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育妡(原名陳靜儀、陳又甄)代 理 人 黃紘勝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黃怡玲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代 理 人 簡曼純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代 理 人 顏孝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育妡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且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 條、第 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11月13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裁定自108 年1 月11日下午 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 號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而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僅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083 元及富邦產物保險契約1 筆,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堪認無分配實益,因財產價值顯有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3 月8 日通知債權人及聲請人本院將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迄均未陳述不同意見到院,於108 年3 月25日以
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 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45 號卷宗(下稱調解卷)、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卷宗(下稱消債清卷)、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 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
108 年7 月24日上午10時15分到場陳述意見:㈠聲請人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每月僅以政府代賑臨時工
收入及補助勉強維持生計,又獨自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因而入不敷出。又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爰請求准予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略
以:不同意免責,請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諸如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㈢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自原債權人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受讓債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按本件開始清算裁定所載,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 萬9,850 元,而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 萬6,505 元,是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尚有餘額3345元,推定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等開銷後應餘8 萬280 元(計算式:3,345 元×24月=8萬280 元),再參本案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全未受償,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㈣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略
以:不同意免責。請本院調查電子閘門以獲悉聲請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以判斷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適用等語。
㈤債權人遠東銀行另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不免責事由。
㈥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公司、滙誠第二公司另以聲請人應努力工作以清償債務,而非藉債務清理程序躲避債務等語。
㈦債權人中信銀行另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
不免責事由,又聲請人現年約44歲,應具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聲請人當竭力清償債務,以俾免消債條例被濫用並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
㈧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詳
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四、經查: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聲請人陳稱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於臺北市中山區公所從事以工代賑,工資按日計算,每月工資約為1 萬1,704 元,若當月全勤則另有全勤獎金2,000 元(詳如107 年1 月18日清算聲請狀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每月收入約為 1萬3,704 元,惟因聲請人有3 名未成年子女需要照顧,非每月皆領取全勤獎金;另聲請人為低收入戶而有領取低收入戶租金補助7,000 元及低收入戶生活補助7,1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台北富邦銀行存摺,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社會局、調閱聲請人之104 年至107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查詢系統(見消債清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68頁至第73頁、司執消債清卷第22頁至第27頁、第87頁至第91頁、第100 頁至第103 頁)。惟查:
⑴依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所示,僅有108 年1 月之薪資為1 萬3,
342 元,以此為作為法院裁定自108 年1 月11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工作收入,應屬適當;又其於同年月自中山區公所領有慰問金2 萬元,就該筆慰問金,依郵政存簿儲金簿所示聲請人107 年2 月亦自中山區公所領有2 萬元,堪認該筆慰問金收入為聲請人之固定所得,是聲請人平均每月可領1,667 元(計算式:2 萬元÷12月=1,666.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聲請人主張其有3 名未成年子女需要照顧,非每月皆領取全勤獎金2,000 元一節,縱若屬實,但參酌聲請人107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於107 年自臺北市中山區公所共領取薪資18萬2,320 元,平均每月可領取1 萬5,193 元(計算式:18萬2,320 元÷12月=1 萬5,193.3 元),可見聲請人未領取全勤獎金,薪資所得也至少超過1 萬3,342 元,以此為標準,應屬適當。是本院認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薪資及其他收入為1 萬5,009 元(計算式:1 萬3,342 元+1,667 元=
1 萬5,009 元)。⑵再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 年12月28日北市都服字第10
541024200 號、107 年1 月22日北市都服字第 10730032800號住宅補貼核定函(見消債清卷第87頁至第88頁)所示,聲請人106 年、107 年每月領取租金補貼分別為7,000 元、1萬1,000 元,是本院認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領取之租金補助應為1 萬1,000 元。復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各類福利紀錄一覽表(見消債清卷第45頁)所示,聲請人每月除領取低收入戶生活補助7,100 元,尚有領取春節慰問金5,
000 元、端午及中秋慰問金各2,000 元,平均每月可領取三節慰問金750 元【計算式:(5,000 元+2,000 元+2,000元)÷12月=750 元】,則本院認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可領取之各類社會補助為1 萬8,850 元(計算式:1 萬1,000 元+7,100 元+750 元=1 萬8,850 元)。
⑶綜上,本院以聲請人每月薪資、其他收入及領取各類社會補
助共3 萬3,859 元(計算式:1 萬5,009 元+1 萬8,850 元=3 萬3,859 元),作為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每月平均所得收入。
2.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狀況(個人支出):
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包括房租 1萬5,000 元、電費600 元、水費205 元、交通費660 元、膳食費9,000 元、勞保費400 元、大樓管理費1,540 元、電信費1,400 元、保險費330 元,共計2 萬9,135 元等語,惟經清算裁定認定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 萬6,505 元,此有本院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裁定可參,而聲請人主張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與聲請清算前2 年相同,是本院認聲請人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亦為2 萬6,505 元。
3.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狀況(扶養費):⑴聲請人另主張需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劉○凡、劉○晨、劉○
