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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消債聲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聲字第73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徐銜蔓(原名:徐迦慧)代 理 人 詹豐吉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代 理 人 林益瑤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於民國

107 年11月30日修正)及第13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 條、第132 條立法目的參照)。惟法院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上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於107 年11月30日修正後之條文,係於原條文「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再增加「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要件,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違反第8 款所列法定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為修正該款規定。又該次修正並於同條例第156 條增列第

3 項規定:「本條例107 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 條第2 款、第4 款或第8 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此條項立法理由為:本條例107 年11月30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4 款或第8 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3 項。考其立法意旨,係因修正後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4 、8 款,就原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之適用,增加有額外之要件(以第

8 款為例,即增加「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要件),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使其得重建經濟生活,而制定此一「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例外規定,使債務人得「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基此,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於前經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4 、8 款規定裁定不免責確定之債務人,若依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3 項規定,聲請依修正後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4 、8 款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法院應僅能審認是否有符合修正後所增加之要件(以第8 款為例,即「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至於原先不免責確定裁定所認定債務人已構成之(未經修正之)「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事實,法院應不得再為不同之認定,否則實係對於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

3 項法律不溯及既往之例外規定,再為不當之擴張適用。又消債條例第133 條於107 年11月30日並未進行修正,前開新增訂之第156 條第3 項亦無針對前經不免責裁定認定具有第

133 條不免責事由之債務人,得另於消債條例107 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針對先前裁定認具有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之部分,再聲請為相反之認定。故針對此部分(即具有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部分)之認定,應認債務人無由援引新增訂之第156 條第3 項規定聲請免責,否則亦屬對於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3 項法律不溯及既往之例外規定,另為不當之擴張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裁定認定不免責,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仍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抗字第8 號裁定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8 款之情事駁回抗告在案,然聲請人業已依裁定所示,清償各債權人至應受分配額,且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不免責情形,爰依新修正消債條例第13

4 條第8 款、第156 條第3 項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04 年3 月5 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裁定自104 年7 月24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惟因聲請人名下僅有台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霖生技)之股份127 股、台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504 元、中華郵政台北北門郵局存款3,442 元、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惟因前開台霖生技股票無變賣實益、存款數額核屬聲請人維持生活所必需、保單無解約金及保險給付,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是於105 年5 月10日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嗣本院於105 年12月15日以10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裁定認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不免責事由,且聲請人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故裁定不免責。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仍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數額1 萬9,455 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萬5,822 元後,尚餘3,633 元;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共計46萬6,199 元之收入扣除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支出39萬1,216 元後,尚餘7 萬4,983 元,而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償,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再者,針對聲請人之前配偶劉O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繼續給付扶養費予未成年子女徐O澧一節,經本院分別函詢聲請人、劉O臺,聲請人答覆沒有,然劉O臺則提出存摺交易明細表等資料,陳稱其自103 年8月起每月均有給付扶養費予未成年子女徐O澧,分別於10

3 年8 月給付1 萬3,800 元、其後每月給付5,000 元等語,故本院依劉O臺之陳報,認定自103 年8 月開始給付扶養費起至本院清算程序終結之105 年5 月10日止,劉O臺已給付扶養費11萬8,800 元等情,而聲請人未據實陳報,違反消債條例第82條規定之報告義務,並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之收入項目有故意不實記載,符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不免責事由;又劉O臺所支付之扶養費得補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數額,則於清算程序終結前聲請人減少支付之金額為11萬8,800 元,難認為情節輕微,因此於106 年7 月25日以106 年度消債抗字第8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歷次消債案卷查核無訛。

(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就聲請人本件聲請具狀表示意見,除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管公司)及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光資管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函覆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其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銀)表示其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迄今並未受償,而聲請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情事,致各債權人就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所得分配之餘額減少,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故應為不免責裁定。債權人富邦資管公司、陽光資管公司亦均表示於先前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未獲任何清償等語。

(三)查本院先前不免責裁定已認定:「聲請人之前配偶劉O臺有自103 年8 月起每月均給付扶養費予未成年子女徐O澧,分別於103 年8 月給付1 萬3,800 元、其後每月給付5,

000 元,故自103 年8 月劉O臺開始給付扶養費起至本院清算程序終結之105 年5 月10日止,劉O臺已給付扶養費11萬8,800 元」之事實,而聲請人均未據實陳報,違反消債條例第82條規定之報告義務,並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之收入項目有故意不實記載,符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

134 條第8 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不免責事由等情,已如前述,而今聲請人依修正後之消債條例第

156 條第3 項規定、第134 條第8 款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即應援引原不免責裁定認定之「聲請人確實具有未盡據實記載義務」資為前提,僅得審酌「此一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是否「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而查,聲請人雖未據實陳報劉O臺自103 年8 月起每月給付予徐O澧扶養費一節,惟本院先前准許其清算之裁定中,已於計算聲請人對徐O澧之必要扶養費時,扣除劉O臺所給付徐O澧之扶養費,且當時認定劉O臺給付之扶養費數額更高於前開劉O臺陳報之實際給付數額,本院係於經此計算後,仍認為聲請人欠缺清償能力,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故准許其清算聲請。從而,聲請人上開說明不實,並未影響本院是否裁准清算之決定。而於清算程序中,本院司法事務官亦係僅以聲請人目前現存之財產數額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故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未獲分配,亦與聲請人陳報劉O臺給付扶養費與否無涉。而於清算程序終結後之職權裁定免責事件之審理程序中,本院已先後於

