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孫魯良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黃詩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代 理 人 蘇炫心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代 理 人 何新台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孫魯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4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觀諸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又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
3 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參照)。從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應償還債權人新臺幣(下同)39萬9,625 元,惟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獲分配33萬5,
205 元,而為不免責裁定。又聲請人於上開裁定確定後,已提出現金,並按債權比率分別償還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2 萬9,911 元、3 萬813 元、3,711 元,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5 年5 月
2 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3 號裁定自106 年1 月17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 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並因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33萬5,205 元後終結清算程序,復經本院於107 年5 月16日以107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裁定,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而裁定不免責,並於107 年6 月4 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歷次消債案卷查核無訛。從而,聲請人前業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認定不應予免責,則其再依同條例第141 條聲請本件免責,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於裁定不應予免責確定後陸續清償債權人之金額是否已達第133 條所定之數額及各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於108 年
4 月8 日上午10時25分到場陳述意見,全體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其中債權人土地銀行表示其已分別收受聲請人還款3 萬800 元、13元,惟聲請人目前於法務部服務,全年薪資應至少為105 萬2,676 元,則聲請人既具有經濟能力,償還債務應屬無虞,故不應予免責;債權人玉山銀行則表示已於108 年1 月30日收取聲請人還款2 萬9,911 元,惟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債權人花旗銀行表示自不免責裁定確定後迄今其已受償3,711 元,而聲請人前因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不予免責,惟若各債權人受償數額未達同條例第141 條規定之應受分配額,請本院駁回其聲請,另因聲請人目前僅45歲,至強制退休年齡尚有20年之可工作期間,難謂再無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並遵節開支以繼續增加清償債務數額之可能性,故應駁回本件聲請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即103 年5 月3 日起至10
5 年5 月2 日止之可處分所得為133 萬6,345 元,而其聲請前2 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為93萬6,720 元,此經本院10
7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確定裁定認定在案,是聲請人聲請前2 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39萬9,625 元(計算式:133 萬6,345 -93萬6,720 =39萬9,
625 )。又本件債權人於上開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之金額為33萬5,205 元,業如前述。而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不免責後,繼續清償債務,各債權人合計受償6 萬4,435 元,其中債權人土地銀行受償3 萬813 元、玉山銀行受償2 萬9,911 元、花旗銀行受償3,711 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玉山銀行存款回條、花旗銀行貸款繳款憑條、臺灣銀行網路ATM 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消債聲卷第17至21、101 頁),且為債權人所不爭執(見消債聲卷第61、65、69、103 頁),堪認聲請人所述屬實。
再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 號清算事件程序製作已確定之債權表(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78 頁),各債權人經確定之債權金額如附表所示,觀諸附表「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應繼續清償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及「債權人共計已受償金額」欄所示金額,足認聲請人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已使全體債權人之受償金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金額,故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聲請免責,於法自屬有據。
(四)至債權人土地銀行表示聲請人目前於法務部服務,全年薪資應至少為105 萬2,676 元,本應遵節開支,盡力清償債務,是應不免責;債權人玉山銀行表示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 款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債權人花旗銀行表示因聲請人目前僅45歲,至強制退休年齡尚有20年之可工作期間,難謂再無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並遵節開支以繼續增加清償債務數額之可能性,故應駁回本件聲請云云。惟按「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 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究意見參照)。據此,本件聲請人前因構成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
141 條規定,聲請人於符合清償債權人金額達同條例第13
3 條所定之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之要件,即得聲請免責。再者,該條之立法目的係在鼓勵聲請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是縱聲請人清償之金額未合於債權人主觀上之期待,其依法自得聲請免責,且於合於法定要件後,仍應予免責。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原則上僅就其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41 條之要件而為審查,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是債權人所執前開主張,洵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同條例第141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免責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品蓉附表:
┌──┬──────┬─────┬────┬───────┬───────┬───────┬──────┐│編號│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聲請人依消債條│債權人於清算程│聲請人依消債條│本件債權人共││ │ │(新臺幣)│ │例第133 條規定│序中受分配之數│例第141 條規定│計已受償金額││ │ │ │ │按債權比例計算│額(新臺幣) │應繼續清償各債│(新臺幣) ││ │ │ │ │所應清償之最低│ │權人最低應受分│ ││ │ │ │ │總額(新臺幣)│ │配額之數額(新│ ││ │ │ │ │(元以下四捨五│ │臺幣)(元以下│ ││ │ │ │ │入) │ │四捨入) │ │├──┼──────┼─────┼────┼───────┼───────┼───────┼──────┤│1 │玉山商業銀行│1,676 萬 │46.43% │18萬5,546元 │15萬5,643元 │2 萬9,903元 │18萬5,554 元││ │股份有限公司│1,644元 │ │ │ │ │ │├──┼──────┼─────┼────┼───────┼───────┼───────┼──────┤│2 │臺灣土地銀行│1,725萬 │47.81% │19萬1,061元 │16萬248元 │3 萬813元 │19萬1,061 元││ │股份有限公司│7,652元 │ │ │ │ │ │├──┼──────┼─────┼────┼───────┼───────┼───────┼──────┤│3 │花旗(台灣)│207 萬 │5.76% │2 萬3,018元 │1 萬9,314元 │3,704元 │2萬3,025元 ││ │商業銀行股份│9,991元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總計 │3,609萬 │100% │39萬9,625 元 │ │6萬4,420元 │39萬9,640 元││ │9,287元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