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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消債聲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聲字第71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谷立人代 理 人 林淑娟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代 理 人 何新台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代 理 人 林紫彤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橋明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代 理 人 邱瀚霆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谷立人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4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觀諸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又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

3 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參照)。從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抗字第1 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新臺幣(下同)7 萬8,02

4 元,已逾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所獲分配總額0 元,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而為不免責裁定。

又聲請人於上開裁定確定後,已按債權比率分別償還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永旺信用卡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資管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3,832 元、3,505 元、5,859 元、978 元、1,25

3 元、6,538 元、2,714 元、2,714 元、4 萬8,406 元、4,

872 元,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6 年1 月

5 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80號裁定自106 年8 月24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2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並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而終結清算程序,復經本院於107 年11月30日以107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裁定,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8 款之不免責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經聲請人提起抗告,本院再以108 年度消債抗字第1 號裁定認聲請人雖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惟其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而為不免責裁定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歷次消債案卷查核無訛。從而,聲請人前業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認定不應予免責確定,則其再依同條例第141 條聲請本件免責,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於裁定不應予免責確定後陸續清償債權人之金額是否已達第133 條所定之數額及各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定於108 年10月14日上午10時25分到場陳述意見,而債權人中除臺灣中小企銀未具狀亦未到場表示意見、富邦銀行、新光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華南銀行、第一金融資管公司未表示意見、台灣永旺信用卡公司表示無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其中債權人中信銀行表示其迄今僅受償6,538 元,聲請人未清償全部債務,依法應不予免責;債權人富邦銀行表示其迄今受償金額為3,832 元;債權人新光銀行表示聲請人確已匯入款項;債權人安泰銀行表示聲請人自行還款1,253 元已入帳,惟聲請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能力,又恣意過度消費,致入不敷出,已符合不免責之規定;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表示其已受償3,505 元;債權人花旗銀行表示於本院裁定不免責後其已受償5,859 元;債權人華南銀行表示聲請人匯入之金額為4 萬8,406 元;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管公司表示確已收到聲請人所匯2,714 元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即104 年1 月5 日起至10

6 年1 月4 日止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

7 萬8,024 元【計算式:(1 萬9,000 元-1 萬5,749 元)×24個月=7 萬8,024 元】,此經本院108 年度消債抗字第1 號裁定認定在案。又本件債權人於上開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分配,業如前述。而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不免責後,繼續清償債務,各債權人合計受償8 萬671 元,其中債權人富邦銀行受償3,832 元、國泰世華銀行受償3,505 元、花旗銀行受償5,859 元、臺灣中小企銀受償978 元、安泰銀行受償1,253 元、中信銀行受償6,538 元、台灣永旺信用卡公司2,714 元、第一金融資管公司受償2,714 元、華南銀行受償4 萬8,406 元、新光銀行受償4,872 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中信銀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消債聲卷第45至51頁),且為債權人所不爭執(見消債聲卷第61、

71、79、85至93、107 、117 、157 頁),堪認聲請人所述屬實。再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2號清算事件程序製作已確定之債權表(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32 至134 頁),各債權人經確定之債權金額如附表所示,觀諸附表「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按債權比例計算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欄及「已受償金額」欄所示金額,足認聲請人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已使全體債權人之受償金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金額,故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聲請免責,於法自屬有據。

(四)至債權人中信銀行表示聲請人未清償全部債務,依法應不予免責;債權人安泰銀行表示聲請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能力,又恣意過度消費,致入不敷出,已符合不免責之規定云云。惟按「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 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究意見參照)。據此,本件聲請人前因構成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聲請人於符合清償債權人金額達同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之要件,即得聲請免責。再者,該條之立法目的係在鼓勵聲請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是縱聲請人清償之金額未合於債權人主觀上之期待,其依法自得聲請免責,且於合於法定要件後,仍應予免責。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原則上僅就其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41 條之要件而為審查,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是債權人所執前開主張,洵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同條例第141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免責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品蓉附表:

┌──┬──────┬─────┬────┬───────┬───────┬──────┐│編號│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聲請人依消債條│聲請人繼續清償│已受償金額 ││ │ │(新臺幣)│ │例第133 條規定│至消債條例第 │(新臺幣) ││ │ │ │ │按債權比例計算│141 條所定各債│ ││ │ │ │ │所應清償之最低│權人最低應受分│ ││ │ │ │ │總額(新臺幣)│配額之數額(新│ ││ │ │ │ │(元以下四捨五│臺幣)(元以下│ ││ │ │ │ │入) │四捨入) │ │├──┼──────┼─────┼────┼───────┼───────┼──────┤│1 │台北富邦商業│128萬 │4.9% │3,822元 │3,822元 │3,832元 ││ │銀行股份有限│3,985元 │ │ │ │ ││ │公司 │ │ │ │ │ │├──┼──────┼─────┼────┼───────┼───────┼──────┤│2 │國泰世華商業│117萬 │4.48% │3,499元 │3,499元 │3,505元 ││ │銀行股份有限│5,620元 │ │ │ │ ││ │公司 │ │ │ │ │ │├──┼──────┼─────┼────┼───────┼───────┼──────┤│3 │花旗(台灣)│196萬 │7.49% │5,848元 │5,848元 │5,859元 ││ │商業銀行股份│4,563元 │ │ │ │ ││ │有限公司 │ │ │ │ │ │├──┼──────┼─────┼────┼───────┼───────┼──────┤│4 │臺灣中小企業│32萬8,490 │1.25% │978元 │978元 │978元 ││ │銀行股份有限│元 │ │ │ │ ││ │公司 │ │ │ │ │ │├──┼──────┼─────┼────┼───────┼───────┼──────┤│5 │安泰商業銀行│41萬8,776 │1.6% │1,247元 │1,247元 │1,253元 ││ │股份有限公司│元 │ │ │ │ │├──┼──────┼─────┼────┼───────┼───────┼──────┤│6 │中國信託商業│219萬 │8.36% │6,526元 │6,526元 │6,538元 ││ │銀行股份有限│2,427元 │ │ │ │ ││ │公司 │ │ │ │ │ │├──┼──────┼─────┼────┼───────┼───────┼──────┤│7 │台灣永旺信用│8萬1,088元│0.31% │241元 │241元 │2,714元 ││ │卡股份有限公│ │ │ │ │ ││ │司 │ │ │ │ │ │├──┼──────┼─────┼────┼───────┼───────┼──────┤│8 │第一金融資產│91萬449元 │3.47% │2,710元 │2,710元 │2,714元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9 │華南商業銀行│1,622萬 │61.9% │4萬8,295元 │4萬8,295元 │4萬8,406元 ││ │股份有限公司│5,105元 │ │ │ │ │├──┼──────┼─────┼────┼───────┼───────┼──────┤│10 │臺灣新光商業│163萬 │6.23% │4,859元 │4,859元 │4,872元 ││ │銀行股份有限│2,306元 │ │ │ │ ││ │公司 │ │ │ │ │ │├──┴──────┼─────┼────┼───────┼───────┼──────┤│總計 │2,621萬 │100% │7萬8,025元 │7萬8,025元 │8萬671元 ││ │2,809元 │ │ │ │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免責
裁判日期:2019-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