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消債聲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聲字第48號抗 告 人 陳光釗相 對 人 張素真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複 代理人 施雅馨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撤銷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6 月28日本院108 年度消債聲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另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77條之18、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2 條第2 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所準用。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6 月28日本院所為108 年度消債聲字第48號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裁定不服,於同年7 月18日提出「民事聲請異議一狀」,依上開規定,抗告人實係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應視為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未依法繳納抗告費1,000 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裁判案由:撤銷清算免責
裁判日期:2019-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