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1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簡淑玲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複代理人 郭宜甄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代 理 人 陳信華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簡淑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
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及第13
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 條、第132 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6 年10月1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裁定債務人自107 年9 月17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6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而債務人名下存款有台北安和郵局之新臺幣( 下同) 27元、合作金庫銀行新店分行477 元、華泰商業銀行文山分行10元、新北市新店區農會2,013 元,合計2,52
7 元;此外僅有西元2017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 台,估價38,000元,惟尚有貸款41,751元,無變價實益(見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6號卷第138頁)。而上開存款部分經債務人提出現款2,527元清償,上開清算財團之財產業已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並經送達債權人、債務人及公告在案,債權人及債務人未於期間內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08年3月29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本院所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08年8月9日上午10時到場陳述意見:
㈠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具狀陳稱: 不同意免責,依衛生福
利部103 年9 月15日衛部保字第1030125517號函,如債務人免責,申報清算債權範圍內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發生消滅效果,且不計入保險年資,將影響其未來給付權益等語。
㈡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 不同意免責,
債務人正值壯年( 66年次、42歲) ,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且據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65歲止,尚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理清其債務,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等語。
㈢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 不同意免責
,債務人現年42歲,依據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得工作23年,足認其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而得以其未來之勞務清償債務;又債務人應依每月財產薪資收入作為分期償債,惟其自始至終未提方案,似無意償還債務;另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配偶王恩培往生,名下所有商場尚未辦理繼承,是倘准予債務人免責,顯然違反消債條例第1 條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等語。
四、經查: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債務人主張其自107 年9 月17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迄今仍任職於達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期間每月薪水為30,000元;另因出借公益彩券經銷證予第三人簡慧玲,每年由該第三人給付債務人7,000 元作為薪資費用;此外,債務人因協助販售公益彩券及協助兌換中獎彩券,期間從中賺取67,600元及印花稅251 元;復於108 年6 月28日領有烏來居民回饋金10,000元,且無領有社會補助等情,業據其提出契約書、收入證明、合夥契約書等件為憑( 見本院
108 年度消債執聲免字第41號卷第77-85 頁,下稱消債職卷) ,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社助字第1081241828號函在卷可稽( 見消債職卷第49頁) ,堪認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並應以期間平均收入37,714元【計算式:30, 000元+( 7,000元+67,600 元+251元+10,000 元) ÷11個月≒37,714元】,作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
⒉又債務人主張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支出與
聲請時相同,參以本院先前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裁定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22,517元即膳食費6,
000 元、房租暨管理費11,460元、水電瓦斯費1,875 元、市話費133 元、手機費500 元、健保費749 元、交通費80
0 元、日常支出1,000 元;另就扶養費部分,本院審酌債務人之子王柏升( 00年00月0 日生) 、王○硯均仍就學中,且名下均無財產亦無領有任何社會補助( 見消債職卷第49頁) ,堪認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則債務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13,125元( 計算式:9,000元+4,125元=13,125元) 。
⒊綜上,以本件債務人每月有37,714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22,517元及扶養費13,125元後,仍有餘額,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⒋依債務人104 年度暨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本院北院隆106 司執寅字第53588 號執行命令、達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顧問服務同意書、收入切結書、達欣開發股份有限公達開( 發) 字第10703001號函、聲請前2 年收入說明表格、乘風彩券行薪資證明、合夥契約書、印花稅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兌領中獎獎金證明書、新店地區農會存摺明細等件所示( 見本院106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
415 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0頁、第45頁至第48頁,下稱調解卷、消債清卷第32頁、第34頁至第41頁、第49頁至第51頁) ,債務人自聲請前2年內即自104 年10月起至106年9 月間,每月支領達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勞務費30,000元,自106 年6 月起,每月遭強制執行扣薪10,000元,惟按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所稱「可處分所得」,固不包括法律上禁止處分之財物( 如以勞工薪資提撥退休金部分)或其他依法令應繳納之稅費部分,但不以債務人得自由處分該所得為限,至於該期間債務人本於其自由意志而為債務清償或遭強制扣薪之數額,除非該項清償或扣押係按所有債權人之債權比例而為,否則不得將此部分清償或扣押自債務人收入中扣除,如此解釋「可處分所得」之意義對於債權人始能認為公允,故就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於達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應加計前開遭扣薪之數額,而以720,000 元計算( 計算式:30,000 元×24個月=720,000 元) ;又債務人於期間每月兼職從事二次居家打掃,每次4 小時並領取現金1,200 元,故共領取57,600元( 計算式:1,200元×2 次×24個月=57,600元) ;另其於乘風彩券行兼職協助販售公益彩券,期間薪資收入共計87,447元( 計算式:6,600元+36,400 元+44,447 元=87,447元) ;此外,債務人因將彩券經銷證租予第三人簡慧玲,故每年得領取由該第三人給付債務人7,000 元作為薪資費用,是期間所得14,000元( 計算式:7,000元×2 年=14,000元) ;又債務人因偶爾協助彩券行兌換中獎彩券從中賺取印花稅,期間所得7,108 元( 計算式:436元×3 個月+2,686元+3,114元=7,108 元) ;另債務人於期間與子女所領取之屋來居民回饋金共計111,538 元,則債務人個人領取之數額應為27,885元( 計算式:111,538元÷4 人≒27,885元) 。從而,可認債務人自聲請清算前2 年內即自
