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消債聲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聲字第89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 施淑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許可追加分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就債務人施淑玲所有之藍寶石戒指、黃金戒指為追加分配。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提出於清算財團供分配之藍寶石戒指、黃金戒指(價值經鑑定結果共計31,371元),於本件清算程序終止前亦未被發現,爰依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8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追加分配等語。

二、按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2年後始發現者,不在此限。前項追加分配,於債務人受免責裁定確定後,仍得為之,並準用第123條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未選任管理人者,關於管理人之職務,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5項、第6項規定,由司法事務官或法院為之,自得逕為裁定許可追加分配(101年1月4日消債條例第128條第1項立法理由、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32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121號裁定自107年1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並由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本院卷第45頁),因相對人在本院為免責與否之調查中始申報其在國泰世華銀行仁愛分行有承租保管箱,藍寶石戒指、黃金戒指各1只,本院因認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且無同條例第135條情節輕微而例外免責規定之適用,於107年10月31日以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5號裁定應不予免責(本院卷第31頁),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相對人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然經審酌前開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尚屬輕微,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認應以免責較為適當(本院卷第35、37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21號、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107年消債職聲免字第45號、107年消債抗字第29號卷宗查核屬實。次查相對人所有之藍寶石戒指、黃金戒指均屬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雖在前開清算程序終止前未被發現,但於本院審理中已被發現,自有待進行追加分配,是相對人經本院為免責之裁定,雖因不得再抗告而確定,本院仍應依消債條例第1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逕為裁定許可追加分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所有之藍寶石戒指、黃金戒指,核與消債條例第128 條第1 項所定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要件相符,爰依消債條例第128 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規定,揆諸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靖欣

裁判案由:許可追加分配
裁判日期:2019-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