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徐慧玲代 理 人 賴昱任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代 理 人 陳信華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徐慧玲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免責之裁定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 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
14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
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
107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裁定應予免責,並已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 條第2 款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自民國106 年11月3 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11月17日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9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因於免責調查程序中,本院於107 年10月29日以107 年度消債聲字第71號裁定,許可就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萬代福211 (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契約所生之保單解約金為追加分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3號進行追加分配,並於108 年5 月6 日作成分配表、於
108 年6 月11日將前揭保單解約金分配與債權人;又本院已以107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裁定聲請人應予免責,並於
107 年11月5 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