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李齊華代 理 人 趙興偉(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47頁)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代 理 人 蘇稜詔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劉銘龍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清算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該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該條例第141條所明定。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究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1日以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確定。嗣債務人已依普通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應受分配額分別向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清償新臺幣(下同)131,030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清償2,916元、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聖文森公司)清償310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公司)清償1,070元、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豪公司)清償500元,已超過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總額135,792元,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一)本院前以系爭裁定認債務人聲請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697,992元(計算式:聲請人前兩年月薪資29,083×24=697,992),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562,200元(計算式:每月扶養費及必要支出23,425×24=562,200)後,尚餘135,972元(計算式:697,992-562,200=135,972),而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0元(執清卷第152頁),低於前揭餘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之事由而裁定不免責,嗣因債務人與債權人均未聲明不服而確定。為兼顧程序安定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本院亦以上揭數額計算聲請人聲請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35,972元(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卷第53頁)。又本院依司法事務官105年9月9日所製(執清卷第65頁)作並公告確定之債權表,核算債權人之債權金額、分配受償額如附表「債權額(A)」欄、「分配受償額(B)」欄所示,且認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135,972(即「E」欄之總計數),據此計算債務人「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如附表「F」欄所示。
(二)次查,本院以108年6月26日北院忠民中消108年度消債聲字第35號函請全體無擔保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清償情形陳述意見:
1.永豐銀行具狀稱:聲請人於裁定不免責後共繳款131,030元等語(本院卷第47頁)。
2.健保署具狀稱:聲請人於裁定不免責後共繳款2,916元等語(本院卷第43頁)。
3.聖文森公司具狀稱:聲請人於裁定不免責後共繳款310元等語(本院卷第55頁)。
4.滙誠第二公司具狀稱:聲請人於裁定不免責後共繳款1,070元等語(本院卷第57頁)。
5.億豪公司具狀稱:聲請人於裁定不免責後共繳款500元等語(本院卷第59頁)。
(三)而債務人於上開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各債權人合計受償135,826元(計算式:131,030+2,916+310+1,070+500=135,826),其中債權人永豐銀行受償131,030元、健保署受償2,916元、聖文森公司受償310元、滙誠第二公司受償1,070元、億豪公司受償5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清償各銀行之繳款單據為證(本院卷第21至28頁),且為債權人所不爭執,並有各債權銀行陳報狀在卷為佐(本院卷第43至59頁)。觀諸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及「已清償數額」欄所示金額,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於免責裁定確定後清償債權人之數額,已償還各債權人如附表「F」欄所示之金額。是債務人清償之金額既達上述全體債權人依法應受清償之金額與應分配之數額,其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聲請免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消債條例第141條係以「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為要件,而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劣後債權人」,有上揭確定債權表可稽(執清卷第65頁反面),其於清算程序終結後未受償之事實,尚無礙債務人依第141條聲請免責,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4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