104 年10月起至106 年9 月止之可處分所得,應為914,04
0 元( 計算式:720,000元+57,600 元+87,447 元+14,000元+7,108元+27,885 元=914,040 元) 。
⒌又依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裁定認定,債務人聲請
前2 年內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22,517元已如前述,並有房屋租賃契約、管理費收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欣欣天然氣( 股) 公司繳費通知單、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全民健康保險費計算表等件為佐( 見調解卷第8 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69頁),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540,408 元( 計算式:22,517 元×24個月=540,408 元) ;此外,債務人於聲請前2 年內每月尚需負擔兒子王柏升、王○硯,其中王○硯每月扶養費為9,000 元,而王柏升之扶養費於104 年10月至12月間為每月9,000 元、105 年間每月6,000 元、106 年1 月至9 月則無由債務人負擔等情,亦經前開裁定認定在案,債務人自聲請前2 年內即自10
4 年10月起至106 年9 月止自己及應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855,408 元【計算式:540,408元+(9,
000 元×24個月) +( 9,000元×3 個月) +( 6,000元×12個月) =855,408 元】。
⒍綜上,債務人於聲請前2 年內之可處分所得874,040 元,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855,408 元後,尚有餘額18,632元( 計算式:874,040元-855,408 元=18,632元) 。而依本院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6號卷附之分配表所載,依債權比例分配予普通債權人之總額為2,527 元,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暨本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6號卷第156 頁、第174 頁至第180頁,下稱執行卷) 。是以,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數額後之餘額18,632元,已高於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2,527 元,且債權人未同意債務人免責,揆諸首揭規定,債務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依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台灣人壽團體保險證所示( 見本院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第66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下稱執行卷) ,債務人名下僅有台灣人壽為被保險人之團體保險,且無預估之保單解約金,堪認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並無應陳報而未陳報之保單;另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亦已提出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集保中心查詢結果、名下所有郵政存簿儲金簿、華泰銀行、合作金庫、新店區農會存摺明細等件到院( 見執行卷第36頁至第45頁) ,則可認債務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
4 條第2 款、第8 款前段所定故意隱匿其他收入及財產,或為不利處分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情事。
⒉復依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顯示(見
本院卷第35頁),債務人於提起本件清算聲請前2 年內即自105 年10月16日起迄今,並無任何出境紀錄,堪認債務人於上開期間並無至國外旅遊消費之情事;又依債務人10
5 年至107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前開集保中心查詢結果( 見執行卷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39頁) ,可知其並無任何股利或其他金融商品收入,堪認債務人應無股票或其他金融性商品交易,是難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行為,且各債權人亦未就此部分提出相關單據以為證明債務人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行為,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 款之不免責事由。
⒊再查,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
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債務人並非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亦無於聲請清算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有違反同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
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債務人有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㈢至於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雖主張債務人目前年約42歲,尚有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是債務人自不得認可免其還款之責,爾後債務人可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處理債務云云,惟法院審酌債務人是否可予免責,依法仍應依消債條例規定之法定事由予以審酌,且消債條例第142 條係有關債務人受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得再聲請免責之要件規定,核與本件係債務人經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由法院依職權審認是否應予免責之情形有別,又債權人前開主張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是此部分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債務人不免責。又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債務人於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得繼續清償債務,於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後,可再行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以資兼顧債權人利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 條、第142 條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鄧竹君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 條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 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附表F欄所示數額時,得依第141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如附表H欄所示數額時,依第142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