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聲字第87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戴祥晉代 理 人 詹豐吉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代 理 人 陳茂盛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清算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戴祥晉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戴祥晉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清算程序業已終止,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聲字第53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第2 款規定,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消債聲字第53號聲請清算免責事件卷宗查對屬實,堪認債務人已於民國108 年10月3 日受免責之裁定,並經於同年月24日確定。是債務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