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3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周莉莉代 理 人 陳香如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蘇志成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上列債務人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周莉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6年5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於20日內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裁定自107年4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進行更生程序,惟債務人未提出更生方案,復於107年6月26日當庭請求本院依法轉為清算程序,聲請人已陳報無法提供更生方案,合於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及同條例第56條第2款之事由,本院於107年8月15日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裁定自107年8月15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而債務人名下財產及繼承財產經債務人提出現款20萬3,705元、其他保單經保險公司終止契約後解款5萬5,259元,合計25萬8,964元,本院並按債權人債權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作成分配表,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8月28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消債案卷查核屬實,前揭事實堪予認定。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就本件聲請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
㈠債權人富邦銀行具狀陳報:請本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事由,另債務人不提出更生方案,係利用消債條例試探可否免除支付欠款,非本條例立法所要救助之人,不同意免責。
㈡債權人中信商銀具狀陳報:請本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另債務人尚有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不同意免責。
㈢債權人國泰商銀具狀陳報:請本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㈣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公司具狀陳報:請本院詳查債務人是否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如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確認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等行為。
㈤債權人安泰商銀具狀陳報:債務人未衡量自身清償能力,恣
意過度消費,致入不敷出,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未達其債權額20%以上,債務人已不符合不免責規定。
㈥債權人凱基銀行具狀陳報: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尚有餘額,請本院詳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事由。
㈦債務人具狀陳報:債務人自清算裁定後,收入支出狀況與先
前陳報內容相同,無工作,每月僅拿手足支付之10,000元照顧費。
㈧其餘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未到場亦未具狀陳報意見。
四、經查: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 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即107年4月24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06年5月10日起至108年5月10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2.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即主張因身體狀況不佳,其收入來源係以每月由父親退休俸5,000元、聲請人胞兄出資5,000元、聲請人大姊與二姊各出資3,000元,合計16,000元,惟本院裁定債務人進入更生程序後,具狀陳報其因胞兄亦有債務,無法再給予資助,故每月僅從手足取得10,000元,因而無法提出更生方案,又本件依消債條例第136條通知債務人表示意見時,債務人亦具狀陳報收支狀況與先前陳報內容均相同,每月僅有自家人處取得之10,000元,是本院以10,000元認定其清償債務能力之依據,又債務人之支出狀況既與前相同,參酌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裁定理由中,以14,627元作為債務人每月之生活支出費用(計算式:租金暨水電瓦斯費5,000元+伙食費6,300元+健保費749元+手機費478元+交通費300元+醫療費800元+雜項支出1,000元)。準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1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生活費用14,627元後,已無餘額,即已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要件,自無庸審酌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已堪信實。
㈡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查債權人有主張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或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等情事,惟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時,自應檢閱債務人所提之證據資料,非以該說明書為唯一憑據,本院檢閱債務人之卷內資料,尚難認債務人有不實說明,又債權人既主張本款,即應提出債務人有本款不免責事由之事證到院供參,本院難僅憑債權人泛言指摘即認債務人應不予免責。本院另依職權調閱債務人入出境資料表,並無入出境之資料,又債權人如認債務人有奢侈消費等行為,自應提供債務人歷年消費到院並敘明有何奢侈浪費情事供參,至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尚有工作能力部分,因債權人未明確指出債務人違反何款事由,亦未提出相關事證,準此,依卷內資料尚難以認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8款之事由。
㈢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除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8款規定,業經認定如前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