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張依婷代 理 人 李艾倫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代 理 人 徐瑞甫
林子迪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代 理 人 林進金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代 理 人 吳金城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代 理 人 何新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張依婷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該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該條例第141條所明定。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究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以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確定。嗣債務人已依該裁定附表所示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應受分配額向債權人清償,且清償之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24,987元,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故爰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3年
度消債更字第145號裁定債務人自103年8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2號更生事件開始本件更生程序,債務人於104年1月19日提出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000元、共72期、清償總金額為144,000元、清償成數為28.19%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3項、第61條第2項規定,使債務人及債權人就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後,嗣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裁定於104年1月23日不予認可更生方案,而於104年8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據債務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其於各金融機構所有帳戶之存摺明細所示,名下無財產,且存款合計僅有433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2月18日裁定終止清算,並於同年3月7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104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卷宗(下稱消債清卷)、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2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更卷)、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前業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定不應予免責,則其再依同條例第141條聲請本件免責,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院應予審究者即為聲請人於裁定不應予免責確定後陸續清償債權人之金額是否已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㈡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月12日所製作並公告之債權表
,本件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債權額比率各分別如附表所示,而本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裁定認定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678元,則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各應受清償之金額,亦應分別如附表所示數額按債權比率計算之應受清償金額。而債務人主張其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共計清償全體債權人124,987元,已逾如附表「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應繼續清償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所示之金額,業據債務人提出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台灣銀行出具之調解清償紀錄、台灣銀行收據、第一銀行存款憑條、台北富邦銀行收據、花旗銀行信用卡繳款憑條、摩根聯邦資產管理公司出具之清償證明書、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9-58頁)。查台灣銀行因行政作業問題,陳報債務人僅清償34,067元,債務人為避免爭議,再行補繳2,076元,並於108年12月10日當庭提出繳費收據,故依債務人所提之相關單據,應認債務人已償還台灣銀行38,038元,至其餘已償還部分,各普通債權人具狀表明收受之金額已逾附表「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應繼續清償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所示之金額,此亦有各債權人即合作金庫、第一商銀、富邦商銀、花旗商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第81頁、第111頁),其餘債權人摩根資產公司具狀陳報聲請人自不免責裁定後,繼續清償至無債權存在,此有108年12月9日民事陳報狀1紙在卷足憑。從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聲請免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另部分債權人陳報不同意免責,請本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事由,或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無法達到法定盡力標準,又或斟酌債務人年齡、工作能力衡諸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因素,難認債務人已盡清償之能事及債務人係恣意過度消費導致入不敷出及債務人於法院裁定不免責後,又再調解成立,債務人應履行調解內容等理由,惟聲請人係屬前因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現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原則上僅就其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要件而為審查,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是前開債權人所執主張,均無足採。此外,依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清算事件中由本院司法事務官編造並經公告確定之債權表所載,聲請人所欠金額均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是本件並無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項所定情形,聲請人自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