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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游博文(原名:游鈞皓、游駿宏)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 黃怡玲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林毓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代 理 人 蔡翰昇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游博文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6年5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21號裁定其自106年12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然聲請人於107年2月5日提出更生方案表示,其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6,800元減每月支出13,599元,每月入不敷出6,799元,每月清償金額2,000元;又於107年4月30日提出更生方案表示,其每月收入23,000元,未陳報每月支出金額,每月清償金額4,000元;另於107年7月25日提出更生方案,因漏未記載每月欲清償之金額、每月提出清償之日期與清償期數等重要事項,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07年8月8日詢問聲請人,經其當庭表示:「我每個月最穩定之收入是低收補助的6,800元,我願意拿其中的一半清償債務,至於入不敷出的部分(依其陳報每月收入減支出僅餘1,534元),我自己再想辦法。我沒辦法給法院確定的收入及確定的支出數字,我只能確定每月拿出3,000元來清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8月10日以北院忠106司執消債更恩字第173號函通知各債權人應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惟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等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餘債權人逾期未為確答視為同意,是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本院復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裁定聲請人自107年9月27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0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而據聲請人107年12月3日陳報狀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04年度、105年度及106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名下財產有:㈠附表編號1之台北光復郵局存摺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僅有92元數額皆微少,無清算之實益且為聲請人領取兒少扶助及租金補助之帳戶,認應予排除於清算財團之財產。㈡附表編號2之車號00-0000、廠牌NISSAN、1996年12月出廠、排氣量1995cc之車輛一部,惟該車輛出廠超過20年,且牌照已逾檢註銷,已無變賣實益,應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另聲請人名下亦無任何有效之保單,此有台北光復郵局存摺、本院依職權調閱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07年11月23日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附卷可稽。是以,參酌本件清算之程度,堪認聲請人之上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自應終止本件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12月5日發函通知債權人及聲請人本院將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迄均未陳述不同意見到院,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08年1月9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㈠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具狀陳稱: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

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標準。另消債條例目的亦為給予債務人更生之機會,欲使誠實勤奮之債務人於盡其所能清償一定成數後,可獲得重新開始之機會,並非謂債務人可消極懈怠、不思進取致收入減少。無論正職或兼職,均為相對人通常可期待之收入來源,且聲請人年僅49歲、身心健康,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6年之久,於客觀上並無不能工作之情況下,相對人均應勤勉工作,力求償還債務額極大值,因此,聲請人處於低收入狀態,而藉以消債條例第133條兔脫其償債義務,已不符公平正義。綜上所述,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懇請查調聲請人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金流狀況,俾利判斷聲請人之實際收入狀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適用。

㈡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具狀陳稱:依消債條例之債務清理程序

,債權人在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請詳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不免責事由。

㈢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依職權

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法院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並確定,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再向法院聲請免責。

㈣債權人玉山銀行具狀陳稱: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㈤債權人台新銀行具狀陳稱: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以昭司法公信。

㈥債權人元大銀行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免責程序為使負債

務之消費者得依債務清理條例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係使經濟陷於困境之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其生存權最後之救濟手段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查債清條例宗旨係欲使誠實勤奮之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更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力清償,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實嚴重損及債權人債權受償之權利。

㈦債權人安泰銀行具狀陳稱:聲請人除本行信用卡外,於其他

金融同業尚有多筆信用貸款、信用卡及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之欠款,顯示出聲請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之能力,又恣意過度消費,以致財務缺口急速擴張,終致入不敷出,積欠龐大債務。聲請人此舉已符合不免責規定,請依職權裁定不免責。㈧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依聲請書顯

示,聲請人所有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之不動產,不知何時過戶,應命聲請人提出不動產異動索引。又自鈞院裁定清算開始至清算終止,債權人所受清算分配金額僅0元。另聲請人有固定收入。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項第7款、第8款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認可免其還款之責,敬請鈞院考量債權人權益。爾後聲請人可依消債條例第142條去處理債務。

㈨債權人富邦資產公司具狀陳稱:聲請人正值壯年,年為49歲

,具相當之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且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65歲止,尚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清理其債務,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曾受償任何款項,故認聲請人應不予免責。

㈩債權人良京公司具狀陳稱:聲請人年僅38歲而已,為正值勞

動能力之盛年,再加上其自身負欠債務未償,於情於理,聲請人均無不工作以維持生計並清償債務之理。但聲請人居然於更生程序中,陳稱:「我每個月最穩定之收入是低收補助的6,800元,我願意拿其中的一半清償債務,至於入不敷出的部分(依其陳報每月收入減支出僅餘1,534元),我自己再想辦法。我沒辦法給法院確定的收入及確定的支出數字,我只能確定每月拿出3,000元來清償。」。苟消債制度竟淪為此類明明具有工作能力,卻故意不工作者之脫免債務之工具,則對於無過失之全體債權人何來公平可言?故聲請人無論如何,均不具備可以免責之理由,特先指明。進一步言,聲請人明明可以積極工作,並提高收入以積極清償債務,卻不作為,對於此類聲請人消極怠惰之表現,於鈞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裁定理由四㈢⒊中,已經承審法官嚴予指責,並作為裁定其不免責之依據,本件聲請人之情形亦屬此類「主觀上無盡力清償債款之意願,有違消債條例課以聲請人盡力清償之義務,可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不免責之事由」復以,債權人曾於清算程序中,請求鈞院賜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聲請人除已陳報之保單外,有無其他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為要保人(含聲請更生前2年內所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而未陳報?如有,則其隱匿財產之行為,即屬消債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亦明。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通知未具狀表示意見。

聲請人具狀陳稱:聲請人108年度收入及支出,與本院106年

度消債更字第221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每月收入及支出相同並無改變,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請求准予免責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⒈聲請人陳報其108年度收入與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21

號裁定認定其收入相同,是本院裁定自107年9月27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每月收入為9,163元,業據其提出108年6月25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消債職聲免字卷第66至67頁),是聲請人開始清算後每月所得應為9,163元。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依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21

號裁定,認定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8,847元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人之扶養費1,850元,是聲請人前揭收入扣除支出後,均仍顯無剩餘。故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此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是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本件債權人未提出相關文件以證明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而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亦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核應准許聲請人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志騰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 價值(新臺幣) │ 備註 ││ │ │ │ │├──┼────────────┼───────┼───────────────┤│ 1 │台北光復郵局存款存款(帳 │ 92元 │ 金額甚微無清算實益。且為領取 ││ │號:00000000000000) │ │ 政府補助之帳戶 │├──┼────────────┼───────┼───────────────┤│ 2 │汽車一輛(車號:00-0000 │ 0元 │ 1996年12月出廠,牌照逾檢註銷 ││ │) │ │ ,無變價實益 │└──┴────────────┴───────┴───────────────┘

裁判日期:2019-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