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聲字第53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戴祥晉代 理 人 詹豐吉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代 理 人 陳茂盛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代 理 人 何新台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代 理 人 黃春旺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徐瑞甫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清算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戴祥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該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該條例第141 條所明定。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 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06 年1 月19日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105 年度消債抗字第21號裁定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確定,依上開裁定認定,債務人尚須清償新臺幣(下同)
2 萬8,488 元即得免責,經於108 年4 月1 日如數向各債權人清償,為此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查債務人前於103 年5 月8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23 號裁定自103 年11月21日下午5 時開始更生程序,由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6 號進行更生程序,惟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亦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逕予認可,遂於104 年10月30日以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裁定債務人於104 年2 月9 日所提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並自104 年10月30日下午五時開始清算程序,且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惟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可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有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情形,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05 年2 月17日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0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105 年度消債抗字第21號裁定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223 號、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6 號、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0號、10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105年度消債抗字第21號卷宗查核屬實,合先敘明。
四、又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08 年9 月5 日上午10時30分到場就債務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惟除債務人到場外,債權人均未到場,據債權人所提書狀分別陳述意見如下:
㈠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債務人僅還款6,905
元,清償額應達消債條例第142 條所定20﹪以上始得免責等語。
㈡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表示:債務人所提108 年4 月1 日
還款126 元之收據,無法確定還款人是否為債務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該公司已於106 年5
月4 日與債務人協議以23萬元和解,現已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
㈣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爭執債務人有於108 年4 月1日匯入1,954元。
㈤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陳述:債務人已清償2,148 元,惟債務人並未盡力清償,不應免責等語。
五、參據本院105 年度消債抗字第21號確定裁定認定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前二年可處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2 萬8,488 元(本院卷第34至35頁)。而債務人前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確定後,於106 年5 月4 日與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和解,並於108 年4月1 日繼續清償債務,其中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獲償6,905 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獲償126 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獲償1,954 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獲償2,148 元、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獲償1 萬1,273 元,業據債務人提出部分清償之債務結清同意書、清償證明、存款憑條、信用卡繳款憑條、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存入憑證為證(本院卷第37至43頁),且為債權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7、77、85、87、93頁);觀諸上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本院卷第43頁)認證欄已記載存款人為債務人、案號為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0號清算事件,堪認該筆還款金錢確係由債務人所為,是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無法確定還款人是否為債務人云云,自不足採。綜此,債務人於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數額共2 萬2,406 元,並與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和解,堪認清償數額已合於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最低總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得免責。至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陳稱:債務人清償額應達消債條例第142 條所定20﹪以上始得免責云云,惟與首揭規定及說明不合,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 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從而,債務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