105 年10月27日、11月1 日分別函詢聲請人、劉O臺有關劉O臺給付扶養費之狀況(消債職聲免卷第190 至191 頁),聲請人雖於同年11月8 日為上開不實陳報(消債職聲免卷第196 頁),然經劉O臺亦於同年月22日為上開說明並提出相關釋明資料後(消債職聲免卷第206 至221 頁),本院即採納劉O臺之說明,而於同年12月15日為不免責裁定,雖經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亦仍認劉O臺確有給付扶養費之事實,並將所付之扶養費於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負擔徐O澧之扶養費中扣除,而於106 年7 月25日以106 年度消債抗字第8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是故,聲請人前開未據實陳報劉O臺給付扶養費之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及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尚難認有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核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故此部分應認聲請人依增訂之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3 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定其不具(修正後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 款之事由,應屬有理。

(四)然查,先前不免責確定裁定另認定: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數額1 萬9,455 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萬5,822 元後,尚餘3,633 元;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共計46萬6,199 元之收入扣除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支出39萬1,216 元後,尚餘7 萬4,983 元,而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償,故聲請人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依首揭說明,此部分聲請人無從援引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3 項規定,聲請本院再為相反之認定,故聲請人本件仍具消債條例第

133 條不免責事由,自無由依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3 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免責。又經本院函命聲請人、債權人陳報:聲請人於先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是否有繼續清償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之情形,並提出相關得佐證之清償單據資料(消債聲卷第39至41頁),聲請人並未為任何陳報,亦未提出任何清償單據資料,債權人中國信託商銀、富邦資管公司、陽光資管公司則陳報聲請人並未為任何清償,是本件難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 項規定,於先前不免責裁定後,繼續清償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

133 條規定之數額,故聲請人亦無由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免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不免責事由,惟其仍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3 項規定聲請清算免責,應不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債務人係因消債條例第13

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於本件不免責裁定確定後,若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本件即如附表一所示之數額),得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另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本件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數額),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品蓉附表一:

┌──┬──────┬─────┬─────┬─────┬───────┬───────┐│編號│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率 │分配受償額│債務人依消債條│債務人繼續清償││ │ │(新臺幣)│ │(新臺幣)│例第133 條規定│至消債條例第 ││ │ │ │ │ │按債權比率計算│141 條所定各債││ │ │ │ │ │所應清償之最低│權人最低應受分││ │ │ │ │ │總額(新臺幣)│配額之數額 ││ │ │ │ │ │(元以下四捨五│(新臺幣) ││ │ │ │ │ │入) │ │├──┼──────┼─────┼─────┼─────┼───────┼───────┤│1 │中國信託商業│22萬9,560 │9.5181% │0元 │7,137 元 │7,137元 ││ │銀行股份有限│元 │ │ │ │ ││ │公司 │ │ │ │ │ │├──┼──────┼─────┼─────┼─────┼───────┼───────┤│2 │富邦資產管理│31萬1,500 │12.9155% │0元 │9,684 元 │9,684元 ││ │股份有限公司│元 │ │ │ │ │├──┼──────┼─────┼─────┼─────┼───────┼───────┤│3 │陽光資產管理│153萬 │63.509% │0元 │4萬7,621元 │4萬7,621元 ││ │股份有限公司│1,726元 │ │ │ │ │├──┼──────┼─────┼─────┼─────┼───────┼───────┤│4 │臺灣銀行股份│33萬9,041 │14.0574% │0元 │1萬541元 │1萬541元 ││ │有限公司 │元 │ │ │ │ │├──┴──────┼─────┼─────┼─────┼───────┼───────┤│總計 │241萬 │100% │0元 │7萬4,983元 │7萬4,983元 ││ │1,827元 │ │ │ │ │└─────────┴─────┴─────┴─────┴───────┴───────┘附表二:

┌──┬──────┬─────┬─────┬───────┬───────┐│編號│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 │分配受償額│消債條例第142 │債務人繼續清償││ │ │(新臺幣)│(新臺幣)│條所定債權額 │至消債條例第 ││ │ │ │ │20% (新臺幣)│142 條所定債權││ │ │ │ │(元以下四捨五│額20% 之數額 ││ │ │ │ │入) │(新臺幣) │├──┼──────┼─────┼─────┼───────┼───────┤│1 │中國信託商業│22萬9,560 │0元 │4萬5,912元 │4萬5,912元 ││ │銀行股份有限│元 │ │ │ ││ │公司 │ │ │ │ │├──┼──────┼─────┼─────┼───────┼───────┤│2 │富邦資產管理│31萬1,500 │0元 │6萬2,300元 │6萬2,300元 ││ │股份有限公司│元 │ │ │ │├──┼──────┼─────┼─────┼───────┼───────┤│3 │陽光資產管理│153萬 │0元 │30萬6,345元 │30萬6,345元 ││ │股份有限公司│1,726元 │ │ │ │├──┼──────┼─────┼─────┼───────┼───────┤│4 │臺灣銀行股份│33萬9,041 │0元 │6萬7,808元 │6萬7,808元 ││ │有限公司 │元 │ │ │ │├──┴──────┼─────┼─────┼───────┼───────┤│總計 │241萬 │0元 │48萬2,365元 │48萬2,365元 ││ │1,827元 │ │ │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免責
裁判日期:2019-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