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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消債聲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聲字第82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賴美君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代 理 人 何新台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郭偉成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代 理 人 簡曼純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林宗言代 理 人 莊凱鈞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代 理 人 何宣鋐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賴美君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1、142條分別定有明文。蓋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規範目的,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取得免責機會,若其於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之債權獲得相當程度之受償保障,法院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該條所稱「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並未將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償金額予以排除,則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包括清算程序中之受償額)如均達該比例,債務人即得依本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參照),並非概應予免責。另法院於裁定不免責或撤銷免責時,如債務人之清償額已達上述比例,而於裁定後未再繼續清償,即與同條例第142條規定要件不符,法院尚不得裁定免責(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至於第142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之裁定(司法院民事廳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鈞院以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裁定不免責確定,但聲請人受上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已達其應受分配額,故債務人自得依法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經

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3號事件進行清算程序,復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後,末經本院認定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遂於108年5月30日以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該裁定並於108年7月2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9,005元,又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所受分配總額為0元等情,經本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裁定認定在案。而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為之不免責確定裁定,如已明確認定債務人最低清償額度,則其後受理聲請免責事件之法院應盡量採與前確定裁定相同標準認定,以符誠信,俾免造成突襲性裁判(司法院民事廳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7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是本院詳閱前案卷證,既已就聲請人之各項所得收入、費用支出明細斟酌詳實,且其內容並未有何適用法規錯誤、認定不明或漏審酌證物之情事,則本院自應以該標準認定債務人之最低清償額度,以保聲請人之權益。故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繼續清償之數額,應為9,005元一情,即可認定。

㈢又聲請人主張自上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陸續清償各債權

人如附表「聲請人自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各債權人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等語,並提出匯款帳戶分別為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匯款帳戶分別為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而經本院函詢各普通債權人受償情形,除匯豐商銀、永豐商銀未陳報受償金額外,玉山商銀則陳報債務人於本院108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裁定不免責後,未曾清償債務,惟依上開單據堪認債務人所述屬實。是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如附表「聲請人自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各債權人之金額」欄所示,而本件債權人已受償金額合計為9,006元(計算式:168元+1,105元+656元+738元+747元+219元+766元+3,518元+401元+637元+51元=9,006),已逾9,005元,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如上開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裁定附表所示之金額),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及研討意見,本院即無裁量餘地,而應為免責之裁定。另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司執消債清字第43號清算程序中所製之金額分配表所載,優先債權人分別為勞動部勞保局及衛福部中央健保署,其不足額部分分別為6,964元及2,454元,已由債務人自行繳款清償並提出匯款金額7,237元,帳戶為勞動部勞保局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及衛福部中央健保署繳款2,454元收據,故本案無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項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既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之免責事由,則就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之免責要件,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免責
裁判日期:2019-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