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聲字第48號抗 告 人 陳光釗相 對 人 張素真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複 代理人 施雅馨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撤銷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6 月28日本院108 年度消債聲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 月2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8 月3 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迄今未依期補正,有送達證書、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本院民事科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司法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資料在卷足憑,是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