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5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蕭宏修代 理 人 趙佑全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代 理 人 陳志源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代 理 人 簡曼純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林宗言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代 理 人 丁駿華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蕭宏修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到場陳述意見:
(一)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僅清償債務人新臺幣(下同)37,772元,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等語(本院卷第85頁)。
(二)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97頁)。
(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請調查債務人於聲請前兩年有無出國或離島旅遊、短期投資、投機金融商品、交易證券,並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
147、149頁)。
(四)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債務人每月薪資57,273元,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以22,697元為限,每月尚有餘額34,576元(計算式:57,273-22,697=34,576),而聲請前兩年所得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應餘829,824元(計算式:34,576×24=829,824),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僅清償債務人37,772元,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91、92頁)。
(五)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153頁)。
(六)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債務人多筆信用卡欠款,均顯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之能力咨意過度消費,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139、157頁)。
(七)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未到庭並具狀稱: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83、151頁)。
(八)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到庭並具狀稱:債務人每月薪資57,273元,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以22,697元為限,每月尚有餘額34,576元(計算式:57,273-22,697=34,576),而聲請前兩年所得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餘829,824元(計算式:34,576×24=829,824),惟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僅清償債務人37,772元,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135、193、199頁)。
(九)債務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產管理)未到庭,亦未於具狀表示具體意見(本院卷第71、191頁)。
(十)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資產管理)未到庭並具狀稱:債務人每月支出1,263元電信費用過高,且債務人年滿49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6年之久,非無工作能力,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89頁)
(十一)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資產管理)未到庭並具狀稱: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101頁)。
(十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資產管理)未到庭並具狀稱:債務人聲請前兩年所得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應餘849,648元(計算式:35,402×24=849,648),惟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僅清償債務人37,772元。另債務人所有保誠、南山、兆豐產物之保單,是否有辦理質借,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但嗣後變更要保人之情形。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161、162頁)。
(十三)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資產管理)未到庭,亦未於具狀表示具體意見(本院卷第79、195頁)
(十四)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陽信資產管理)未到庭並具狀稱: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143、171頁)
(十五)債務人陳稱: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每月薪資有遭強制執行扣薪,此部分金額債務人無處分之自由,即不應列入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故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應再扣除強制執行扣薪部分,始屬合理。
另債務人聲請前兩年,並無出國或離島旅遊、投資或投資金融商品,亦無交易證券,且無將名下保誠、南山、兆豐產務之保單辦理質借,或以自己為要保人嗣後變更要保人等情(本院卷第198、205、223頁)。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17號裁定自108年1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並由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有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17號(下稱消清卷)、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下稱執清卷)等卷可稽。
(二)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之情形:
1.債務人於本件聲請前2年(105年7月18日至107年7月17日間)間之收入:債務人主張聲請前兩年任職於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薪資收入(含獎金)共1,374,543元(每月平均為57,273元,消債卷第169頁),已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匯款存摺內頁影本等件在卷為佐(調解卷第7、23至28頁、消債卷第181至203頁),與合庫銀行107年10月5日陳報狀大致相符(消債卷第117頁,107年度獎金部分尚未核發),堪認為真實。