熙(姓名年籍詳卷),渠等每月雖領有政府補助各約 7,000元,惟依臺北市106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5,544 元計算,政府補助尚不足支應,仍需以聲請人之收入支付子女之生活費用等語,並提出馬偕五專部服裝收據、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醫療費用收據、馬偕學校財團法人馬偕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各項收款收據、暑修科目繳費單、學生會費收據、 106學年度第1 學期繳費單、彰化銀行收款證明、臺北市立松山幼兒園(下稱松山幼兒園)107 年寒假課後留園收費繳款單、106 學年度第2 學期幼生結業照收費、台北富邦銀行代收款項繳費證明聯、松山幼兒園106 年7-8 月暑期課後留園收費繳款單、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國民小學107 學年度第1 學期代收代辦費繳款單、松山幼兒園107 年寒假課後留園收費繳款單、臺北市私立正光幼兒園收據、松山幼兒園106 學年度第2 學期暑期課後留園收費繳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57 頁)。本院審酌劉○凡、劉○晨、劉○熙均未成年,名下皆無財產,且聲請人與劉尚恩離婚後,經法院裁判後確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劉○凡、劉○晨、劉○熙10
4 年至106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消債清卷第15頁、第74頁至第82頁),堪認3 名未成年子女均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然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因與前配偶劉尚恩離婚,而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扶養義務仍應由聲請人及劉尚恩共同負擔之。
⑵而聲請人提出之單據均為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之扶養費支出
,尚難充作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扶養費支出。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之3 名未成年子女現居住於臺北市,爰以居住地臺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其每月扶養費支出,而臺北市108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 6,580元之1.2 倍為1 萬9,896 元,則聲請人之3 名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共5 萬9,688 元(計算式:1 萬9,896 元×3 人=5 萬9,688 元)。再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兒童少年生活扶助之目的,係在協助家庭無力撫育之兒童少年度過困境,促進健康成長,其領取補助之對象以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為限(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兒童少年生活扶助實施計畫第
2 點、第3 點規定參照)。依民法第1087條規定,此項補助應屬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父母對之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該財產究非父母所有,且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10
3 年第9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9 號意見參照)。經查,劉○凡、劉○晨、劉○熙每月各領取少年或兒童生活補助7,500 元,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各類福利紀錄一覽表、台北市中山區公所106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總清查結果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消債清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89頁),則渠等所領取之兒少扶助於計算應受聲請人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時予以扣除外,不應列為聲請人固定收入之範圍。是劉○凡、劉○晨、劉○熙每月所需扶養費共 5萬9,688 元扣除渠等所領取之少年或兒童生活補助各 7,500元後,尚需支出扶養費共3 萬7,188 元【計算式:5 萬9,68
8 元-(7,500 元×3 人)=3 萬7,188 元】,而聲請人應與前配偶劉尚恩共同負擔之,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 萬8,594 元(計算式:3 萬7,188 元÷2 人=1 萬8,59
4 元)。
4.是以,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3 萬3,85
9 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 萬6,505 元及扶養費1 萬8,594 元,共計4 萬5,099 元,顯無剩餘,足認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然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此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是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前段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聲請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提出聲請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06 年1 月26日北市中社字第10535347536 號函、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7 年1 月8 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0648565300號函、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06 年12月19日北市中社字第10633307230 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住宅補貼核定函、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06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總清查結果通知書、郵政存簿儲金簿、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果表供本院調查(見調解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52頁至第53頁、消債清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48頁至第52頁、第87頁至第89頁、司執消債清卷第87頁至第91頁、第98頁、第100 頁至第103 頁),堪認聲請人就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並未故意隱匿其他收入及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又債權人就聲請人之收支狀況有虛偽陳述及隱匿財產一事,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明,是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 8款前段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1.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
134 條第4 款修正理由參照)。故107 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2.債權人台新銀行請本院調查聲請人之入出境資料,以確認是否有奢侈浪費之行為等語。經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並無出入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查(見本院卷第159 頁);且依聲請人103 年至107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2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所示,可知並無任何股利或其他金融商品收入,又本件債權人亦未就此部分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聲請人予聲請清算前2 年內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堪認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㈣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後段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1.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 102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債務人違反第8 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為修正該款規定(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立法理由參照)。
2.新加坡商艾星公司、滙誠第二公司、中國信託銀行雖主張聲請人仍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遭濫用,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云云。然以現今經濟環境之變化,難以預測,聲請人是否能順利覓得其身體狀況得以負荷且薪資豐厚之工作,尚屬不確定事項,難謂聲請人有何濫用債務清理程序之行為,況聲請人於清算程序終結後,是否積極增加工作收入,或應繼續清償債務,皆非前揭立法理由列舉義務之一,亦不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該當消債條例第
134 條第8 款後段之要件,是新加坡商艾星公司、滙誠第二公司、中國信託銀行之主張,應屬無據。
3.又查聲請人並無違反同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之情事,是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後段規定之不免責事由,附此敘明。
㈤此外,聲請人並非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
者,復查無聲請人有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亦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