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5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陳宗和(原名:陳從亮)代 理 人 陳明清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代 理 人 簡曼純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代 理 人 何新台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林毓璟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代 理 人 吳哲毅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宗和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 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 108年2月1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裁定自 108年7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惟因債務人名下僅有西元 1997年出廠之國瑞汽車1輛,因出廠已逾22年,堪認無變價實益,且財產價值顯有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故經本院於 108年10月5日以 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⒈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⒉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
)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債務人從未與債權人協議還款,逕自聲請清算免責,有濫用消債條例以期免除債務之虞,另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故不同意債務人免除債務。⒊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具狀陳
稱:不同意免責,債務人因不當借貸所衍生自認無力清償之債務,應當裁定不免責。
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
責,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不免責事由。
⒌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具
狀陳稱:不同意免責,債務人每月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故債務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 2、8款不免責事由。
⒍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資產
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無清償債務之決心及努力,卻欲藉消債條例脫免清償債務之責,應當裁定不免責。
⒎債務人到庭陳稱:債務人已符合免責要件,請鈞院准予免責。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並無任何薪資收入或執
行業務所得,每月同聲請清算前僅領取榮民就養金15,950元、年終津貼 13,500元(平均每月1,125元,計算式:13,500元÷12月=1,125元)、配偶身障補助8,499元,有債務人108年12月31日陳報狀、榮民就養金郵局帳戶、臺北市低收入戶卡附卷(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消債清卷第31至32、第37至51頁、北司消債調卷第59頁),另本院職權函詢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關於債務人之受領補助款狀況,經該局函覆債務人自108 年6 月迄今領有低收入戶老人生活補助每月7,463 元、108 年1 月春節慰問金3,000 元、同年6 月端午節慰問金2,000 元、9 月中秋節慰問金2,000 元等(平均每月167 元,計算式:2,000 元÷12月≒166.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生活補助,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8 年12月6 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193139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惟春節慰問金3,000 元及端午節慰問金2,000 元部分屬108 年7 月23日裁定清算開始前收入,不予計入開始清算後之收入,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為33,204元(計算式:15,950元+1,125元+8,499元+7,463元+167元=33,204 元),作為其於法院裁定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固定收入。
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2項、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9,896元及扶養配偶盧真善19,896元,每月共須支出39,792元等情,債務人雖未列出項目、數額,惟衡酌債務人主張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9,896元部分,顯合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08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6,580元之1.2 倍即19,896元(計算式:16,580元×1.2 =19,896元),是債務人主張其個人生活必要支19,896元部分,足堪採信。另債務人主張扶養中風之配偶盧真善,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
108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 倍即19,896元,因無子嗣,僅靠債務人扶養等情,業據提出盧真善之105 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參(見北司消債條卷第129至139 頁),亦足堪採信。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認債務人主張上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共計39,792元(計算式:19,896元+19,896 元=39,792 元),尚稱合理。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其每月平均收入33,204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39,792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中信銀行以債務人每月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係如何分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故債務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8 款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 條第2 款及第8 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上揭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佐證債務人有何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並隱匿財產收入狀況之情事,已難認債權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故債權人之前開主張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及第8 款所規定不免責事由之要件尚不相符,難認有理由。
㈤又債權人臺灣中小企銀以債務人從未與債權人協議還款,逕
自聲請清算免責,有濫用消債條例以期免除債務之虞,另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故不同意債務人免除債務;債權人凱基銀行以債務人因不當借貸所衍生自認無力清償之債務,應當裁定不免責;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公司以債務人無清償債務之決心及努力,卻欲藉消債條例脫免清償債務之責,應當裁定不免責云云。惟上開主張皆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釋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是此部分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
㈥末查債務人並非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 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查無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