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聲字第48號聲 請 人 陳光釗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張素真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複 代理人 施雅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撤銷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自法院為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撤銷免責,但有第135 條得為免責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9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係於民國103 年11月11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4 年5 月29日以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裁定自同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1 月5 日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4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於106 年7 月18日以106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裁定債務人應予免責,並由本院合議庭於10
6 年12月13日以106 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裁定駁回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抗告後,該免責裁定業於107 年1 月
2 日確定。嗣聲請人前於107 年3 月14日提出「民事聲請撤銷債務免責一狀」聲請對相對人撤銷免責,業經本院於107年5 月4 日以107 年度消債聲字第29號裁定駁回聲請,未經聲請人提出抗告,該裁定業於107 年5 月28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其後聲請人復於108年5 月29日提出「民事聲請撤銷債務免責二狀」(見消債聲48號卷第23頁),經本院函詢其是否要另案聲請撤銷免責(見同卷第47頁),經聲請人於108 年6 月18日提出「民事聲請撤銷債務免責三狀」表示係要另案聲請撤銷免責等語(見同卷第49頁)。然聲請人本件於108 年5 月29日另案所為撤銷免責之聲請,業已逾上開消債條例第139 條規定期間(即自法院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即107 年1 月3 日起〉一年內〈即108 年1 月3 日前〉)。是聲請人本件所為另案提出之撤銷免責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