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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消債聲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聲字第70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阮湘玲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黃怡玲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代 理 人 梁懷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林毓璟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代 理 人 周麗寬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清算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阮湘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業經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修正,並於同年12月26日公布,按:

㈠同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不免責事由修正為:「聲請清算前

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第156 條增訂第3 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7 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2 款、第4 款或第8 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免責之聲請。」其立法理由分別為:「第四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在避免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並隨即聲請清算,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而為免過苛,法院依本款為不免責裁定,應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已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判斷,即為已足,爰修正第四款」、「本條例107 年11月30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4 款或第8 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3 項。」準此,債務人經法院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事由裁定不免責確定者,得於消債條例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向法院再為免責之聲請,並由法院適用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規定審核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㈡且債務人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3 項規定再度為免責

之聲請時,法院僅能審酌其是否有修正後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否則,法院另審酌債務人有無原不免責確定裁定所認定之其他不免責事由,甚而以該等事由再為不免責裁定,將使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之預期產生不穩定狀況,與本條例鼓勵債務人經濟復甦之意旨不符,亦有違確定裁定之羈束力及安定性。是債務人經法院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

134 條第4 款事由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復依消債條例156 條第3 項規定再為免責之聲請時,法院此時應審酌者僅限於債務人是否仍具有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至於債務人有無其他原不免責確定裁定所未認定之不免責事由,則不在法院斟酌之範圍。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72號、100 年度消債抗字第27號裁定以聲請人有100 年12月12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而於

100 年4 月26日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確定。惟聲請人於98年9月7 日更生聲請(嗣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裁定自99年5 月21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前二年期間並無奢侈消費之行為,是依修正後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應認不存有不免責之事由,爰依修正後之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3 項規定於修正條文施行日起算二年內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98年9 月7 日聲請更生,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

第363 號裁定自99年1 月8 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又因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同意,條件非可認為公允,並其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無清算實益,經本院於99年5 月21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裁定自同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復經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72號、100 年度消債抗字第27號裁定以聲請人有100 年12月12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而於100 年4 月26日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㈡又聲請人前因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而受不免

責裁定,依107 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

3 項規定,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之108 年9 月19日(見本院卷第21頁收狀戳)再為本件免責之聲請,與前述修正規定相符,程序上自屬合法。

㈢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裁

定不免責之原因事實略以:聲請人於89年至94年間,預借現金或信用貸款金額,遠超過其薪資收入及償債能力,顯然有浪費財產、大肆舉債之行為;又其信用卡刷卡消費均使用於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微風廣場、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京華城、曼者髮型、各餐廳、統一星巴克咖啡、丹堤咖啡等,每月動輒刷卡紀錄達十餘筆至數十筆不等,而於93、94年間以刷卡方式進行奢侈性消費,金額復超出其薪資所得甚多,因認聲請人係因浪費、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等情(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72號、100 年度消債抗字第27號裁定理由參照)。㈣本件聲請人既係依107 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後之消債條例第

156 條第3 項提出聲請,本院自應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 款規定,審酌聲請人有無該條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經查,聲請人聲請清算時為98年9 月7 日,而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以書狀及於108 年11月21日到場表示意見,全體債權人均陳明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是聲請人固不符消債條例第

134 條但書之裁定免責事由。惟本院上開為聲請人不免責之確定裁定,所認定聲請人之奢侈消費、浪費、投機行為,時間均在94年以前,業如前述;且參據債務人之信用卡最遲於96年4 月10日即遭銀行全數停用,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可稽(附於消債更卷);另遍觀卷存資料,亦查無聲請人於98年9 月7 日聲請清算前二年即96年9 月7 日起至98年9 月7 日期間內,有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之情形(本院卷第118 至125頁、第129 至223 頁、第233 至265 頁、第281 至305 頁、第321 至351 頁;消債聲字第72號卷第19至21頁、第28至43頁、第45至48頁、第59至65頁、第68至72頁、第75至76頁、第78頁、第81至89頁),上情為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1 、103、105 、107 、111 頁、第117 至125 頁、第127 至223 頁、第227 頁、第229 至265 頁、第267 頁、第281 至305 頁、第309 、412 頁)。綜此,聲請人並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

134 條第4 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應堪認定。㈤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雖表示本院應再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其他不免責事由云云(本院卷第103 、107 頁、第113 至114頁、第117 、225 頁)。惟如首揭一之㈡說明,此非本院就本件聲請免責事件所應斟酌之事項,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即債務人已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

4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其再次聲請免責,應屬有據,本院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五、依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免責
裁判日期:2020-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