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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6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林姝芬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代 理 人 洪慧敏

廖克修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林姝芬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

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及第13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

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 條、第132 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17 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自108年3 月7 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0

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聲請人名下財產為中國信託銀行龍江分行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191元、彰化銀行吉林分行帳戶存款42元,合計存款233 元(計算式:191 +42=233 ),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 紙、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保單1 紙、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保單6 紙。嗣聲請人就前揭存款及部分保單提出現金9 萬4,486 元,又經南山人壽公司將保單解約金8 萬5,252 元解繳到院。是聲請人名下清算財團之財產應為17萬9,738 元(計算式:94,486+85,252=179,738 ),並經司法事務官於

108 年7 月29日作成分配表,將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與債權人,於同年8 月28日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為債權人及聲請人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02 號卷(下稱調解卷)、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卷(下稱消債清卷)、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

108 年11月27日下午3時45分到場陳述意見:㈠聲請人略以:

伊自聲請清算前2 年起迄今無收入,亦未領取社會補助或津貼,配偶喬龍寶以每月領取榮民就養金1 萬4,750 元,及製作家常小菜之收入,支應伊與喬龍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倘有不足,則向弟弟林遠輝、友人楊琦如尋求資助。又伊為協助女兒喬瑀做月子及照顧2名外孫女,曾前往美國西雅圖4次,相關費用均由喬瑀負擔。伊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134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定之不免責事由,請求准予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不同意免責。聲請人與債權人成立之債務協商及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皆已毀諾,更應撙節開支度日,然聲請人現欲藉由清算程序以免除債務,對其他金融消費者實有不公,聲請人應繼續依清算裁定繼續清償債務,或再與最大債權銀行洽談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並請本院裁定聲請人不予免責等語。㈢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略以:

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曾密集預借現金,卻未清償任何債務,並利用消債條例以試探是否可免除債務,顯見並無還款誠意,且心存投機及僥倖,應非消債條例所欲救助之對象。又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在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爰聲請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債權人滙豐( 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

)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查無信用卡消費紀錄,惟係因聲請人逾期還款而遭債權人停卡所致,並非聲請人主動停止使用信用卡消費。又聲請人陳稱身體健康狀況不佳,自聲請清算前2 年起迄今無工作收入,則其何以支應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若無隱匿所得或財產,又如何支付保險費?爰請本院調查聲請人之收入及親友資助狀況,以確認其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不同意免責。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

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又聲請人縱經法院裁定不予免責,倘其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42 條所定之數額後,仍得再向法院聲請免責等語。

㈥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㈦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不同意免責。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

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㈧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及有無購買商業型保險及領取社會福利津貼等語。

㈨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通知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四、經查: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聲請人陳稱伊自聲請清算前2 年起迄今無收入,亦未領取任何補助等語。聲請人就前揭主張雖未提出任何證明,惟衡酌清算裁定認定聲請人於開始清算時無固定收入,且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9 月19日保普生字第10713027490 號函、臺北市107 年9 月11日北市社助字第1076052229號函記載,聲請人未領取任何補助或給付(見消債清卷第33、35頁),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屬實。是本院認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固定收入,此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要件不符,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

3 條之不免責事由。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滙豐銀行雖主張聲請人無收入卻可維持生活,恐有其他收入或財產未據實陳報之虞云云。然聲請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 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彰化銀行存摺、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哥銀行未開戶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公司保單查詢結果、南山人壽公司保單價值證明、契約內容變更批註書、保險單暨要保書供本院調查(見調解卷第93至95、102 至104 頁及其反面,消債清卷第45、57至73、105 、107 頁,司執消債清卷第147 至175 頁);並就聲請人如何維持生活一節,已提出喬龍寶書立之切結書、喬龍寶販售家常小菜訂單、喬龍寶富邦銀行存摺、友人楊琦如書立之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5 、169 至173 頁),堪認聲請人就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如何維持生活等情,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難認聲請人有故意隱匿其他收入及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情事。況債權人就聲請人之收支狀況有虛偽陳述及隱匿財產一事,未提出相當之證明,是尚難僅憑債權人主觀之臆測,即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是滙豐銀行前揭主張應屬無據,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前段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

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

134 條第4 款修正理由參照)。故107 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⒉查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2 年至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止(即

105 年5 月31日至108 年8 月28日,下稱系爭期間)曾出境

4 次,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惟聲請人陳稱其出國係為前往美國西雅圖探視喬瑀,並協助喬瑀做月子及照顧2 名外孫女,相關費用均由喬瑀負擔等語,並提出喬瑀美國護照、2 名外孫女之出生證明、入出境紀錄、喬瑀書立之切結書、機票訂票電子郵件、機票付費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1 至152 頁),堪信屬實。聲請人雖於系爭期間有出國行為,惟衡酌聲請人因外孫女出生,前往美國探視並照護女兒及外孫女,乃人倫常情,且聲請人出國相關費用既非由聲請人自己支出,可認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行為,應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要件不符。⒊又依富邦銀行所提出之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記載

,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並無消費紀錄(見本院卷第81-1頁),且其他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信用卡、現金卡之消費、往來明細,足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

2 年間,除前揭出國之行為外,並無其他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要件不符,堪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不免責事由。

㈣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後段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違反本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債務人違反第8 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為修正該款規定(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立法理由參照)。⒉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債務人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消債條例第89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揆諸該條立法理由,債務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屬清算財團費用,為本條例第106 條所明定,為防止清算財團之財產不當減少,債務人之生活,本不宜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且清算制度賦予債務人重獲新生、重建個人經濟信用之機會,無非期以清算程序教育債務人,使之了解經濟瀕臨困境多肇因於過度奢侈、浪費之生活,故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即應學習簡樸生活,而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就法院、管理人關於財產狀況之訊問、詢問,有報告、答覆之義務,且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毀損財產,自宜就其居住遷徙予以限制,以利於清算程序之進行,爰明定債務人須經法院許可後,始得離開其住居地。

⒊聲請人為探視及照護喬瑀及孫女,於系爭期間出境共計4 次

,相關費用均由喬瑀支付等情,業據說明如前。聲請人雖於聲請清算後仍出境1 次,惟審酌其出國之目的、次數、期間尚屬合理,且喬瑀既為聲請人支付相關費用,並非由聲請人自己支出,復查無聲請人因出國有隱匿或毀損財產,或未盡報告、答覆義務之情,是聲請人出國之行為應未造成清算財團之財產不當減少,亦無礙於清算程序之進行,難認聲請人已違反消債條例第89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之規定,而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後段不免責事由。

⒋另查聲請人並無違反同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

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10

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之情事,是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 款後段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㈤此外,聲請人並非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

者,復查無聲請人有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亦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裁判日期:2019-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