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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消小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消小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塞席爾商䪩晨合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聖被上訴人 閔耀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64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64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已屬違背法令等語,堪認上訴人對於原審小額程序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已有具體指摘,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1月5日中午12時許,至伊所經營之餐廳用餐,詎因腹痛及腹瀉,於同年月7日至臺北欣安耳鼻喉科診所就診,惟未改善,復於同年月8日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就診。嗣被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提出申訴,兩造並於107年12月10日調處成立,伊同意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和解契約)。惟事後依振興醫院病歷及細菌檢驗報告觀之,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之病症與伊經營之餐廳餐點有關,上訴人係以詐欺方式使伊賠償,致伊財產權受有3萬元損害,伊已於108年1月14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已不得再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原審曾調取兩造在臺北市衛生局協商案卷,已知悉伊業已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仍判決伊應依系爭和解契約賠償被上訴人3萬元,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屬違背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事;再依常情,若一般人發生腹痛及腹瀉,當會立即就醫,被上訴人卻遲至107年11月7日始就診,顯與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有違,原判決依系爭和解契約判決伊應賠償被上訴人3萬元,屬違背經驗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依據系爭和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元等語置辯。

三、經查:

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若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果,可能發生某項事實者,苟經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除有反證外,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所謂證據法則,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於108年2月19日送達開庭通知與上訴人,並於同年3月15日開庭,上訴人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系爭和解契約及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之規定,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上訴人以3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等情,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背,亦難認有何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或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據漏未斟酌致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等情事。

㈢、再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固有明文。惟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既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乃使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是若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方提出新的訴訟資料,且未釋明其未及時提出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時,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加以斟酌,上訴人以已不得提出之訴訟資料主張原審有違背該訴訟資料之違法時,亦難認其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亦難認有理由。經查,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為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違背證據法則;又被上訴人腹痛及腹瀉後時隔2日後始就醫,違背經驗法則,並提出振興醫院急診病歷紀錄、急診住院病人交班單、急診護理評估紀錄、急診醫療紀錄、急診室留觀護理紀錄、急診會診單、尿液檢查檢驗報告、鏡檢檢查檢驗報告、血液檢查檢驗報告、生化檢查檢驗報告、細菌報告、友聯法律事務所108年1月4日友會律字第1080104號函等件為憑,惟此均為原審所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於原審既未遵期到庭辯論並提出書狀,即非原審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適時提出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於小額事件第二審法院審理亦不得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至上訴人雖抗辯原案已調閱兩造間消費爭議案協商案卷,已知悉上訴人已撤銷兩造間107年12月10日之協商協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符證據,違背證據法則云云,惟查,原審係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調閱107年12月10日之協商紀錄,而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8年2月25日北市衛食字第1083023619號函亦係檢附107年12月10日之協商紀錄表(見原審卷第40-42頁),並無上訴人撤銷兩造間107年12月10日之協商協議之相關資料,上訴人上開抗辯自非可採。故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屬判決違背法令云云,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既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劉庭維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8-14