒉查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2 年至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止(即

104 年11月至107 年10月)並無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聲請人並無出國旅遊之行為。又依聲請人提出截至108 年2 月22日之登錄帳戶存券異動明細表記載,自104 年11月8 日至106 年11月

8 日間僅有廣豐公司減資換發股票,而無聲請人買賣股票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165 頁),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134 條第4 款所定之其他投機行為。況各債權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依前揭說明,堪認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㈣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後段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違反本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立法理由參照)。

⒉元大銀行主張聲請人應積極再與債權人協商云云。然聲請人

於清算程序終結後,是否應再與債權人協商還款,並非前揭立法理由列舉義務之一,亦不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該當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後段之要件,是元大銀行前揭主張應屬無據。

⒊另聲請人並無違反同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

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

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之情事,是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後段規定之不免責事由,附此敘明。

㈤此外,聲請人並非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

者,復查無聲請人有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亦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裁判日期:2019-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