2.必要生活費:債務人陳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含房屋租金8,500元(獨居)、膳食費7,500元、交通費600元、電信費用1,263元、電話費88元及雜支1,000元,每月共18,951元(消債卷第163頁,24個共為454,824元),有房屋租賃契約影本、租金給付資料、電信費用帳單等在卷為佐(消債卷第271至321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3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本院參酌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5年度為15,162元、106年度為15,544元、107年度16,157元,則債務人105年7月18日至107年7月17日間,必要生活費核為449,939元(計算式:15162×1.2倍×12個月×(比例167天/365天)+15544×1.2倍×12個月+16157×1.2倍×12個月×(比例198天/365天)=44993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每月平均18,747元(計算式449,939/24=18, 747)。因債務人所陳上揭數額18,951元,均高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且目前電信費最低基本費約在二百與五百之間,超逾部分費用應屬有益費用,非屬必要費用,難認聲請人主張之上揭費用均屬必要等語為可採,爰就全部支出逾449,939元部分,予以剔除。
3.必要扶養費:債務人陳稱父、母親住在屏東縣,父親每月領有老年金3,628元,母親尚有工作,債務人以三分之一比例負擔每月扶養費各為4,000元、4,000元,共8,000元等情,固提出父母親之戶籍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佐(調解卷第19、109至114頁)。惟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之要件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雖同條第2項規定,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查債務人母親於本件聲請期間,平均每月薪資為19,606元(計算式:(106年薪資225766元+1 05年薪資244789元)/24=19,606元,消債卷第31至37頁),債務人父親無薪資收入,但有不動產2筆(門牌號碼同戶籍址)公告現值共1,110,900元,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628元,2年可有收入87,072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9月28日陳報狀(本院卷第107頁)及102至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消債卷第31至87頁)在卷可考,堪認債務人之母尚有相當資力,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與扶養之必要,僅債務人之父需受扶養。因其父之扶養義務人為3人(消債卷第171頁),衡諸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5年度為11,448元、106年度為11,448元、107年度為12,388元,依人數平均分擔後,聲請人分擔扶養數額核為83,324元(平均一個月3,472元,計算式:11,448×1.2倍×12個月×(比例167天/365天)+11,448×1.2倍×12個月+12,388×1.2倍×12個月×(比例198天/365天)=337,045,(337,045-年金87,072)*(1/3比例)=83,324),逾此範圍,即非必要支出,應予剔除。
4.債務人自陳裁定開始清算後,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每月仍有餘額等語(本院卷第207頁)。經查,債務人主張裁定清算後每月平均收入為54,436元,又依108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6,580元之1.2倍即19,896元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另債務人之父親每月領有老人年金3,628元,扶養義務人為3人,依108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計算,債務人每月應負擔父親扶養費為3,746元(計算式:(14,866-3,628)/3=3,746),則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後,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每月仍有餘額30,794元(計算式:54,436-19,896-3,746=30,794,本院卷第207頁,債務人母親部分應予剔除,理由同上),則債務人主張其有餘額部分,堪認可採,且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5.至於債務人主張其遭強制執行扣薪部分,不應列入債務人可處分所得部分,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稱「可處分所得」,固不包括法律上禁止處分之財物(如以勞工薪資提撥退休金部分)或其他依法令應繳納之稅費部分,但不以債務人得自由處分該所得為限。是債務人之薪資債權雖遭執行法院扣押而不得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但其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與債務人自行處分而為清償者無異,是此部分應列為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之計算範疇。又同條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係指清算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受之分配總額而言,債權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因強制執行受清償而消滅之債權,不屬清算債權,其所受清償更非依清算程序所為之分配,該受償額自無計入清算債權人分配總額可言(102年4月19日司法院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參照)。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遭法院強制扣薪3分之1部分,即不應於其每月工作收入中扣除。
6.依上所述,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必要生活費為449,939元,必要扶養費為83,324元,而債務人聲請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841,280元(計算式:1,374,543-449, 939-83,324=841,280),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37,772元(執清卷2第37頁),低於前揭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之要件。從而,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事由:
1.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合先敘明。
2.次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且必須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3.債權人國泰銀行主張債務人於聲請前兩年間(105年7月18日至107年7月17日)有出國或離島旅遊、短期投資、投機金融商品、交易證券等語,玉山銀行主張債務人多筆信用卡欠款,均顯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之能力咨意過度消費等語,惟均無舉證證明有何消費屬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本院卷第147至149、139頁),且各銀行就債務人有何消費、投資、交易致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即10,027,557元之半數,參執清卷2第38至39頁),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有此事由。
4.良京公司就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8 款「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事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債務人所提供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與保誠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皆為0元,南山人壽查無有效之保單(執清卷1第182至185、161至162、160頁),尚難認有隱匿、毀損或故為不實記載致債權人受有損害,則良京公司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5.此外,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雖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惟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